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臺東縣○○鄉○○段(以下簡稱文泰段)四十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及同段四十九地號係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土地,竟與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竊佔上開二筆土地,將告訴人丁○○所種植之枇杷、牧草剷除,並將其所有之木造農舍改建為木造瓦房及鐵皮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己使用,且於上址土地上,以欄杆圍繞並用鋼筋水泥鋪設廣場,供前來從事宗教活動之不特定人停放車輛,嚴重妨害附近耕作果園之排水,嗣經多方制止,仍不予理會繼續擴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彭羨惠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國有財產局函覆之土地新舊地號對照清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公訴人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作之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如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係有權使用該不動產,自不能以其單純客觀上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遽認其行為成立竊佔之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年間向丙○○受讓改編前初鹿段二七七、二五七、二六四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登記於其弟謝聰煌之名下,當時經丙○○指界,本件房屋之木造瓦房部分及周圍土地均在其受讓範圍內,因此其就該屋所坐落及周圍之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且於八十八年其將房屋指界贈與戊○○時,並未包含排水溝部分,戊○○受贈後即進行房屋之改建,並於排水溝上鋪設水泥,其僅偶爾前往現場幫忙除草,並未參與工程,此外,贈與木造瓦房之時,屋前雜草叢生,並無果樹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就佔用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部分:
1、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原為初鹿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重測改編,而初鹿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原由證人庚○○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轉讓由告訴人丁○○承租等情,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竊佔案件(以下稱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二紙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而系爭房屋前廣場及該房屋之部分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及C1部分)係坐落於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東簡字第一八六號返還土地案件中分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共二份在卷可查。
2、惟系爭房屋中之木造瓦房部分(如附圖二所示C1-乙部分)係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案外人蔡黃愛連同四周圍地上物賣給案外人林登傳,而與該屋鄰近之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即整編前初鹿段二六四、二五七、二七七地號)則係案外人即林登傳之妻林黃烏類向臺灣土地銀行所承租,林登傳、林黃烏類之子甲○○遂因誤認該屋係坐落於文泰段五十三地號土地,於讓渡文泰段五十三地號土地時將一併指界予證人丙○○,證人丙○○受讓後再於八十年左右就相同範圍之房地指界,將上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弟謝聰煌登記為承租人,此據證人甲○○、丙○○及此二筆買賣之介紹人乙○○於前案調查時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分別證述甚詳,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通知被告及證人甲○○、丙○○、乙○○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證人甲○○為證人丙○○所指界讓渡之房地範圍含:木造瓦房一棟,廣場、木造瓦房、戊○○整修後之鐵皮屋頂鐵皮造前廳及鐵皮屋頂磚造後室等部分坐落之土地等(如附圖一B及C1部分),證人丙○○為被告所指界之房地範圍亦與證人甲○○所指範圍完全相同,而證人乙○○因與證人甲○○為世交,瞭解木造瓦房及周圍土地前由甲○○父母所使用,故出面見證前開二筆房地交易等情無訛,並製有現場簡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蔡黃愛、林登傳(契約書上誤載為林丁傳)房屋買賣合約書、林黃烏類繳納國有土地地租代金聯單、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泰段土地新舊地號對照清冊及地籍圖各一件附於前案及本案卷可資佐證,此外,經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以九0東區業核字第九0一一四一五七號、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五十八之一號)之現用電號0000000000係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裝設,與林登傳先前所申請供電範圍相同(林登傳所用電號為0000000000,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廢止用電),故僅需繳付線路補助費及提報屋內竣工報告單,再由臺電公司派員檢驗合格即可裝表供電,並附戊○○申請用電之申請資料一件為證,又經本院電詢臺電公司承辦人獲悉:臺電係以變壓器杆號及接戶線等資料確認用電位置,並不以戶籍門牌號碼為準等情,是不論用電戶之門牌號碼如何改編,均不影響供電位置,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更足認定被告所受讓之木造瓦房及周圍土地確係林登傳曾經使用,而由其子甲○○所輾轉讓渡的。告訴人丁○○雖稱該屋係其於證人庚○○讓渡前開土地承租權時一併受讓,惟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使用該屋,且其所稱該屋原無水電等語,與前開證據相違,尚難以此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前開木造瓦房贈與證人戊○○,僅表示係向證人丙○○購買,介紹人為證人乙○○,並提出土地租約為其權利證明,其他前手資料係證人戊○○自己查出,且被告除偶爾前往現場幫忙除草,並於增建鐵皮屋時偶爾幫忙一、二個小時之外,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修繕,亦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前案本院訊問時(詳本案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經證人丙○○之讓渡而占有使用該木造瓦房及周圍土地後,直至贈與證人戊○○時,其主觀上均認為該屋係坐落於其擁有承租權之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上,自係基於有權占有之意思無疑,至證人戊○○於受贈後,因本件土地之利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回溯尋得房地之前手即證人甲○○,得知該房屋並非坐落於文泰五十三號土地,而以其本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申請於該戶設籍、復電,並自行增建、修繕房屋等情,因被告已脫離該屋之使用管理,與被告並無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贈與戊○○之前,在客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占有使用告訴人丁○○所承租土地之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二)就佔用文泰段四十八地號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前廣場旁排水溝上鋪設水泥及木造瓦房旁排水溝上以鐵架木板覆蓋以連接搭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A及C2部分)雖係坐落於文泰段四十八號國有土地上,有前開地政人員實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共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此部分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等工程,均係證人戊○○於受贈房屋後自行招商進行,與被告無關,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至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修繕照片雖顯示被告曾於整修木造瓦房時在場協助(詳前案偵查卷第三、四頁照片),然依該份照片所示,當時就同段四十八地號土地(即木造瓦房旁排水溝部分)尚無動工情形,仍不能藉以證明被告如何與證人戊○○共同佔用此部分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佔用此部分國有土地之行為。
(三)就毀損部分:
1、被告係由證人丙○○受讓本件木造瓦房,已如前述,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木造瓦房房屋有何權利,被告憑恃其為有權使用人之地位,將房屋贈與證人戊○○,並於戊○○修繕該屋時,提供協助,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意思。
2、又告訴人稱其於木造瓦房前種有枇杷及牧草,並提出前開前案偵查卷所附照片為憑,惟依該份照片所示:木造瓦房前土地上之枇杷樹,枝幹均甚細小,尚為樹苗狀態,應係臨時種植,顯非告訴人所稱於八十四年起所種植之枇杷樹;而告訴人所謂之牧草,外型與四周雜草並無二致,並無特意栽培之狀況,被告所辯:贈與戊○○之時,現場雜草叢生等語,尚非無據,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木造瓦房前種植枇杷及牧草,而遭被告及證人戊○○共同拔除毀損,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名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佔文泰段四十八及四十九地號國有土地之主觀意思及毀損枇杷、牧草之客觀行為,而其就木造瓦房,原本即有權予以管理使用,均不能成立竊佔罪及毀損罪名,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