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暨函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告之父甲○○之告訴、證人即被告之妹丁○○之證詞等人證,及印鑑證明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物證,另被告於受讓本案不動產時,其經濟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告訴人無將其唯一財產託付被告之理,及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曾因恐嚇其父甲○○、丁○○,為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豈有相贈其所有唯一不動產之理等情況證據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一告訴人告訴不得為唯一證據之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亦同有適用餘地,事屬當然。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建物確係其父甲○○所贈與,因父親生前係其照顧生活,並代為清償關於該建物之債務,父親遂贈與該不動產,印鑑證明書係其與甲○○共同去申請,轉讓事宜均係委由代書羅增喜辦理等語。
四、本院查本案告訴人甲○○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當初被告所指辦理不動產轉讓事宜之代書羅增喜,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並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馬院東醫字第八八0五0七號函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附偵查及本院審理卷足證,是本案關鑑證人均已歿,僅得就告訴人當初之告訴及現存物證為詳查,合先敘明。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向台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復盜用甲○○之印章偽造不動產贈與轉讓契約書一件,並依此使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語,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取走其印章,辦理移轉。是本院所應查明者係,前述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贈與轉讓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未經其父同意下所自行申請及製作。
(一)查被告抗辯本案移轉不動產用之印鑑證明書係其騎車載父親甲○○,共同至關山戶政事務所,二人分別申請自己之印鑑證明書等語。按民眾首次申請印鑑登記暨變更印鑑登記,必須當事人親自辦理,第一次登記(包括第一次變更登記)後,即可委託他人申請,須檢附委託書,有本院向台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下簡稱關山戶政所)函查,該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關鎮字第一二九四號函覆本院一件附卷可查,及本院訊據證人即關山戶政所承辦人林玫伶於本院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並另證稱,申請印鑑證明書,須先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非本人來申請,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受任人須填附委託書,且在申請人欄內會填具受託人之姓名,聲請祇要五分鐘當天即可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提示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檢附,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之被告及告訴人之人民印鑑證明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影本各一件,予證人判斷是否同時申請,證人證稱該二件印鑑證明書為其書寫,係同時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向關山戶政所函查被告及甲○○,申請本件印鑑證明書所填寫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歷次申請之原始資料,為該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關鎮戶字第一0二二號函覆本院,發現甲○○自六十三年初次申請印鑑證明書以來,分別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各申請印鑑證明書,且均係本人親自前往申請,此可自原始資料中未有委任書足知,甲○○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提起本案告訴後,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同日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書。又被告則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再查歷次之印鑑申請書上均有申請當事人所留有之指印,經本院要求證人林玫伶攜正本至本院核對影本確有指印,而證人證稱,請本人蓋捺指印是關山戶政所的習慣,以保障當事人真實,是甲○○每次均為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未曾委由他人代為申請,堪以證明,足見甲○○對於自己之印鑑保管及申請極為慎重。另依據前函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及甲○○所填具且捺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及附於偵查卷同日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足認被告及甲○○均係親自前往關山戶政所,於相同時間內各別申請自己之印鑑證明書,已堪證明,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二)至於本案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簽訂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被告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後近四月,關山地政事務所即依此等資料辦理本案建物之移轉登記,被告亦依法辦理契稅、贈與稅繳交事項,分別有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關鎮財字第八七八三號函所附相關稅務資料等附偵查卷足查。按辦理建物不動產移轉登記須有移轉雙方印鑑證明書,既印鑑證明書係甲○○所親自申請,該建物又係甲○○唯一所有之不動產,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述及證述在卷,於此期間亦無甲○○任何其他不動產移轉之相關資料可查,足見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本案建物不動產移轉所用,堪以認定,自係基於甲○○同意下所為之移轉,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即為真正。至被告委由代書羅增喜基此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即為甲○○同意下所為,所登記之事項既為真正,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亦堪認定。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情況證據,關於被告受讓本案不動產時,其經濟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遍觀卷內均無就此相關之證據,無從查知此一推論之基礎,唯一足有蛛絲馬跡者係,本院訊據證人丁○○以言詞或書面證稱,潘東碧在外積欠債務,且有合會會款未繳等情,輔以檢察官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被告另涉詐欺罪嫌移請併案之情,於今觀之,似尚非虛,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受讓甲○○不動產時,經濟有陷入周轉不靈,再者,甲○○係將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與是否將財產託付予被告亦無必然之關係。又查被告亦不否認甲○○本係欲將該建物贈與甲○○之孫子丙○○,惟當時丙○○流浪在外,建物貸款又係被告清償,丁○○亦不在家,遂贈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查甲○○所有之建物座落在國有土地上,業據甲○○、被告及證人丁○○供稱在卷,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查,該契約書承租人為甲○○、保證人為被告乙○○,丁○○亦不否認其於當時不住家中在卷足查,復查該等建物當初搭建及擴建所需費用,係由甲○○自行向台東縣關山鎮農會借貸,由戊○○擔保,及被告之夫黃能同向台東縣關山鎮農會借貸,業據被告、證人戊○○及黃能供稱在卷,並有本院向台東縣關山鎮農會函查,該農會雖函覆稱無甲○○之貸款紀錄,惟有黃能、戊○○之借款紀錄,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關鎮農信二三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關鎮農信第000二五四號函各一件附卷足證,足認被告及證人所言為真,至證人戊○○證稱甲○○代向農會還清債務時,告知係其女兒丁○○寄錢回來等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並不影響該建物確係借貸搭建,乃至其後擴建均有借款之情,足見甲○○有移轉建物予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辯非虛。另甲○○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曾因恐嚇其父甲○○、丁○○,為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東簡易庭及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足證。惟此發生於000年間之恐嚇犯行,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移轉本案不動產時,有感情不睦之情,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在合法自父親處受贈本案不動產兩年後,竟被其父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為係因證人即其妹丁○○之出現,以及丙○○回家後,造成甲○○反悔,惱羞成怒所為之反應,亦為合理之推論。綜上所述,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提出以為佐證之情況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反足以生合理之懷疑。至告訴人甲○○於臨終前所書立,經證人丁○○數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之遺囑,尚稱本案「如勝訴,始由丁○○及丙○○辦共同繼承」,足認本院所為,本案係因甲○○贈與乙○○後,因丁○○、丙○○之出現,而造成甲○○反悔,始提出告訴之推論,為合理之懷疑,甚堪認定,本案就此情況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述「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論以被告罪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及情況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七、末查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同署函送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第二二一0號偵查卷宗,促請本院注意被告於該案所為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辦部分實體上即無與本案事實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可能,程序上自亦不符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因僅係促本院注意之行政函文,非起訴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即無訴之存在,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審判,爰退回其併辦原卷,並請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