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吳漢成柯士斌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A君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併案部分與此部分為同一之事實。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B君、丙○○於警訊時之證述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丙○○、甲○○於偵察中之證述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丙○○、林文生、郭俊龍、劉銘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最後以前述事實佐以被告自承其同居人李阿菊經營「紫羅蘭理容院」及李阿菊之弟李長漢經營「黛安娜理容院」、其子吳啟銘經營「百利商務KTV」之事實為論據,而認被告涉有操縱犯罪組織之犯嫌。
五、訊據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等一起去賭錢,戊○○輸了向伊借錢不還,伊去告訴他太太,並未恐嚇他太太及母親,伊未經營賭場,壬○○報繳的槍不是伊的,伊僅告訴壬○○可以說是伊叫他去報繳,丙○○等人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協調中伊只是在那裡聽,不是伊居間協調的。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據證人A君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指述綦詳,惟:a、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則謂賭場不是被告乙○○主持,是輪流作莊,沒有抽頭,當時欠人家四千多萬,賣房子是還別人,不是還乙○○,打給伊母親及另次對伊太太辛○○○恐嚇的話,都是由伊太太口中得知的等語,與偵查中所述乙○○主持賭場及聽其母親病床上轉述電話恐嚇云云,已屬前述指數不一。b、證人庚○○、子○○均證稱曾去那邊玩過(指賭博),現場沒有人持槍,子○○另稱不認識乙○○,庚○○另稱不清楚賭場何人經營等語,證人即戊○○於偵訊中所稱來找他去賭博的己○○則證稱未去賭博,亦沒有持槍壓勢等語,以上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日訊問該三證人屬實,有該筆錄二件附卷可憑。c、戊○○於偵查中稱○○○鎮○○里○○街○○○號五樓住家還被告賭債云云,然經分別查詢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均稱並無該地址之五樓住家,此有該三機關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八日之復函三紙在卷可稽。d、證人即戊○○之太太辛○○○經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傳拘無著,有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附卷可考。e、未曾查獲任何人於該處賭博,亦未曾查扣任何賭博之器具及人和賭資。綜上,關於被告主持賭場並以之為常業之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而恐嚇部分無論被害人由其太太或母親處聽聞,均屬傳聞證據,且其太太傳拘無著,其母親已逝,無從傳訊,即前述傳聞已無從調查證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據證人B君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惟:a、被害人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是丁○○在過年前邀去伊玩撲克,我用很重的話說他,他一氣就用很重的力一推,弄破一塊玻璃」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同日證述:「沒有修理癸○○,是推門時破掉的,沒有帶丙○○等人前往富鼎汽車修理廠砸毀辦公室」等語相符。b、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警訊時之證述,謂其沒有參與也不知這件事等語,以上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屬實,有該筆錄一件附卷可憑。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惟:a、丙○○於前述囑託彰化地院訊問中否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並稱:「金鶴我是常去喝酒,也有打過一、二次架,但在八十七年沒有和吳啟銘、丁○○持槍前往射擊天花板,我也不知道壬○○報繳槍枝之事」等語。b、證人甲○○(現已改名朱柏霖)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亦否認其偵查中之所述,並稱:「金鶴KTV槍擊案我不知何人叫壬○○出面,我跟他說是空氣槍,是丙○○持的,另外有一人帶,不知是何人,我只看到丙○○開槍,吳啟銘並沒有將槍交給我保管」等語。c、證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報繳槍彈之事實,不是吳啟銘、丙○○持往金鶴射擊之槍,是我幫台北朋友阿桐仔報繳的,我報繳後有跟他(指乙○○)提到這件事,他說可以說是他叫我出來報繳的,可以給他作人情」等語。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無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固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明確,惟:a、丙○○於前述囑託彰化地院訊問中否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並稱:「我不知道他(指乙○○)經營流動性賭場,也沒有去過,他沒有組織犯罪集團,我只認識他兒子吳啟明,只見過他二、三次」等語。
b、證人甲○○(現已改名朱柏霖)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亦否認其偵查中之所述,並稱:「我在賭場裡面並沒工作,有時看看,有時下場玩,我只去過二、三次,只看過他(指乙○○)一、二次,我根本不認識他,在場子內我只認識吳啟銘、丙○○」等語。c、證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證稱:「不清楚乙○○是否開賭場,不清楚吳啟銘是否在開職業賭場,跟丁○○、丙○○、甲○○、莊振維等人不熟,不知他們是否在吳啟銘手下做事」等語。d證人丁○○於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我不曉得他(指乙○○)有聚賭,沒有跟丙○○、丁○○、丙○○、甲○○、莊振維等人組織幫派,沒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子在宜蘭地檢署偵查中」等語。e、未曾查獲任何人於該處賭博,亦未曾查扣任何賭博之器具及人和賭資。綜上,關於被告組織、操縱犯罪組織,並經營賭場之部分,仍然缺乏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固據證人丙○○、林文生、郭俊龍、劉明隆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惟:a、丙○○於前述囑託彰化地院訊問中否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並稱:「是我們共同商議由我和林文生出面投案,由二人出來頂罪,其他人拿錢出來賠被害人,沒有人出面居間協調,我們是在案發後
一、二天協調的,地點○○○鎮○○路帝王檳榔攤內協調的,協調一次即成功,在場的人有我、郭俊龍、劉銘龍、莊振維、丁○○、林文生、乙○○,乙○○沒有居間指使,是我們幾個被告協調」等語。b、證人林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羅東鎮某個檳榔攤上協調的,我不知協調幾次才成功,我只被通知出面自首,是丙○○通知我出去自首,沒有要保護其他共犯,因為誰打死也不知道,不是乙○○指使,乙○○只是幫丙○○出來說而已,我不知何人發起」等語,以上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屬實,有該筆錄一件附卷可憑。c、證人劉銘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文生找我去,說要協調,我只去一次,協調結果要我出五十萬,不認識乙○○,不知何人召集」等語,證人郭俊龍則證述:「我在路上遇到劉
銘隆跟他一起去,不知道隱避其他共犯,不認識乙○○,我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證人即前述傷害致死共犯林文國、游智宏則均證述不知有協調等語,以上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該四人屬實,有該筆錄一件附卷可憑。d前述傷害致死之共犯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惟檢察官並未就藏匿人犯部分起訴,此有台灣宜蘭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地二八八二號判決在卷可考。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仍屬缺乏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之部分,均無充足之證據,以形成確切之心證,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雖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同居人李阿菊經營「紫羅蘭理容院」及李阿菊之弟李長漢經營「黛安娜理容院」、其子吳啟銘經營「百利商務KTV」之事實,與證人李阿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以前經營新彩虹理容院,後改名紫羅蘭,現在是我弟弟在作,李常漢是我弟弟」等語,仍無從相佐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一、(一)至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常業賭博、恐嚇、教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操縱犯罪組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教唆藏匿人犯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