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O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右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第二三二四號、第三0四0號、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右擁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彈殼壹枚、彈頭壹顆、白色手套伍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及遭子彈貫穿業已破損之新臺幣佰元紙幣參拾玖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製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製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子彈貳拾肆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彈殼壹枚、彈頭壹顆、白色手套伍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及遭子彈貫穿業已破損之新臺幣佰元紙幣參拾玖張,均沒收。
丙○○、庚○○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各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含破損之滑套)、子彈壹顆、彈殼壹枚、彈頭壹顆、白色手套伍隻、西瓜刀壹把、手提袋壹只、口罩貳只及遭子彈貫穿業已破損之新臺幣佰元紙幣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右擁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於緩刑中,丙○○於八十六年間犯竊佔罪,為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確定。陳右擁、丙○○及庚○○三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為供自己及對方共同強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以下簡稱台東卑南分社)財物之犯罪所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至翌日即七月五日凌晨之間,分別接續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丙○○之租屋處、台東市○○街○○○號陳右擁之租屋處,及台東市○○路某鐵工廠內,以丙○○所有之鑽孔機一台、鉸刀及車製金屬槍管各一支,換裝於丙○○先前於同年七月三日至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之華山牌四五玩具手槍內,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另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七顆(其中一顆於製造過程中毀損,三顆經陳右擁、庚○○、丙○○共同試射後滅失,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於鑑定過程先後二次試射滅失)。
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之所有,由陳右擁策劃,三人共同謀議強盜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台東卑南分社內金錢財物,其等犯罪計劃及行為分工略以:由庚○○先行駕駛陳右擁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外負責警戒監視該派出所員警動態,如有狀況隨時通知下手行搶之陳右擁、丙○○,陳右擁、丙○○則共乘竊盜之機車,攜帶至前述所共同製造之槍枝,共同至台東卑南分社強盜社內之金錢財物,得手後再通知庚○○開車接應二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前某日,陳右擁先在臺東市○○街○○○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於七月五日接近中午時分,依原先三人所謀議之計劃,由陳右擁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前往台東卑南分社,預備強盜該社,在該社前因丙○○發現有熟人在場,臨時決定取消該次強盜行為。三人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因原先所竊機車故障,由陳右擁在台東市○○路某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作為便於前往強盜及事後逃逸之犯罪交通工具,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後,依相同之計劃內容,由庚○○先駕車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外警戒監視該派出所員警動態,陳右擁、丙○○分別戴上安全帽,由丙○○攜帶前述所共同製造之該把槍枝,陳右擁攜帶事先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共乘前述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台東卑南分社,丙○○進入該社後,先開槍射擊天花板一發子彈,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台東卑南分社之職員不能抗拒後,陳右擁持西瓜刀及手提袋進入櫃檯內,搜刮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後,再騎乘相同之機車逃逸,逃逸途中不慎觸及前述手槍之板機,槍枝走火貫穿手提袋內部分現金。二人並通知庚○○至事先說好位於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前之釋迦園內接應二人。丙○○、庚○○為前述強盜行為後,深感後悔,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主動連絡警察機關表示願自首,並至警局製作筆錄配合調查,經警扣得前述槍枝一把、子彈一發,加上警察機關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陳右擁經通緝逃逸,為免為警追查並屆時自衛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在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及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配屬之子彈三十八顆,經陳右擁試射七顆子彈滅失,餘三十一顆子彈,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東市○○街○○○號屋內當場查獲,並於陳右擁身上及其位於台東市○○街○○○巷○弄○號三樓之租屋處內,分別扣得前述手槍二把,子彈三十一顆,其中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過程中,先後二次共試射七顆滅失,僅餘二十四顆子彈。
四、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狹義職司審判權之法院而言。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案共同被告丙○○、庚○○為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共同被告陳右擁則為公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及訴字第三四0號分案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辯論、合併審判。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諭知兩案合併審理後,並合併辯論,自得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至於所謂「共同被告」之範圍,就形式上、程序上的觀察,解釋上不限於實體法上之共同正犯,尚應包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的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在內;另就實質上觀察共同被告之概念,應以犯罪事實的關連性作為認定的基礎,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被告為準,不論係同時起訴或隨後始合併或追加起訴,亦不論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即便有被告在偵查程序,另有被告在審判程序,或是否已有被告進入上訴程序,祇要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概均屬此處之共同被告範圍。簡言之,對於共同被告之概念,應兼從形式及實質之觀點認定,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三人不論自實質上或形式上之觀點,均屬共同被告之範圍。