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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輝瑞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間起連續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及警察機關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乙○○蔘藥行」,當場查扣被告所開具之處方簽一百八十二張,及被告所有成份不明之藥草包,已裝封有七大包、已裝未封有一大袋、未裝袋有一袋,以及該蔘藥行之名片十張等物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藥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師」,依醫師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係指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而言,而該條所稱執行醫療業務,指僅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之醫療病患之業務。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偽藥」及「禁藥」,該法均有立法定義,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或(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參雜者;或(四)塗改或更改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所稱禁藥則係指藥品有(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藥品。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此證據法則亦得適用於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發人或證人等,自屬當然。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所查扣之「處方簽」及藥草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否認該等草藥為偽藥或禁藥等藥品,辯稱:係病人自行攜帶藥方至其蔘藥行請代為抓藥,其僅係代抄該等藥方,致有處方簽等語,扣案物品屬保養身體之機能飲料,並未強調係有一定療效之藥品等語。查本院傳訊證人即至被告所開設乙○○蔘藥房買藥草之丁○○、戊○○、丙○○均否認被告有對之施以醫療行為,戊○○證稱:「祇是去買四物等物品」;丁○○稱:「我是拿朋友的藥方去抓藥,被告沒有介紹藥物治病」;丙○○則證稱:「我是看到報紙減肥處方剪下,去被告店內抓藥,我去過很多次,吃得有效,被告並沒有向我推薦吃何種藥,我先生不喜歡我吃這些中藥,被告並無說他具有藥師、醫師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相符。公訴人所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前述犯行甚詳,惟本院核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製作訊問筆錄上所載證詞係稱,為一名名為李東興之朋友給其藥單,再拿至被告處拿藥,三天拿一次藥,共抓了二個多月,被告並無另開予藥方,亦未目睹其他人向被告抓藥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互核與本院審理中之所證述大致相符,且均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並無指訴被告前述犯行,甚為明確,是公訴人提出此證詞用為證明被告犯本罪之證據,尚有誤會,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另一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訊而不到庭,本院審究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稱,被告幫甲○○之太太(即證人丙○○)減肥,開草藥予其太太吃,吃到眼眶發黑、晚上睡不著覺,其太太說被告神明附身,可幫人治病,其太太不曾拿處方至被告處開藥方,至被告處均逕拿六帖藥方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偵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甲○○為證人丙○○之夫,業據證人丙○○、甲○○供稱在卷,而丙○○係持報上所刊減肥處方,至被告店內抓藥,並稱其吃該等藥品有效,惟其夫即甲○○不喜歡丙○○吃被告店內所抓之中藥等語,業據證人丙○○陳述如前,是甲○○所轉述其妻身體不適、稱被告神明附身、及其妻不曾持處分簽要被告抓藥等語,不僅均為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無可採取,且均為證人丙○○到庭反駁在卷,輔以證人丙○○所稱甲○○不喜其妻丙○○至被告店內抓藥食用等情,依前述證據法則,證人甲○○與被告間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乃被告之敵意證人,自不得僅憑此單一證人之猜測證詞即遽斷被告有對人施以醫療業務,或該等藥品為禁藥或偽藥等。另公訴人所提出於被告店內查扣之不明成分藥材,業經查扣機關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Caffeine等多種西藥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00五六0號函一件附警訊卷,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明,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0九八六三號函一件附卷足證。又查該等查扣之不明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請台東縣衛生局調查結果認為係青草茶包,並無標示療效,又被告係合法之中藥商,而認被告尚無違反藥事法等相關法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衛四字第八八00九一一四號函,及被告所提出由臺灣省政府委由台東縣衛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一一00四號函,另台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衛四字第八八0一0一七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再查公訴人所指查扣之藥單,經本院依前述台東縣衛生局函覆所指,影印送台東縣衛生局辨識,回函稱該藥單因未載明病名、效能、用法,無法判定,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衛字第八八00九七三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查扣藥品,為青草茶包,無任何毒害藥品成分,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未經核准所輸入,又因非藥品,而無所謂須經核准或擅自製造,或標示有效期間之問題,其非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堪以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醫療業務之行為,僅有販售中藥材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雖不具醫師及藥師之資格,因其係合法之藥商,所為販售藥品之行為即無犯本罪,而被告不具藥師資格,卻持有上載「東分藥師」之名片,有使人誤認其為合法藥師之虞,此部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合觸犯法律之罪行,應由藥商或藥劑師公會,或主管機關自行留意或督促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