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甲○○庚○○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第一五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九九、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地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鐵皮屋壹棟沒收。
己○○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地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庚○○、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仍不知悔改:(一)其係座落臺灣省臺東縣成功鎮芝田地區(下稱長生石礦)(臺濟採字第三一八三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座落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九號、第三九九之一號、第三九九之二號、第三九九之三號、第三九九之四號、第三九九之五號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礦業用地,且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由戊○○之母黃陳錦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長生石礦之礦場(含第一、二、三採礦場),嗣經租期屆滿未予續租,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僱請不知情及不知名之工人在第三採礦場之礦區以外採礦,竊占國有土地,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經濟部礦物局東區辦事處(改隸前為臺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下稱礦物局)檢查發現,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函令暫停採掘作業後,仍不知戒慎,迄同年十一月間,又連續越出礦界與鄰接公界上繼續採礦,任意傾倒廢土石,嚴重破壞自然景觀與水土保持,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礦物局實地勘測發現;(二)戊○○另亦為座落臺灣省臺東縣成功鎮新港西方地方石灰石礦區(臺濟採字第四九六五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座落臺東縣成功鎮新港西方新港溪南岸富榮山區(即臺東縣○○鎮○○段新港小段第八八一地號土地,下稱富榮山區),並非屬於前開經由張富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核准之礦區範圍,亦無其他礦區存在,因見石灰建材有利可圖,乃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庚○○及挖土機司機乙○○(均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上開富榮山區,以俗稱怪手之挖土機,擅自拓寬道路、盜採石灰石礦,並由庚○○以大貨車載送至花蓮縣戊○○所經營之崑聯股份有限公司(崑聯公司),作為建築用材,致使該地土石裸露,水土流失,處處可見崩塌現象,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當場查獲;(三)同年,戊○○復基於相同之犯意,竟未徵得主管機關許可,僱請不知情及不知名之工人,在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四○六號土地(起訴書誤添增記載第三九○之一○七號土地),盜採石灰石礦,拓寬搬運道路,載送石灰石礦至崑聯公司,作為石灰建材,並隨地捨棄開採之廢石,因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四)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臺東縣○○鎮○○段新港小段第三九○之一○七號土地上,海拔約七百公尺山坡地,無視該處前後均為陡崖陡壁,地質均為不穩定之石灰石地面,竊佔國有土地達一百六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興建二層樓之鐵皮屋一棟,供平時採礦工人住宿用,致有水土流失及崩塌危險發生。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戊○○、己○○)
一、訊據被告戊○○及己○○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採掘石灰石礦,且被告戊○○搭蓋鐵皮屋一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竊佔、違反礦業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長生石礦部分:伊有申請辦理續租,並曾繳交租金新台幣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伊均在礦區內採礦,並未越區採礦、傾倒廢○○○區○道路部分係因太陡,怕發生危險,才稍作整修,以便交通工具進出。(二)富榮山區部分:不是伊負責開採,僅幫忙辦理採礦執照聲請之行政手續,且該礦區在八十七年間就移轉他人,伊並不認識甲○○等三人。(三)伊○○○區○○○段之礦區有採礦權,不算盜採,且當時人在國外,亦無竊盜行為。(四)該鐵皮屋係工寮,乃核定礦業用地時,經申請核准,並非竊佔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擔任運輸工作,負責富榮山區部分,本人及甲○○、庚○○及乙○○均受僱於案外人丙○○,其不知長生石礦是否有合法採礦權云云。經查:
二、(一)長生石礦之登記名義人為黃陳錦雪,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彼二人係
母子關係,業據黃陳錦雪供述及被告戊○○供認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又座落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九號、第三九九之一號、第三九九之二號、第三九九之三號、第三九九之四號、第三九九之五號等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經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四頁),上開土地並經以黃陳錦雪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為礦業用地,包含第一、二、三採礦場,分別座落台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九之一號、第三九九之三號及第三九九之二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俟本件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經國有財產局通知續約後,仍未合法辦理續租手續,乃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函告終止,此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該局臺財產北花
(三)字第八○六○六五四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按礦業權之設定及申請須檢具各類文書圖件,報由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而礦區之性質、位置、面積及礦業用地之使用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此觀礦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國有礦業用地之租賃關係具有公法上之性質,與一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要不可完全以民法上之契約原則規範之,猶應考量國家機關對國有或公有土地及之管理及天然資源礦產開採之公益目的。是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函告終止後,被告戊○○雖屢次提出申租手續,惟就租金及保證金迄未繳納,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欲作為租金使用,然該部份已歸解為使用補償金,抑且,上開礦區全礦受礦物局函令停止工作處分,是國有財產局數度函退該申請案,此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詢屬實,有該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復有上開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依前開函示,本件續租手續既尚未完成,租賃關係要難謂係合法存在,從而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二)按礦業法第一百十條所謂逾出礦區以外採礦,原指依法取得採礦權者逾其礦區以外採礦之行為而言,若根本上係違法私自採礦,即無所謂礦區,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府建礦字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礦業用地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礦物局依礦業法核定後,其礦業權存續期間有關採礦作業,自應由該局依礦業法規定納入監督管理,如逾越礦區範圍外,探採則屬盜採礦物,應由該局移送法辦‧‧‧」(見八十八年六月警刑五字警卷)。查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長生石礦第三礦場外圍開採礦石等情,有礦業字第三一八三號礦區採絕跡實測