是認事採證上除被告等自白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查訊據被告陳右擁、丙○○、庚○○三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三人於警訊及偵查所述,除部分細節因被告丙○○、庚○○因到案之初畏罪有所隱瞞外,餘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兼證人即前述二部遭竊機車之所有人甲○○、丁○○,及強盜當時在現場目擊之台東卑南分社襄理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詳細,製有訊問筆錄數件在卷可查;另有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官乙○○、己○○及黃俊閣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敘述被告丙○○、庚○○到案經過及訊問情形在卷可證;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三五九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證明被告陳右擁、庚○○及丙○○三人所共同製造之如事實欄所述之槍枝一把,陳右擁另行起意所持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之制式手槍二把,均具殺傷力可證;又被告等所分別使用之三具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通話紀錄各一件,足證被告等事前是後之連繫頻繁;及現場相片一百十九幀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製做之扣押物品清單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除被告等之自白外,另有如前所述之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所自白之事實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右擁、丙○○及庚○○三人所犯罪刑如後:
(一)關於製造槍枝一把之行為:1被告等意圖強盜台東卑南分社,而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2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手槍罪。爭點厥為:本案被告丙○○於
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之華山牌四五玩具手槍,是否屬本條項所稱之「模型槍」。本院以為,槍砲、彈藥及刀械等物,非一般之證物,其涉及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科學鑑定及判斷,除依本條及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外,另應尊重本條例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合先敘明。
3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政廳;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所引本條例第十條關於模型槍之刑罰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增訂,為原條例所無,是立法者之原意即係在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外,另列獨立之犯罪行為及客體「改造模型槍」,是模型槍之定義在法律未為進一步之立法定義前,有參諸前述主管機關所發布相關行政命令之必要。就此前述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基於其職權及專業知識,著有行政函示,認「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座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玩具槍」。此有被告陳右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影本一件在卷足參(本件函示另有對「制式」槍彈為定義,足為參酌)。本院認為對此涉及高度專業性、屬人性判斷之行政機關鑑定意見,除有明顯違法之判斷因素外,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判斷餘地」或行政裁量之法理(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及由三位大法官所共同提出之一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依此行政函示之意見可推知,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主要差別在於,前者為本具後座力,可模擬真槍,本即具射擊功能,僅用於特定正當合法用途之槍枝,亦即所稱之「模型」係針對槍枝射擊功能上而言,非指外型或樣品者;後者則係除此以外,其他不具模擬真槍之射擊功能,僅係外型仿造槍枝,或供作(制式)槍枝樣品,或一般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者均屬之。此亦係對於前者之犯罪態樣,本條例規定為「改造」,對於後者則規定為「製造」之故。查本案槍枝係被告丙○○於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之「華山牌四五玩具手槍」,業據公訴人查明在卷,其顯係仿四五手槍外型,不具有後座力模仿槍枝射擊功能之所謂「玩具手槍」,被告等使之具有殺傷力射擊之功能,已達「製造」非僅「改造」而已。是依前說明,並參諸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專業判斷意見,被告等所製造者,非屬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模型槍」,而應屬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公訴人所指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又查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刑度完全相同,此適用法條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等進而基於概括犯意,攜帶該製造之槍枝,依原定犯罪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日預備以強暴致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而取台東卑南分社金錢財物,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當日以強暴致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而取台東卑南分社如事實欄所述現金,其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預備罪及既遂罪,前後二日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且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因本院有足夠強烈之理由及心證確信,該條例業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失效,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至本院之確信理由詳述如後。
(三)被告等另依原定犯罪計劃由陳右擁,基於概括犯意,前後分別二次竊取機車各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二次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所犯前述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自有犯意聯絡,又分別分擔該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亦有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陳右擁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三十八顆之行為,係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觸犯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同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陳右擁前與被告丙○○、庚○○所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及此處所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所犯罪名不同,乃實質上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案公訴人所指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因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均主張該條例業已失效,產生該條例是否失效不存在之爭議。本院特於審理期日諭知針對此一高度爭議性之問題辯論。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提出相當豐富之法律意見,除均提出論告書及辯護狀之書面意見外,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審理期日進行針鋒相對之言詞辯論,不同於我國以往多僅徒具形式之法庭辯論。須特別一提者,本案公訴人自提起公訴後,全程蒞庭實施公訴程序,並積極參與本案調查及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以踐行其在訴訟法上身為「法官裁判之把關者」任務,堅守控訴原則及言詞原則,充分展現出國家對此一案件之重視,及為履行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守護人」的義務所為之努力。茲略敘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懲治盜匪條例之意見如後:
