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陳松棟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東市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南王公司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為恐甲○○對南王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謝義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發票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億二千一百零六萬元、二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五億八千五百七十六萬元、四億八千一百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四億八千一百十萬元)之本票,由被告丁○○持向本院聲請就南王公司為強制執行,致本院陷於錯誤,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八至一一八二號為准許之裁定,迨八十八年一月間,甲○○上開債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就該公司原始建築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三十八戶予以查封進行拍賣在即,被告丁○○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上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嗣後該案因無人標售,由債權人名義承受,其中甲○○僅分配二百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八元,被告二人則分配八千一百十萬零七十一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南王公司之股東名冊中股東並無蘇其寶,及系爭五紙本票之發票日相距不到四個月,金額高達十五億四千九百餘萬元,且其中三紙尚為同式連號,顯與常情有違等,為其所憑之證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於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或各該本票之真正發票日即八十六年三月間當時,發票人南王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蘇其寶,又系爭本票係南王公司負責人蘇其寶與被告丙○○對帳後,確定南王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債權金額,由蘇其寶指示南王公司之會計小姐乙○○繕寫本票,交由蘇其寶用印後,交付被告丁○○收執,故被告對南王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等語。經查:
(一)蘇其寶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二十日)當時,確係南王公司之負責人,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南王公司相關登記案卷到案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持以向本院聲請查封南王公司財產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之佐證亦係由被告丙○○代理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故告訴人早已明知蘇其寶確為南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卻於偵查中告訴稱引用錯誤資料,稱南王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並無蘇其寶其人,而誤導公訴人,其動機已屬可議,又系爭本票係由蘇其寶指示南王公司之會計小姐乙○○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故系爭本票自難認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二)系爭本票既係南王公司負責人蘇其寶授權簽發,而非偽造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持真正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本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僅係就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為有效之票據後,據以裁定准駁,而無涉本票本身之真偽或票據債權之實質認定,此觀本票債務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尚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明,縱認被告丁○○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涉有虛偽不實,亦難認有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據以為准許裁定之詐欺犯行。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本件公訴人所指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南王公司(法人),並非被告丙○○或被告丁○○,該法條又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被告二人以上開法條所定之罪。
三、綜上,被告丁○○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告訴人已聲請查封拍賣南王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等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正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