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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秀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甲○○與朱漢和間本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關係,甲○○並提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給朱漢和作為擔保,後經卯○○出面結果,甲○○並簽下債務清償同意書,同意一週內先付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七月底付二十萬元結清債務後,取回該六紙支票及債務清償同意書。甲○○於一周後依約託卯○○轉交二十萬元予朱漢和,卯○○趁機取回上開六紙支票及同意書,僅將其中一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到期之支票交還甲○○,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反以債權人自居,要求甲○○償還欠款,甲○○不堪其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聯絡卯○○稱欲還錢,不料卯○○又改稱須還一百萬元,且已提示其中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等語,甲○○因而拒絕付款,該支票乃不獲兌現而退票,卯○○便以電話向甲○○索討,並對甲○○之妻壬○○揚稱如不付清一百萬元就要對其夫妻不利等語,使壬○○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不得已乃透過丁○○出面協調,八十七年七月間並交付卯○○二十萬元後始贖回支票。

二、因戊○○積欠陳安全合會會款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鐵皮屋欲找陳安全商談償還會錢之事,在場之卯○○即持戊○○前曾簽發給陳安全之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十二紙,強令戊○○當天一次付清十二萬元,戊○○未答應,在場之陳安全、辰○○、寅○○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在卯○○下令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戊○○,致戊○○受有左眉毛尾部擦傷四乘二公分與四乘二公分、頭部挫傷併左臉頰四乘二公分及四乘二公分瘀腫、鼻樑擦傷二乘四公分、上唇內側擦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顳擦傷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枕部血腫四乘二公分、右眼角血腫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復逼令已受傷之戊○○在其一紙和解字據上簽名後,始離開現場,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申○○以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因向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直環保公司)購買棄土證明書,其中十萬元之票款退票,為此與友人許德昭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三樓卯○○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煙灰缸擲向申○○之頭部,在場之卯○○手下辰○○、未○○等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申○○,致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四、卯○○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大直環保公司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並取得大直環保公司准予經營永安鄉棄土場之設立執照,卯○○取得上開棄土場執照,並未使用該筆土地從事建築廢土入場堆置之業務,仍由地主丑○○繼續在該土地養魚及經營海釣場業務,卯○○反利用「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建商,於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前,須提出建築廢土處理計劃書,載明或檢附公私設棄土場同進場棄土入場傾倒棄土證明書,並於竣工申請驗收時,須提出棄土場憑實際收受棄土內容所發給之棄土場入場傾倒紀錄或入場傾倒完畢證明書」等行政規定意旨,基於概括犯意,雇請不知情之巳○○、酉○○等人為業務經理,向高雄、屏東地區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彼等所委託營造或處理廢棄土傾倒之廠商,招攬販賣永安棄土場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每次交易大致約定「不包括建築廢土之實際清運傾倒事宜,每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收費八元至十元不等為酬」等意旨,再依約製作不實之上開同意書、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等會計文書予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營造廠商,使之憑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卯○○再另按月製作不實之永安棄土場之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於次月五日之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報列管,迄八十七年八月底為止,共計向高雄縣政府申報已入場之棄土數量為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立方公尺,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戊○○、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蒐證移送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除同意證人黃紋菁、呂菱玉、范世豪、楊國欽、莊國華、崔樹齡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外,主張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自難認證人黃紋菁、呂菱玉、范世豪、楊國欽、莊國華、崔樹齡外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因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並不認識朱漢和,是甲○○向伊借二十萬元還朱漢和,伊絕未恐嚇甲○○、壬○○夫妻;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寅○○等人打完被害人後,伊才到場,並未參與該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是成功推申○○,申○○跌倒撞到花盆,因為申○○當時跟伊發生衝突,叫伊支票還他,並搶該支票,成功才與他發生衝突;犯罪事實四部分,依照當時廢棄土方案,如果廢棄土可以再利用的話,就可再生利用,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證人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且其證詞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係甲○○向其借二十萬元還朱漢和,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甲○○欠臺南方面之人一百二十萬,簽六張支票,經臺南方面委託卯○○出面在大直環保公司協商,結果甲○○答應先還四十萬元。經過三天甲○○先向我借二十萬,由我交給卯○○,取回二十萬元支票」、「(問:有無聽聞壬○○、甲○○被卯○○逼債恐嚇之事?)有聽里民講過,後來我求證於壬○○、甲○○夫婦,他們夫婦退票後數日,卯○○有找三人向壬○○逼債,並且莊本人有電話討債,口氣不好,逼他們償還八十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背面之訊問筆錄)。綜觀證人丁○○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而與證人甲○○、壬○○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甲○○、壬○○前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經證人戊○○、孫憲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且其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到場時發現戊○○已受傷,鼻子流血,和解書係伊照著被告口述之內容抄寫,戊○○在一旁都沒有講話,寫完和解書之後拿給戊○○看,她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認證人戊○○於簽署和解書前已遭人以不法腕力施以強暴,而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制作而成,證人戊○○並未亦不敢表示意見,益徵證人戊○○係在遭人施以強暴之情形下,而簽署和解書,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