(一)被告等辯護人均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其理由略以:1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布,當時第十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當時為所謂「限時法」性質,該條例並逐年以命令之形式延長十三次,遲至行憲後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始由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刪除該條限時法之規定,而成為所謂常態法。2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限時法性質之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期滿
,既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即應自翌日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則國民政府無權下令延長。何況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用以處罰人民之刑罰法律,須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行政命令延長限時法之效力,甚有疑問。
3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所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無法使早已失效之該條例復活:
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此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準此以言,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觀之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已灼然甚明。因此,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4懲治盜匪條例雖已施行五十多年,並為實務界長期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長
期期適用之事實仍不得引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之適法理由,縱七十九年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實質合憲性加以審查,然該號解釋仍不能謂治癒懲治盜匪條例未適時延長而失效之瑕疵。
5修正前之懲治盜匪條例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係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而懲治盜匪條例係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援引立法在後之中央法規標準法否定前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故亦不發生懲治盜匪條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問題。
(二)公訴人提出論告書一件,並當庭以言詞補充理由,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存在,其理由略以:
1公訴人固不爭執三十三年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限時法,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
日起失效之問題,並強調「對於該條例在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是否有效之命題,根本無討論之必要」。主張本案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係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三十四年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並一再以命令延長之「懲治盜匪條例」。
2立法院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
予以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之行為,係新立法者「在意志上接受並認可」懲治盜匪條例之舉。詳言之,立法院於四十六年間審議該條例時,若僅從事技術性的修正而未藉修正該條例之行為展現其接受意志、認可之意志時,由於該條例於三十五年四月八日施行屆滿一年後未經國民政府以命令延長,普通法院自有詳予審酌該條例是否早已失效而不得據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反之,若立法院已在當時藉由該條例之修正而展現其接受、認可之意志時,無論立法者係以何種語言型態表現其意志,普通法院均應遵循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本諸謙抑及自我節制之態度,尊重國民主權代表即立法者之意志,將該條例採為裁判之基礎。
3立法院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
予以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之行為,是否係新立法者「在意志上接受並認可」懲治盜匪條例之舉?抑或如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乃是將已失效之法律「誤認」為仍然有效,而為立法之錯誤?關於此點,法務部前已函請行政院轉立法院就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修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事查明函覆,立法院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八)台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函予以答覆,依該函件說明二之記載,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係於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會期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委員溫士源等三十四人所提,擬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予以刪除之法案。而「其間各委員咸認本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詳如論告書附件一)。上開記載所述情節,亦經登載於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之第十七至十九頁及第八十頁中(詳見論告書附件二)。由上述歷史資料之記載,立法院於當時審議修正懲治盜匪條例時,顯然並非僅僅從事技術性之修正,而是在考量當時之治安情況,認為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等條文之規定,確有施行之必要,爰以刪除部分條文及調整條次之方式,展現立法者已經接受、認可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性之意志。是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確為一有效之現行法律,實無庸置疑,法院自應依法採為裁判之基礎。
