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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與被告等二人共四人合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於台東縣○○鄉○○路○○○號經營聚賓園萬巒豬腳餐廳(下稱聚賓園餐廳),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其餘三人各出資一百十七萬元,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上開聚園餐廳股東會同意,擔任統籌管理及記帳事務,後拒不公開帳目,且將餐廳收入各自存入自己帳戶,罔顧其他未負責經營股東之要求停止營業,並清算合夥財。被告乙○○竟將合夥資金及營業收入私自挪,用以之作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用。以致餐廳無法繼續營業,亦無資金可供合夥清算事宜後,被告二人將該餐廳設備據為己有,拆遷至台東縣○○鄉○○路○○○號繼續經營喜悅小吃部,被告二人不法侵占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由本院審理中,按被告二人將營業收入,各自存入自己帳戶,挪用合夥資金侵占合夥財產等致原告等二人之出資各一百十七萬元血本無歸,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未侵占原告等之財物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