(三)右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於案發時在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拿煙灰缸丟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坦承其按月製作之永安棄土場之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與真正入場之棄土數量不符,參之證人即案發時大直環保公司之會計夏惠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卯○○承攬的廢土倒在那裡?)因無廢土出賣的入帳,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承攬暐成公司營建時挖出的土,所以去向大直買棄土證明書」、「我挖的土沒有載到永安鄉大直環保公司的掩埋場,有部分含有磚塊的倒在南豐計劃區,好的土才倒在農民同意我傾倒的農地」、「我向大直公司拿同意傾倒證明書及傾倒證明書,是巳○○與我接洽拿給我的」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正反面之訊問筆錄)。證人即多城建設公司及尚格營造公司採購、承辦棄土職務助理黃紋菁於警詢時證述:「多城建設公司發包給正和公司,正和有義務幫我們多城取得廢棄土進場同意書,而正和遺失進場同意書,又發包給大直公司,所以正和公司黃先生才會叫我打電話給大直簡經理要進場同意書,多城建設跟上格營造是關係企業。」、「我不知道大直公司如何處理棄土,也不知道棄土棄置何處。」等語。證人即國揚實業公司工務助理呂菱玉於警詢時證稱:「本公司棄土傾倒部分工程由義堃公司負責,由義堃工程公司僱請怪手及貨車搬運,該批土方實際上棄至於何處我們不清楚。」、「不知道承包商有無將廢棄土依申請計劃傾倒於大直公司所屬之永安棄置場。」等語。證人即宏毅企業行負責人楊國欽於警詢時供述:「曾與大直環保公司有過一次業務接洽,為達茂營造公司之工程棄土與大直環保公司酉○○接洽,我們沒有簽合約證明,彼此口頭上承諾本案。」、「大直公司簡先生告訴我棄土由我們工程公司自行處理,棄土並未運至大直永安棄土場棄置。」等語(上揭證人黃紋菁、呂菱玉、楊國欽之證詞,詳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三字第八○二八三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七至六十頁、第一四九至一五○頁之警詢筆錄)。依照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僅係買賣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並未直接處理棄土,是其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當事人間既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

多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論以一罪;且其同時行使多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仍以一罪論。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載並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犯傷害、強制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恐嚇、傷害、業務上登載不實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其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三樓其住處後竟仍不知悔改,經營「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從事開具營建廢土入場同意書及傾倒證明書等不實文書買賣業務,並在上開大樓底下附近之文學街之路旁,違規經營私設停車場、加水站,先後招納辰○○(綽號:成功)、寅○○(綽號:阿翔)、未○○、乙○○、癸○○、陳安全、巳○○(以上七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為手下,聚成替被告為上開業務圍事之組織,並接受被告之指揮而先後進行左列之犯罪活動:

⑴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庚○○因訪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誤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樓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內,旋即遭寅○○、辰○○持球棒搗毀該車之擋風玻璃等處,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庚○○欲開車駛離時,又經寅○○、辰○○二人持球棒追打,其後庚○○乃委請其友辛○○及辛○○父親出面協調,被告為免庚○○向之提出告訴,偽以賠償損害之名義,逼令庚○○簽立載有「我違規停車撞壞汽車玻璃,已和管理員和解」等文義之切結書後,拒不理賠。