4 最高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於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第四九八六號、第七0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亦一再確認懲治盜匪條例為現行有效之法律,益足採為本案適用法律之準據。
(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而不存在,理由如左:
1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行憲前之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當時國民政府制定公
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一條規定「盜匪」之罪名,第二條規定唯一死刑之盜匪罪,第三條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四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犯盜匪罪,第七條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的適用明文等,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的訴訟程序,第十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故依全部法律之精神及背景以觀,該條例應係行憲之前,抗戰末期,盜匪叢生,為整飭治安維護社會安全,在「治亂世用重典」之傳統僵化思考下所生之產物,制定時有其時代背景。再依該條例第十條定有該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明文,顯然係所謂訂有日落條款之法律,亦即學理上所謂「限時法」。所謂限時法者,即法律之施行訂有一定之時限,期限屆至時,除另經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序延長其適用期間,否則應失其效力。例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條例最末一條即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即為典型限時法性質之法律。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效,惟立法院於期限屆至前修訂該條例為全文七十二條,並於該條例最末一條即第七十二條明定該條例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其中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即以重新制定法律之方式,使該條例成為常態法,惟其中仍有部分限時法條文之規定,使該條例繼續存在。是若未能在法律失效前依正當程序合法有效延長施適用期間,則該法律因期限屆至自然失效,至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得因為期限過後之延長使又發生效力,正如人之生命相同,死後之屍體不可能復生,在已死亡之屍體上無論如何動手術,均不可能延長其壽命。查本案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係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日起,至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即生效期間為一年,此自當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另同條後段尚有得以行政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殊不論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可否延長限時法律之爭議,該限時法如於期限屆至前未有行政命令,或高於行政命令法位階方式,如前述重新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方式,以延長其施行期間,該條例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其效力。至期限屆至後之任何延長行為,因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概屬無效之行為,自無法使該條例重新施行生效。依當時立法資料及國民政府公報等資料顯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懲治盜匪條例一年有效之限時法,當時國民政府竟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布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爾後每年均發布行政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一年,甚且於三十七年、三十八年及三十九年即行憲後之時期,仍於應該期滿之「四月八日」之後始發布命令延長該條例,直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六月五日公布改為常態法律,並誤施行至今。依前述說明,任何期限後之延長行為,均已無從使業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施行生效,亦即該條例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因當時政府未有任何合法之延長行為而失效,堪以認定。惟因為當時國家處於動盪不安之情勢,又尚未行憲,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竟均未發現此一瑕疵重大明顯之延長行為,甚且於三十六年行憲後之連續三年依然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始發布命令延長之,是當時國家法治混亂之情,可見一斑。須另強調者,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直至執業律師蔡兆誠於八十八年初發現始披露,並引起學界、實務界等社會各界之關注及討論,畢竟此一明顯瑕疵竟延續長達五十餘年,國家機關多無法接受此一條例早已失效之事實,紛紛提出許多支持本條例仍有效存在之理由,以掩飾此一錯誤,足見勇於面對錯誤是如何困難之事。
2依本院所蒐集之資料,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存在的說法,約可大分為兩者
。一者認為本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至今即一直有效存在;另一則主張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坦承該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業已失效,惟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重新公布之本條例為常態法律,顯係制定新的本條例,至今有效存在。很顯然的,後者為本案公訴人所主張之說法。
兩者說法均有機關提出支持理由,本院有鑑於本條例是否失效,爭議四起,影響層面甚廣,實有全盤討論審究之必要,是不限於針對公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反駁。
3認為懲治盜匪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至今即一直有效存在者,有法務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本院以為均不足採。⑴本條例之修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現任法
務部長葉金鳳代表行政院至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認為該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以來即有效存在至今。須先說明者,法務部此一專案報告之首次內容尚否認本條例並非刑法學理上之限時法,惟所持理由竟係因為我國刑法對此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故(參見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附法務部之新聞稿),此一理由實不值一駁,無怪乎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欲引用法務部所提出認為本條例有效存在之理由。而法務部嗣後所修訂之專案報告則已承認四十六年修正前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參見本院依職權引自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一九九九年八月,第一百三十七頁以下)。法務部所持之理由略以: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始為合法之廢止程序。法規須經合法廢止後始生失效之問題,懲治盜匪條例縱為限時法,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廢止,自仍有效存在。又四十六年已經修正,將限時條文刪除,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迄未經廢止,即無失效可言。又本條例公布施行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例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認為,憲政時期對於舊有
