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的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無罪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在證據的調查採證上面,本院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法律的見解上面,有關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部分,本院是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指詐欺罪)」。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告訴人甲○○的指控,作為提起本件公訴的主要依據。但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直否認有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沒有騙他,是週轉不靈,因為我票借人家,共十六萬多元,我自己墊的」。
四、由於,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已經明白承認有欠告訴人甲○○的貨款,因此,本院的調查重點就放在;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把汽車零配件賣給被告。
本院經過調查之後的發現是;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本院問他:「被告如何向你說的」?告訴人回答:「她說她手頭比較緊,叫我不要向公司請款,然後問我,開支票給我行不行」,接著,本院在審理庭,又問告訴人:「被告開票給你時,有說她手頭較緊,你仍然同意她開票」?告訴人回答說:「是的」。由此可見,被告在購買汽車零件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說過手頭比較緊,並且告訴人也答應要收被告的支票,只是,被告後來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兌現支票,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騙的不法目的。再說,告訴人在沒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下,就直接提起詐欺的告訴,告訴人的目的,無非是以刑事手段,來逼迫被告出面解決債務,這完全只是屬於一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紛糾而已,告訴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或是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動不動就利用法院來討債。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也就不能只憑告訴人的指控,而判決被告有罪。況且,本院又查不到其他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所以,依照前面列舉的法條以及判例要旨,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
六、本案既然判決無罪,那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給本院併案審理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和本案就不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對於檢察官移送併案的案子無法受理,應該退回給檢察官另外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