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涂春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誤停入該停車場內,亦遭被告手下之寅○○、辰○○持球棒共同毀損該車之大燈、小燈、玻璃及引擎蓋等物件。

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勝

利,亦誤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界線內,又再遭被告之手下寅○○、陳雋翔共同搗毀右邊前後車輪、前引擎蓋、左右照後鏡、前方向燈等物件,並作勢欲圍毆黃勝利,經鄰人出面勸止乃作罷。

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江英軍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其母溫美智向被告租用之車位內,亦遭被告手下毀損該車引擎蓋、雨刷,並刮損車身烤漆,經江英軍至停車場之鐵皮屋內與之理論,竟遭被告嘲以「認(停車)證不認車」云云相譏。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居住於陸發建設公司所建,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大樓內,藉該大樓停車場工程設計不良為由,欲向該公司索取補償一千萬元,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己○○不願配合,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夥同巳○○、綽號「小陳」、「小漢」、「阿仁」等人,將己○○帶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下,逼令己○○找與其有親戚關係之陸發建設公司負責人吳三豐解決,吳三豐未予理會,被告等人即圍毆己○○成傷後將之釋回(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嗣己○○提出告訴,被告復持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帶同渠手下四人,在該大樓管理室後方中庭之會客室內,脅迫己○○簽名,並向之揚稱若不簽名和解,就不讓你離開,並對你不利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立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被告據此因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大直環保公司後,為設立營建廢土棄置場,明知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漁塭用地,為凌高榮春、子○○、丑○○三人共有,竟未經子○○、凌高榮春同意,夥同丑○○,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共同偽造子○○、凌高榮春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凌高榮春、子○○母子之所有權,嗣被告明知該筆面積三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於租予中華工程公司使用其中○○○鄉○○路,面積約四千至五千平方公尺之土地填土後設工寮,因而該部分不能供為棄土之用,竟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矇使承辦公務員核准該筆土地全部供設立棄土場之用,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大直環保公司准予經營永安鄉棄土場之設立執照,足生損害凌高榮春、子○○二人及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理。而被告取得上開棄土場執照,並未使用該筆土地從事建築廢土入場堆置之業務,仍由丑○○繼續在該土地養魚及經營海釣場業務,被告反利用「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建商,於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前,須提出建築廢土處理計劃書,載明或檢附公私設棄土場同進場棄土入場傾倒棄土證明書,並於竣工申請驗收時,須提出棄土場憑實際收受棄土內容所發給之棄土場入場傾倒紀錄或入場傾倒完畢證明書」等行政規定意旨,基於概括犯意,雇請巳○○、酉○○等人為業務經理,向高雄、屏東地區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彼等所委託營造或處理廢棄土傾倒之廠商,招攬販賣永安棄土場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每次交易大致約定「不包括建築廢土之實際清運傾倒事宜,每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收費八元至十元不等為酬」等意旨,被告再另按月製作永安棄土場之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於次月五日之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報列管,迄八十七年八月底為止,共計向高雄縣政府申報已入場之棄土數量為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立方公尺,矇使承辦公務員在製作職掌之「高雄縣合法棄土場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誤為登載:「大直環保公司之永安鄉棄土場至八十六年八月底剩餘容量為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一立方公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各月入場之廢土數量分別為四五

三五、四六九、八八二○四、八七六六、三八二、一四二、三二五及一二七立方公尺,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乘餘容量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另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以大直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從事上開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文書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事業,嗣經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午○○拒絕再以其名義對外行文或製作文書,被告仍另基於概括犯意,盜用午○○之印章,假藉「大直公司負責人午○○」之名義,偽造午○○名義之上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傾倒完畢證明書,交予買受此等文書之人,復另向高雄縣政府陳報每月棄土量之際,偽造午○○名義之陳報表,足生損害於午○○。