法規具有重新創設之效力,而認為民國三十六年行憲後,對於就三十六年以前之所有舊法規均予政治承受,是訓政時期所制定之本條例所生瑕疵業經政治行為治癒,且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以下簡稱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認為此已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此說法頗具創意,引述略以:
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民國三十六年所公布施行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至於國家憲法機關容認舊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使其向後生效之過程,既為典型之政治作為,依據民主憲政國家之分權制衡理念,本非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如以懲治盜匪條例在前國民政府歸政以前之立法過程爭議而拒絕行憲機關業已容認向後有效之法律,在法律適用之邏輯上顯有誤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理由參見)。
⑶本院以為前述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說法均不足採:
按限時法施行期滿後即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為法學緒論之ABC概念,且即便在民國三0年法治基礎未似現今健全之年代,如民國三十五年出版的適用於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的教科書上都白紙黑字的載著限時法期滿失效的內容(詳參前述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顯知此為當時高職程度之國民都明知的法律常識,若強謂當時國人的水準不如現在,恐有「厚誣古人」之憾。而依程序從新原則,在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尚未施行之時代,如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廢止本條例,可知,法務部以未經合法廢止程序,本條例即仍有效存在為由,實不足採,且難免遭到凡事訴諸法律明文之機械法學思考之譏,另且所謂合法廢止法規之程序,係成文法國家為在形式上使法典不存在所採行之立法技術,其目的在貫徹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國民得清楚明瞭法律施行之有效及失效狀況,尤其對於通常未定有適用期限之常態法律有其必要,而本條例原第十條已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文意,期滿即自然失效,應為任何識字之人所明瞭,何須另經所謂廢止之程序,此當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所以特別針對限時法規定期滿當然廢止之故。尤有甚者,法務部一方面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合法廢止程序,本條例始不存在;一方面卻又主張同法第二十三條關於限時法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條例。尚不論法務部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處應引用程序從新原則),單就屬同部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典規定之前後兩條條文,一條應予適用,另一條則不應適用,不僅明顯割裂相同法典或法理之適用,而且無法說明其間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予人玩弄文字遊戲之感。再者,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國三十六年行憲後之憲政時期,以政治概括承受法規,因而治癒本條例原所存有之瑕疵說法雖頗具創意,惟查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建國以來,雖因時代動亂,當時政府頒布所謂軍政時期、訓政時期及憲政時期的建國階段,惟國家不因為所謂時期之不同而有改變,所謂軍政府、訓政時期政府或憲政時期政府,均不改政府之同一性,亦均在相同之憲法即民主國家憲法之架構下運行,即便嗣後在台灣歷經所謂戡亂時期或戒嚴時期,以及解嚴後至今的承平時期,我仍為民主共和國家之體制,正如德國歷經所謂「威瑪憲法」前後及「西德基本法」,至今「德國基本法」時代,所適用之憲法成文法典雖有變更,惟民主憲政體制基本精神不變,亦即國家係在內化於憲法體系的民主國家憲法基本原則下運行,所適用者是否為同部憲法成文法典即不甚重要,所以過去行憲前所謂臨時約法,行憲後之中華民國憲法,甚至日後制定僅適用於民主台灣地區的(臨時)基本法或憲法,均不致影響我為主權獨立國家之事實。本院所欲強調者,懲治盜匪條例單純就是限時法法理的問題,與複雜的政權更替或國家動亂無關,正如德國行政法大儒Otto Mayer在德國同是戰亂時代時所說的名言:「憲法消逝,行政法長存」,其意涵即在指出,成文的憲法法典雖有更迭,祇要憲法基本精神民主原則體制不變,在此體制下所運行之所有國家權力,包括法律制度就不致失效,亦即上述名言,同樣可以理解為「憲法消逝,民、刑法長存」,這其中當然包括公、私法基本原理在內。所以討論本條例是否失效的焦點若在時代交替或政權更迭上,恐有偏離主題之嫌。更何況本條例於行憲後之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竟然連續三年均再發生遲誤公布命令延長本條例效力之情形,業如前述,即便該判決所言於民國三十六年後治癒瑕疵的說法可以成立,該條例仍然於失效。至所稱基於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政治問題非司法審查範圍,因有誤引解釋之嫌,該號解釋非關政治問題之解釋,對於政治問題之界限與司法審查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著有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第三八七號及第四一九號解釋足資參見,附此敘明。
4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坦承該條例於
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業已失效,惟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重新公布之本條例為常態法律,係制定新的本條例,至今有效存在。亦有認為四十六年當時僅係修法或制定新法,乃議會自律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尚無置喙之餘地。分別有最高法院之研究報告及該院數則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至少三則判決,及本案公訴人所採。本院以為各說均有疑問。
⑴最高法院對本條例是否失效尚召開院內之研討會,撰有研究報告一件,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嗣後並作成數則判決,至少分別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第四九八六號、第七0九二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書敘明在卷。各判決均認為本條例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公布為常態法律後,已等同制定新的法律,對於四十六年以前本條例是否失效略而不談,足認已間接承四十六年以前該條例失效。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刑事判決為例,理由略以: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等語。前述最高法院研究報告並另指出,司法院大法官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明示本條例為特別刑法,且認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無異間接承認本條例為有效之法律。
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四七七號及第二二六三號
刑事判決均認為限時法性質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行憲前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惟四十六年間立法院係修正或制定本條例,雖尚有爭議,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之反面推論,此屬國會自律之事項,其事實尚待國會調查始明,司法權尚難置喙,在此之前該條例即屬有效存在。以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為例,其理由略以: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