圖附卷足憑,而礦物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檢查發現上情,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函令暫停採掘作業,限期妥善處理廢土石堆置,並設擋固設施植生綠化,詎被告戊○○迄未依限改善,猶仍將廢棄土石堆置凌亂,迭經礦物局函令制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因採礦作業,任意傾倒廢石,嚴重破壞景觀及水土保持,而再度函令自即日起全礦停止工作乙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函詢無訛,並有礦物局八七東管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八七東管字第九四九○號函、八七東管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戊○○無視前開機關函告禁止,而仍繼續採礦,迨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為礦物局勘測查獲,復有該局東區辦事處八八東管字第一一五一號函可證。甚且,被告戊○○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因從事採礦行為,隨即就地至兩旁挖掘土石拓寬道路,任意傾倒廢棄土石,致土石裸露、處處瘡痍、樹木傾倒,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份及照片九張(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附卷可稽,核諸首開說明,本件租賃關係並未合法存在,被告戊○○即不得於該礦區採礦,況論該礦區外圍,顯然非礦區所在之處,其連續越出礦區以外盜採礦石之舉,已致該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是認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戊○○前以其弟媳即被告己○○之妻張富鳳之名義,申請取得新港西方地方之礦區,並由其本身擔任礦區之實際負責人,將所採礦石載運至崑聯公司,加工製作成為建材出售乙節,業經案外人張富鳳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無訛,並有卷附經濟部採礦執照一紙可稽。○○○鎮○○段新港小段第八八一地號,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內容,該鎮轄內均屬山坡地地段,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府農土字第○七○六○八號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戊○○因見石灰石材有利可圖,乃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前開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張富鳳所申請核准之礦區範圍,亦不屬於其他礦區內盜採礦石,此有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因所開採之石灰石是否可用,所以運往崑聯公司切割後觀察,是否可以使用」、及「是戊○○要我開採該礦石,是否可以製作材料,若可以成材,再全面開採」等語可稽(見成警刑字第七九五號警卷第三六頁)。又查被告戊○○二人為開採石灰石礦,由被告己○○分別僱用不知情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採掘開挖、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礦石,至被告庚○○則將礦石載運前往崑聯公司等情,有被告己○○於警訊中坦承僱請開採工人及司機等語可證(見上開警卷第六頁),復與被告甲○○、庚○○及乙○○於警訊中供稱均受僱於被告己○○,請領工資等語互核相符(見上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僱用司機工人云云,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係在長生石礦擔任採礦工作,並未僱用被告己○○四人等語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且前開經採掘之處,整區山壁均有明顯鑿痕,土表裸露鬆軟,石塊坍塌崩落,樹木連根拔起,致生破壞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至為嚴重
,倘若雨水沖刷,易生沖蝕現象,亦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李銘吉、陳宏誌於偵查中證述在場挖掘及運送礦石之事實無訛(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並有現場錄影帶一捲及照片十六張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並當場繪製簡圖,核與證人即礦物局東區辦事處技佐丁○○所證述之地點相符,再與卷附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東成地二字第二四二五號函附現場勘測成果圖比對結果,開採位置、方向均相同,此有前開履勘筆錄及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戊○○及己○○於山坡地開採礦石,挖掘道路,造成水土流失,彼等二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座落臺東縣○○鎮○○段白連小段第四○六號林地(下簡稱第四O六號林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臺東縣政府依據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該鎮轄內均屬山坡地,此有前開臺東縣政府函一件可參,而該地號土地適位於座落同段第三九九之三號土地下方,鄰近長生石礦第二採礦場,面積計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八平方公尺,被告戊○○明知第三採礦場並未包括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展現開採計畫書及八十八年度施工計畫書內,竟於長生石礦之礦區開礦以後,復在長生石礦所核准之礦區範圍外,陸續開採,此有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七年間開採,是沿舊路開採,本來在第二採礦區,因品質不好所以到第三採礦區開採。」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計畫書二份可佐。足見被告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書內容,擅自在○○○區○○路繼續開採,是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始終辯稱該部分伊有礦業權乙節,經查,本○○○區○○○於○段第四○六號林地之中央位置,與鄰近長生石礦第二採礦場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超出礦區範圍以外甚遠,與單純越區採礦之情形相異,此有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履勘之履勘筆錄一件附卷足憑,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空攝影相片圖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參諸前開複丈成果圖,本件盜採範圍之區域面積多達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已達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面積約六分之一,而長生石礦其中第一採礦場座落同段第三九九之一號土地面積為八千平方公尺、第二採礦場座落同段第三九九之三號土地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及第三採礦場座落同段第三九九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五千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其盜採區域面積竟為採礦場面積之一點九倍,若謂本件僅屬於越區採礦之舉,實難置信。至被告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被查獲之地點為同段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係經核准之礦業用地,起訴書誤載云云,惟查前開長生石礦、富榮山區及本件採掘現場均屢經檢察官親至現場履勘,亦會同國有財產局、礦物局、水土保持局、地政事務所等主管機關人員共同在場,並函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詳細之成果圖,均未見有何重複或歧異之處,衡諸上開情節,被告戊○○之任一開採地點均具有明確事證,所辯顯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戊○○固坦承搭蓋鐵皮屋乙節,惟辯稱係經核准而有權使用該地,並非擅自竊佔之舉云云。經查,被告戊○○之母黃陳錦雪所申請使用之礦業用地,其中同段第三九九地號經核定使用及計劃用途,得搭建一棟工寮兼事務所之建築物,此有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三礦東字第○○二五○六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戊○○係限於在該第三九九地號之範圍內,始可搭蓋建物,倘若超越該範圍,仍為無權占有。另座落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之一○七號土地,亦如前述,係屬山坡地,且地目為林地,有前開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可考。