綜上因認被告所為第(一)項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第(二)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妨害自由之罪嫌;第(三)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第(四)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成立大直環保公司,是經營環保業務,並非以犯罪為宗旨或不務正業,其無內部管理結構,無幫規,亦無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伊並未成立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部分,伊並未威脅己○○,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承租是透過吳少超、蘇敏修介紹,伊並不認識丑○○,也沒有偽造子○○、凌高榮春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於伊按月製作之永安棄土場之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於次月五日之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報列管時,主管機關依法有查核之職責,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事實(四)部分,伊所為均有得到午○○之同意,並未盜用午○○之印章,亦未假藉「大直公司負責人午○○」之名義,偽造午○○名義之上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傾倒完畢證明書,且公司法第十五條已修正,廢止刑罰之規定等語。經查:

1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本院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即經營主持大直環保公司之業務圍事犯罪組織,但對被告所成立上開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被告以外之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該犯罪組織?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之被告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就前揭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該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然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而負擔刑責,但並非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即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且經查核本件警卷及偵查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有設立堂口或據點之事證,被告

雖然群聚多人犯罪,但顯無「內部管理結構」,為首之被告更易時亦無替代約定,於被告無從領導時,該組織並未繼續存在,是難認具有「集團性」與「常習性」,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現存之客觀證據予以判斷,被告所成立之大直環保公司

並不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特徵,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2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己○○雖指訴被告脅迫其簽署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惟被告堅決否

認該犯行,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3有關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子

○○、凌高榮春之證詞及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之被告供稱該土地係其公司之「吳少超」向地主承租等語,惟警方及公訴人於偵查中均未通知及傳喚「吳少超」調查以釐清案情,亦未提供「吳少超」之年籍資料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訊問,而證人丑○○亦未證稱其係與被告洽談本件土地之承租事宜,是被告是否親自參與本件土地之承租及取得使用權同意書等細節,已非無疑。

㈡被告以每年租金二十萬元向丑○○租地,依一般常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由

出租人提供,而非由承租人提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出租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何人偽造乙節,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出租人共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自難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條、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第五項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棄土場經營管理要點,規定棄土場作業標準,簽發棄土憑證。工程之棄土處理資料應定期報送棄土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棄土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棄土場經營單位逐案報主管機關備查。」,依上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業者所定期申報之工程棄土處理資料,有實質審查之責,是本件縱被告所按月申報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之內容不實,致使主管機關誤為登載,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有關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午○○之指述及扣

案之大直環保公司營業執照、午○○之印章為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人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直公司的所有事務通通不知情,也不知道大直公司在使用我的印章及以我名義對外行文,只同意他們刻印章去變更董事長,並沒有同意他們使用我的印章對外行使」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之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詢時卻先陳稱:「大直環保公司所使用之董事長午○○印章是我同意他們自行刻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之詢問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有同意被告在不侵害伊權益下可以使用大直公司及伊名義對外經營,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保後,伊有要求變更名義,但是並沒有要求他不要用我的名義,被告沒有擅自用伊名義經營公司,至印鑑是伊交付被告使用的,被告請伊當大直環保公司的負責人,伊就把印鑑交給被告放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之訊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自難遽予採信。

㈡另依照扣案大直環保公司營業執照、午○○之印章等物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證人午○○上開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查證,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前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庚○○因訪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誤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樓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內,旋即遭寅○○、辰○○持球棒搗毀該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涂春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誤停入該停車場內,亦遭被告手下之寅○○、辰○○持球棒共同毀損該車之大燈、小燈、玻璃及引擎蓋等物件。

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勝利,

亦誤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界線內,又再遭被告之手下寅○○、辰○○共同搗毀右邊前後車輪、前引擎蓋、左右照後鏡、前方向燈等物件。

㈣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江英軍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計程車停放在其母溫美智向被告租用之車位內,亦遭被告手下毀損該車引擎蓋、雨刷,並刮損車身烤漆,經江英軍至停車場之鐵皮屋內與之理論,竟遭被告嘲以「認(停車)證不認車」云云相譏。

綜上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查核本案全部卷證,前揭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依照前項所列之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自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另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以大直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從事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文書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事業,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詹 慶 堂法 官 劉 柏 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