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節錄)。
⑶公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時強調,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時生效
,立法者之意思應客觀化認知,即立法者當時已藉由該條例之修正而展現其接受、認可之意志。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除非立法過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論立法者係以何種語言型態表現其意志,普通法院均應遵循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本諸謙抑及自我節制之態度,尊重國民主權代表即立法者之意志。
⑷本院以為,無論最高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公訴人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詳敘如後:
①首按立法院依應依何種程序,我憲法雖尚無明文之程序規定,惟立法院自
民國三十七年起即制訂有立法院議事規則可資遵循,依四十六年當時有效適用之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法律案應經三讀會之立法程序,此三讀程序之規定,事實上固然係立法院為提升立法品質,所制定之內部制度,非屬憲法上所要求並予保障的「憲法制度」,惟不經三讀程序違反議事規則之立法,仍有可能構成違憲。尤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業將立法院議事規則提升為法律位階,以「法律」明定法律案須經三讀會之程序,日後違反三讀程序之立法,勢必直接違法。不論依據立法院過去的議事規則或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三讀會程序中之第二讀會乃法案最重要之審議階段,是法案唯一一次得以於院會逐條實體討論的機會,若逕予省略二讀會,不僅使得立法委員喪失在唯一具有立法權的院會,針對法案的實質內容直接交換意見之機會,更剝奪少數意見影響多數意見之機會,已經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法律案,及憲法第一條之民主國原則。至於三讀僅得為文字之修飾,即便省略亦無影響。是探究立法院之原意,究係對於新法案之制定或僅係對現行法律之修正,固然如公訴人所言應客觀化觀察立法者之意思,不可拘泥於立法者所用用語為「制定」或「修正」等文字,惟本院以為,不論合議性質之立法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其意思之形成及對外表示,均有其清楚明確之制度設計,使國民得以判斷及認知,方符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而所謂客觀化的意思,亦絕非自立法者個人或立法機關本身事後的說明為據,而應從立法機關決議的過程及結果,從法制層面觀察,如程序瑕疵顯然重大明顯,即有導致其意思無效之虞,就立法機關言,其制衡之機關即為司法機關,不論為憲法守護者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或各級法院法官,如此始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此亦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九號及最近宣告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程序有重大瑕疵,該次修憲條文應即失效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所一再強調之處。
②基於前述,法案究係「制定」或「修正」,應依據立法院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則或法律,綜合法案的一、二、三讀會程序判斷之,即便一讀會決定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者,亦須視二讀會之「院會」是否對於法案逐條討論,亦或僅專針對其中數條討論修改,如係後者,則立法院院會所表示出之意思應係對於現行法律予以「修正」其中數條之意,而非重新制定新的法律,足見二讀會之重要。查依據當時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之記載,四十六年第一讀會之「民刑商法委員會」之提議主旨係:「擬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刪除請公決案」,其內容略以:各委員會僉認本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經決議: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紀錄在卷(詳如公訴人所提論告書附件二,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第十八頁)。而該次院會之討論,除僅說明該案係交民刑商委員會審查,並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而會議僅宣讀該委員會之決議,即「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甚至在主席追問有無補充之說明時,當時提案委員之一的立法委員何佐治另補充說明:本案說明很簡單,就是因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就是根據這個理由刪除的,並無其他說明。接著主席即在各委員無異議之下,宣示照(委員會)審查意見通過,並又在各委員無異議之下省略三讀程序,作出之決議內容同委員會之決議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詳如公訴人所提論告書附件二,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第八十頁)。從一讀會委員會表明係因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及改為常態法律,甚至說明:「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而二讀會之院會則亦僅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即刪除兩條文,變動兩條文之號次,並無針對其他重要之任何條文逐條討論,亦即院會當時僅就所欲刪除及修正之條文為審查,並直接省略三讀程序,通過決議為: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綜上,立法者顯然踐行的是法案的「修正」程序,而非「制定」程序,堪可自明。很顯然的,當時的立法者並未「發現」該條例早已失效,否則不會在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一年一次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等語,而二讀會顯然僅審議所變動或修正的條文,並未重新「制定」該條例之意。此尚可從法案的另一生效要件,總統之公布權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公布之」。更足證當時總統亦係以公布修正案的意思為公布行為。至於立法者所以仍在已失效之法律上刪除其中二條文,顯然是誤認該條例仍有效存在之故。至於公訴人所提出立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台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函(公訴人誤載為三二一五號函)覆法務部之內容,顯然僅係對於當時審議及公布該條例之經過,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未另行「評價」當時立法者之意思,尚不足以引為判斷該條例係重新制定之依據。
附帶一提者,法務部顯然亦以該函覆為據,並不當引申現今立法者所為該函覆係認為四十六年當時的立法者為制定新條例(參見前述由辯護人蕭芳
芳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三法務部新聞稿),強拉立法者為法務部的說法「背書」,實有陷立法院於不義之虞。此外,四十六年的「修正」本條例行為,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為「制定」之意,並不相同。
