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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東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東秩字第八八號

移送機關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八年度信警刑字第一二九三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五九時四十分。

(二)地點︰台東市○○街○○○巷○號大欣瓦斯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係大欣瓦斯行負責人,於前述時、地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重量二百四十五公斤,及逾期合格有效期限未檢驗仍灌氣之鋼瓶二十支。為台東縣消防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

二、前述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所製作筆錄,自承違法之事實。

(二)前述連合稽查小組所共同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件,及台東縣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一件。

三、按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經濟部及內政部基於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布(八十四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其中第三十二條條文)有「經營公共危險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係管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者之主要依據。該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本辦法所稱液化氣體中之液化石油氣場所,其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不得超過八瓶;另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家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鋼瓶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始準予灌氣。亦即,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之總重量上限為一百二十八公斤,且灌氣之鋼瓶須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查本件被移送人前述營業行為分別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堪以認定。

四、再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另按前述行政院經濟部及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布之「經營公共危險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依其第一條之規定,雖係基於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而非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消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今仍未依該條項之授權訂定相關安全管理辦法,而觀「經營公共危險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之內容,多係實現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本院自得引為該條項之相關安全管理辦法,而不拘泥於授權依據之明文。惟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為履踐此一規定,以實現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院內政部及經濟部有必要重新檢討「經營公共危險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及內容,增訂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授權依據,方為妥適。查本件被移送人前述營業行為既分別違反前述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儲存、處理及設備即有違安全管理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查本件受移送人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法理,即有必要研究兩法之關係。觀此兩法之立法目的,前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後者則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消防法第一條分別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屬警察法上「違警犯」之性質,而消防法則係特殊目的之行政秩序罰之規定,再依二者處罰種類及罰鍰輕重之比較,二者在罰鍰之科處上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亦即消防法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處罰。但社會秩序維護法定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拘留規定,對於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另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一日至二十日)或勒令歇業(無期限限制)之法律效果,而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後段對於仍不改善者,定有連續處罰及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是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拘留及未有期限限制之勒令歇業處分觀之,其又係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或甚至併罰規定,至少依消防法科處的罰鍰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的拘留等,因係不同之行政管理考量及不同性質之處罰規定,應可併存處罰(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及三五七號解釋文意旨),惟如二法均選擇處以罰鍰時,則不可併罰,而應回到前述法條競合之狀態,擇一重者處罰。然行政罰之規定涉及不同機關之事務管轄,消防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主管機關則為行為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此見消防法第三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即明,在消防法主管機關不願或尚未發動處罰之情形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主管機關並非不得發動其行政處罰權,以維其事務管轄之效果,惟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者,準用刑法理論上之所謂「截堵作用」,至少參照消防法之處罰規定,即應在消防法本條所定最低處罰數額二萬元以上,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最高處罰數額三萬元以下之間選擇科處之罰鍰數額。

六、另查本件消防法主管機關台東縣消防局既與台東縣警察局共同將行為人移送本院處罰,本院自得就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消防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科處罰鍰。至於消防法主管機關在此類消防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競合之案件,以幾近概括放棄管轄權的方式,一概移送本院依後者處罰,是否妥適,消防主管機關應檢討改進。須強調者,行政機關如依消防法之規定處以罰鍰,除非認有對行為人再處以拘留之必要者,否則即不必也不可再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自亦無移送本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及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本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管轄機關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是本法就事務管轄之劃分,應依前述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亦即除非法律效果係專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案件,及警察機關經訊問後認應選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案件,始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處,餘均由警察機關自行裁處即可,亦即須經由地方法院裁定之處罰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三者(至法院處以罰鍰等其他處罰之情形詳如本裁定第四點所述)。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機關,其事務權限劃分井然有序。惟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所發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竟擴張且超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義解釋,指所稱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本條規定顯然誤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選擇」之意,誤將具體個案中行政機關(警察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後之「選擇結果」,與法律效果中的「選擇裁量」規定劃上等號,此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層次之處理辦法明顯牴觸授權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所頒布,屬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層次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項關於事務管轄區分表之劃分標準即有重大違誤,本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宣示,自不受該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拘束。

八、末按行政罰為限制或拘束人民基本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除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外,行政機關對人民選擇處以行政罰時,尤應注意不得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察秩序法之性質,處罰種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序包含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及申誡六種,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程度即依此一順序嚴寬不同,行政機關選擇處罰種類時即應考量比例原則,此亦係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以明文規定比例原則之故。是警察機關經訊問後認應選擇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自行裁處,不用移送地方法院;如經訊問後認應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處罰,始移送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而法院不受警察機關之拘束,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實務運作上警察機關或係受前述錯誤管轄規定之影響,或係概不考量比例原則,竟將法律效果中兼含有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或申誡之處罰,一律移送地方法院裁處,由法院「代替」警察機關為裁處罰鍰或申誡之處罰,無形中增加法院不必要之負擔,且幾近「架空」警察機關之管轄權及行政裁量權。尤有甚者,前述以命令創設牴觸法律明定之管轄規定,實已不當「剝奪」警察機關之管轄權,有違權力分立之虞,相關主管機關應予檢討改進。

九、查本件受移送人所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法律效果為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前述說明,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管轄機關應為警察機關,而非本院,除非警察機關認應裁處拘留處罰,始應移送本院管轄,但警察機關於選擇移送本院裁處拘留處罰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對於行為輕微或初次違反規定者,應先選擇處以罰鍰。本件受移送人係初犯,有警訊筆錄及警察機關所列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各一件在卷可查,本件警察機關認應處拘留而移送本院,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依前述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移送人逕裁處罰鍰之處罰。爾後相類案件,警察機關逕依本法賦予之管轄權限處以罰鍰即可,不應也不宜再移送本院,須加注意。

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伯 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