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東監稽違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七四八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另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業據異議代理人甲○○敘明於該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一件附卷為憑,惟異議代理人竟不理會該裁決書教示文字:「不服本裁決聲明異議者,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局、分局、處、所、站)轉送台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記載,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異議,反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逕向交通部,甚至監察院「陳情」,有各該陳情書及監察院、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局之函各一件附卷足查,異議代理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已逾前述十五日之法定期間,本院本應逕予依法駁回,惟查異議代理人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書信函一件予台東監理站,有該信函影本一件附卷足證,考諸交通案件之異議實質上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案件,參以前述訴願法規定之意旨,仍從寬類推前述條文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視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日,是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實體審查。惟前述規定實係人民法律教育未能普及,且法治落後國家,所不得不然之制度,以我國(高等)教育普及,法制漸趨健全之今日,又未免人民捨明示之教示及正當法律途徑不採,反濫行向無管轄權之機關陳情(如本案之情),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異議人代理人所撰申訴狀(如附件)。
二、異議人無非以(一)其機車駕照到期時,未見主管機關通知換發駕照;(二)異議人所以到案逾期,再加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實係因舉發通知單上:1僅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未勾選得至郵局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2到案處所指定台東監理站,到案日期短促,異議人於台北就學;3舉發通知單未列可於發生地點到案、未載明可申請延期到案、未載明可由代理人持單到案、未載明罰款數額。因認裁決書不當,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經核均尚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駕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機車駕照上均載有有效期日,持有駕照之人本應注意該有效日期,到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駕照,至主管機關是否主動通知持有駕照人換發駕照,實非主管機關所得管轄,亦無強制規定,是即便主管機關未通知換發,亦無違法可言,且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屆有效期限之駕照,均通知持有人換發,此屬行政指導之措施,既無強制性,自不得以主管機關未為通知即謂違法。查本案即便異議人未接獲主管機關之換發通知,主管機關既無違法可言,異議人即不可執為可持有逾有效期限駕照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品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係因機車駕照逾期且遭扣留保管,該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且據異議代理人陳明在卷,尚不符前述得於應到案時間內,至郵局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之條件;又所以要異議人至應到案處所,目的係促使異議人至應到案處所,除接受裁罰外,並順利換發駕照,以利國家之管制,該舉發通知單未勾選「得至郵局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符合前述規定,屬合法之措施。
(三)查異議人戶籍地於台東縣,換發駕照之公路監理機關自為台東監理站,尚無疑問,至到案日期十五日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條文內容詳後述),乃立法機關基於立法形成餘地,所為合理之立法裁量,除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憲法原則外,自難遽謂違憲。復以我國現交通之便利,異議人於十五日內,自台北至台東到案,難謂期間短促,且除有明文禁止或為專屬性之權利外,代理到案繳納罰款並無不許之理,應為自明之理,實無須明文許可;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無法在十五日內到案,可以電話申請延期,或用通信方式辦理換發駕照及繳納違規罰鍰,業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八)東監字第八九0一九一六號函異議代理人說明在卷。末查罰鍰數額依行為人所犯法條定之,其有最高及最低罰鍰額,行為人可經當場向開製舉發單之員警,或自行查詢之方式得知,以異議人大學畢業之學歷當無不知何處查詢法條之理,何況各代收繳之金融機構均有查詢表可供查詢,殆為一般國民所知悉,而成為一般生活常識,不論異議人或異議代理人均無不知之理。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再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再按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依同細則所定標準表之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如前述。再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此處罰鍰經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提高為三倍,亦即處罰數額換算為新臺幣係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異議人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則處以最低罰鍰額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案,則改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此係前述辦法第二條所明定之裁量標準,本案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並無違法,甚為明顯。至異議意旨認為其逾到案日期後,經裁罰機關處以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係先前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後,再「加罰」一千八百元所致,依前述說明,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