再者,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曾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八十七年「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仍不影響此處所稱之「修正」顯係「制定」之意。是不論自當時立法院主觀上之認知,或不拘泥於用語的客觀上觀察該次法案審議經過,本條例於四十六年當時確為「修正」,而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最高法院所稱七十九年間的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曾明示本條例為特別刑法,且認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無異間接承認本條例為有效之法律的說法。本院以為,此種說法有陷大法官於不義之嫌,蓋觀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全文,係就唯一死刑之法條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並未就本條例是否有效所為之解釋,顯然大法官亦誤認該條例仍有效存在,所以就其中之條文進行實質審查,否則如最高法院的邏輯,大法官解釋的如是三十三年公布,三十四年已經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則該條例就應該被間接承認有效,如此最高法院認為四十六年重新制定有效的懲治盜匪條例,與三十三年的同條例又該如何併存生效呢?③再按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明示,立法程序如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
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亦即大法官認為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法案議決程序,如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該法案即有違憲之情而屬無效,建立公法上無效行為之判斷標準採取「瑕疵重大明顯理論」,此一理論也經大法官援用於釋字第四一九號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是否違憲的解釋,及近期公布之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條文無效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祇是大法官認為釋憲機關並無調查事實之權限(此一說法迭受學者批評),基於議會自治原則,事實調查權限應在立法機關本身,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因為代表多數的執政黨堅持法案經過三讀會程序,與在野黨所主張連一、二讀會程序都不健全的說法,產生爭議,大法官不得不將此爭議交由立法機關自行認定,但未免立法院不尊重體制,大法官仍諭知「應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充之」(參見該號解釋文倒數第二句)。附帶一提者,立法院自八十三年該號解釋公布至今,未曾為任何調查事實之行為,使得涉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三個組織法(下簡稱國安三法)均處於效力不定之情形,實有輕蔑憲法守護者大法官之嫌。再須強調者,釋憲職權因涉及高度政治敏感性,所以「後果考察法」及「合憲性解釋原則」為重要之釋憲態度與方法,當時大法官如作出國安三法違憲的解釋,則此三個憲法機關均會違憲而不存在,且依當時適用的修憲條文,對於此三個機關訂有日落條款,日後均無法成立,對於憲政制度影響甚深,大法官所以為此解釋亦得理解。無論如何,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亦認立法程序瑕疵重大明顯至無庸調查之程度,即有違憲無效之可能,最近的大
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即係以此為一重要理由宣告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條文無效。查前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幾則刑事判決,均引用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認為基於議會自治原則,四十六年懲治盜匪條例究係「修正」或「制定」,涉及事實爭議,司法機關應不予介入調查,甚且認為我國法官之產生欠缺如他國有國民意志參與之特性,而認為司法機關不宜貿然審查等語。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雖極富憲法意義,惟尚無法引用於本案,且如此類比有風馬牛不相及之憾。首先,本案爭議客體之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當時係「制定」或「修正」,立法機關並無爭議,不論是四十六年當時的立法院或八十八年回函答覆法務部的立法院,業如前述(法務部強拉立法者背書的作法亦為本院質疑如前)。再者,四十六年明顯為「修正」本條例,亦如前述,又即便八十八年的立法院對此亦未否認,其事實上為「修正」已十分明顯,何有調查之必要?最後,本院相信,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本條例是否失效,由前述「發現人」蔡兆誠律師經由個案所提起的兩次釋憲聲請,所以均予駁回,相信亦係認為本條例係修正之客觀上事實明顯,是既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憲之情形(失效之法律如何違憲?祇有適用失效法律所為之判決,有違法或違憲之可能),如何接受聲請。至法官產生來源有所不同之說法,顯然忽略司法權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即具有「反多數決」的特質,且有再次偏離本案焦點之嫌。須說明者,英美國家將法官產生的來源注入民意基礎的制度設計,相當程度上正是在消弭民意機關對司法權此一特性的質疑,我國大法官的選任即有間接反應民意的制度設計,至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的選任縱無注入民意之制度設計,仍不影響司法權獨立並反多數決的本質,且我國採取所謂「具體法規審查」制度,各級法院法官並無單獨宣告法律違憲無效,使生對世效力的釋憲權限(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是強調法官因為不具民意基礎,即無法進行法規無效審查的說法,不僅有待商榷,且無法何合理說明為何法官不就此一爭議聲請大法官釋憲,無論如何,此種說法實與本案此處之爭點無關。
5綜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早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已失效,四十六年間立法院
之「修正」動作,無法使業「已死亡之屍體還魂」。既係失效不存在之法律,本院即無從援用,公訴人所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規定,前已變更為刑法適用,復予敘明。
⑴基於良心,本院有足夠之確信,懲治盜匪條例確已失效,惟國家機關,尤其司法機關在面對此一問題時,因為為法律終極之適用機關,態度更趨保守。
認為本條例已失效,或經個案當事人質疑後仍認生效者均有之,經本院依職權利用司法院裁判系統搜尋現存宣判之判決中,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資料顯示,除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均以為本條例仍繼續存在外,最高法院尚無認為本條例失效之判決出現,甚為遺憾。本院認為此一判決結論歧異現象,實非人民之福,茲錄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之統計資料如下:
①認為本條例失效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二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二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二件(含本案判決)。計九所法院。
②認為本條例仍有效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三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三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件。計四所法院。
③其餘法院尚未有關於此爭議的判決出現。
⑵最後應強調者,懲治盜匪條例在為國家機關誤認有效,繼續施行五十餘年,
始經同為保障人權之律師發現,竟早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已失效,此一爆炸性的發現,對於國家機關的公權力及法制的公信力,無疑投下一顆極具震憾力之炸彈。這也是我國邁入民主法治時代,卻又面臨戰爭動亂時所產生的「法治悲劇」,但所有國家機關不僅無法逃避,更應嚴肅而且誠實的面對此一法制謬誤,並積極規劃後續的善後工作。無論如何,如何解決此一對人權產生制度性重大戕害之難題,是國家無可推卸的責任,也正是考驗著我國是否能夠貫徹「法治國」信念的試金石。至於本條例修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如果真是「掩耳盜鈴」的祇考慮到向後廢止本條例,即天真的以為可解決此一重大爭議,基於「法院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司法權本質,本院在此予以嚴重遣責。並期許所有司法機關,包括獨立之檢察官,勇於反省並繼續堅持,不再適用此一失效條例,終究歷史及人民會評斷我們!