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第三九九號土地外下方,即同段第三九○之一○七號土地上,海拔約七百公尺處,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搭蓋一棟二層樓房之建築物,面積達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有前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空攝影相片圖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再觀之該建築物之四周環境,屋前空地僅長約四點五公尺,並逐漸向右遞為縮減,空地下方即為陡崖,屋舍後方亦僅剩約二公尺,鄰接石灰岩質陡壁,綜觀該屋舍之建築物,幾無腹地,四周亦未有水土保持設施,如遇地震、颱風或豪雨,恐有危險,此有前往現場履勘之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人員魏訓聯所出具之協勘報告及照片二張可證,足認被告戊○○竊佔前開未經核准之土地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據上述,被告戊○○、己○○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僱用司機、工人在未經申請核准之富榮山區開採礦石之事實,又戊○○在非屬礦區所在之土地盜採石灰石礦;另外又在公有山坡地上竊佔土地搭建房屋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二人飾詞否認,無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戊○○及己○○尚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要難以常業竊盜犯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自第六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雖竊占國有土地興建鐵皮屋一棟,惟僅有致水土流失及崩塌之危險,有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之協勘報告附卷可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參照其卷附照片亦未發現水土流失之實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尚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八、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與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甲○○庚○○及乙○○三人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戊○○多次竊盜、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戊○○所犯前開刑法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對該礦石之監督權)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違法私自採礦罪(侵害國家對尚屬國有礦石之探採之管理)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參照),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一行為犯行,另犯刑法竊佔罪、違反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按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就在他人林地或山坡地擅自占用,均設有刑罰罰則。揆其立法本意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又其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被告以一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惟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是被告戊○○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依前述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同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亦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前開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十、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戊○○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罪,及犯違反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惟此部份與前開已經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
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竟再犯相同之罪,事後又一再藉詞否認犯行,足徵被告漠視國家法令,輕忽環境保護,又盜採礦石之面積廣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己○○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戊○○所興建之鐵皮屋一棟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一百六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為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所設置之工作物,爰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沒收。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是否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自值堪深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內所示挖土機(型號PC二○○號)一部,為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所使用之機具,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前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挖掘之道路,並無任何人工添置物品,純係就地挖掘泥土所形成之便道,應非工作物,亦毋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甲○○、庚○○及乙○○)
一、公訟意旨另以:被告甲○○、庚○○及乙○○與被告戊○○及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之分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上開富榮山區,分別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盜採石灰石礦,拓寬道路;由被告甲○○駕駛貨車;並由被告庚○○將石灰石載運至崑聯公司,造成現場土石裸露、處處崩塌、任意棄置廢土石,明顯破壞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維護,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常業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庚○○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違反礦業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分別僅為挖土機及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己○○,工資亦向被告己○○領取,何處有工作,即往何處挖掘或載運,並不知雇主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採礦等語。經查:被告甲○○、庚○○及乙○○均係受僱於被告己○○,平日亦分別以駕駛挖土機或貨車為業,本件原係起因於被告戊○○與己○○欲採掘石灰石礦,而由己○○僱用該三人,被告己○○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業據被告己○○、甲○○、庚○○及乙○○於警訊中供承屬實,有該警訊筆錄一份可稽。依此所述,被告甲○○三人顯係相信被告己○○所言,而單純依其指示挖掘土石並載運前往崑聯公司而已,應無違反上開罪名之故意,尚難認與共同被告戊○○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三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既無違反相關法規前案,復職司挖土機及貨車司機,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在雇主並未告知該礦區是否未經核准及僅負責載運工作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三人均能知悉前揭法令規定之申請核准程序。況且,擔任現場採掘之挖土機司機抑或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僅負責挖掘或載運工作,至於所挖掘或載運之物,只要係屬業務相關者,一般均不過問,否則,司機、工人於工作前均須要求雇主出示各類申請核准文件,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及乙○○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記: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