五、本案尚有被告丙○○及庚○○是否為自首之爭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對於自首採必減輕其刑之制度。基此規定,自首之成立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一)行為人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自己所犯之罪;(二)申告時機必須在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三)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查被告丙○○、庚○○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至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關山分局製作自白筆錄,並於其後接受偵查及本院之審理,此有警訊筆錄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符於前述自首之第一、三要件,堪以認定。爭點厥為,被告等申告犯罪之時機是否在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按所謂「未發覺」者,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而言,申言之,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之發生,或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該犯罪究為何人所為,行為人於此際自行申告其犯罪者,即有成立自首之可能,此早在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即著有明文。另此處之發覺固然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可謂為已發覺,惟此等對人犯之嫌疑,仍須有確實之證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故若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謂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本案之警官即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乙○○,及偵查員己○○至本院結證,己○○稱,經調查認為丙○○涉案,調通聯記錄後,認為庚○○、丙○○、陳右擁三人涉嫌,但他們都未承認;乙○○則稱,案發後沿路蒐證,發現一把陳右擁遺留之鑰匙,經核對為他家之櫃子,又打電話請庚○○來說明,他當時未承認等語。惟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鑰匙之情,扣押物品清單亦未載有該鑰匙之紀錄,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以言詞表示不以該把鑰匙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是所謂鑰匙一情已無足夠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就此不予審酌。除此以外,偵查機關尚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確知被告二人等涉犯本案,或對被告等產生有強烈之嫌疑。反而證人即現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員,本案發生時任關山分局之偵查員,至本院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點多,庚○○打電話到關山分局說他涉此案,願到案說明,因他之前認識我,所以找我投案;庚○○打電話給我朋友,由我接聽,他就承認其犯本案等語。已足釋明被告庚○○在犯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事實。又本案公訴人亦充分履行其在訴訟法上之「客觀性義務」,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為被告丙○○、庚○○之利益,主張被告等符合自首之要件,稱「綜合審酌本案調查所得之全部事證,由於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說明臺東縣警察局及所屬分局之司法警察人員,已掌握合理且足以懷疑被告丙○○、黃立𤋮涉犯本案之證據,被告二人自行至臺東縣警察局及所屬分局接受訊問並自白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之行為,本檢察官認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參見公訴人所提出論告書一件附卷)。使本院徹底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是本院以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既認為被告丙○○、庚○○至警局申告其等犯罪事實前,對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是否已發覺其等犯罪,仍無法去除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庚○○二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前所發揮之客觀義務,本院深感敬佩,也想起德國學者米德邁爾 (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尤其在檢察官多仍堅持引據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提起公訴之時,願提出與所有檢察官共勉之。
六、爰審酌被告等對於共同製造槍枝,竊取機車,並強盜台東卑南分社等行為,訂有犯罪計劃,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對於犯罪之謀議,被告三人間亦無明顯之主從差異。參酌被告三人意圖犯罪,製造槍枝強盜金融機構之犯罪情節,於民風甚為純樸之臺東地區而言,實已嚴重影響本地治安,非予嚴懲,難禁效尤之徒。惟被告三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均有悔意,被告丙○○、黃立𤋮於犯罪未發覺前並自首,而被告陳右擁除於犯後逃匿外,於在逃期間復購買殺傷力強大之槍彈武器,並隨身攜帶已上膛之手槍,不利警察機關查緝行為之遂行,並嚴重危及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爰量處被告丙○○、黃立𤋮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陳右擁前後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七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另被告陳右擁二罪分別併科罰金新台幣各十萬元,應執行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丙○○、庚○○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三人罰金部分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另因本案未適用已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科刑,是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財物,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院以為,本條項規定不問個案情節及行為人犯行情狀等差異性,亦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司法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權限,而為不合理之機械式平等處置,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虞。該條項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須另達成特別預防目的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基本權利,所採取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大法官並於同號解釋中進而宣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得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本條項尚非全部違憲,而係適用上應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其不成文之必要要素為審查標準,如符比例原則,固得依本條項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者,仍得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附此敘明。是對本案被告等是否均應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仍應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等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不得依本條項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惟仍得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期間三年以下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八、查本案被告等,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被告等本均有正當之職業,並非無所事事之徒,是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等所處長期有期徒刑,甚至被告陳右擁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二十年,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對被告等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處罰程度,顯與所欲達成之矯治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而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至於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立法上所以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陳右擁曾犯竊盜罪,丙○○曾犯竊佔罪,均在緩刑中,被告庚○○則犯賭博罪科處罰金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查,三人均非累犯,且亦未以犯本條例之罪或他種犯罪為常業,均係因亟需用錢而共同犯下本罪,尚難遽認被告等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不符前述條項之要件,無須依此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基於上述,被告等尚無須付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或三年以下宣告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制式手槍二把、子彈,及共同製造之其他槍枝一把及子彈,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或製造所得,為違禁物;其餘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具被告等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於歷次調查及審理期日全程到庭參與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等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