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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

乙○○ 女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及乙○○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常業包攬訴訟部分均無罪。

丙○○及乙○○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分別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光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及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明知民、刑事訴訟代理業務,非光遠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範圍,竟趁其等受理各公司行號之徵信、記帳之便,而包攬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壬○○○○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等動產附條件買賣之動產催索、貸款代理出庭,及聲請法院查封不動產等刑事告訴代理或民事執行等訴訟業務,藉此牟利,並恃以為常業,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常業包攬訴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蘇淑慧及彭秋子之證述,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工商管理系統營利事業管理作業表、光遠公司執照、民刑事委任狀及告訴代理出庭記錄、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銀行委任狀卷、台新銀行法務請款帳卷及撥車款記錄單卷、乙○○會計事務所公司資料卷、發文簿、光遠公司資料卷、受信準則手冊、測量申請書、汽車業務員資料影本、待辦法院事項執行卷、債務資料卷、記帳收款帳冊及記帳客戶名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所設立之光遠公司,所經營者係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推廣及對保,並未與客戶簽約專責代理民刑事訴訟開庭及執行事宜,而其等代理各該公司出庭應訊或代理導往執行之行為,係因各該公司之法務單位均設於大臺北區,為符經濟效益,故委由平日即與各該公司有汽車貸款業務往來之其等,以個人名義持各該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代理出庭或導往執行,均僅係個人服務性質,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至多僅依路途遠近補助車馬費,至光遠公司員工戊○○雖曾代理裕融公司出庭應訊,惟純係其個人行為,與光遠公司無涉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廢止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刑罰處罰,依前揭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二人免訴之諭知。

(二)由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號)所附之委任狀觀之,計有福灣公司(委任丙○○)、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委任乙○○)、聯邦銀行(委任丙○○與乙○○)、台新銀行(委任乙○○)、裕融公司(委任光遠公司之員工戊○○)、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委任丙○○)等公司委任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擔任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人代理人,經本院發函詢問福灣公司、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台新銀行、花東汽車、裕融公司就此部分有無給付被告二人及證人戊○○報酬,經福灣公司回函稱: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丙○○,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而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則回函稱: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在卷可考;另台新銀行回函稱: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至花東汽車則回函稱委任被告丙○○時,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開始擔任該公司之法務專員,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狀一份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而裕融公司則回函稱資料不存在,無法回覆,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裕融高字第二00二號函可參,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裕融公司並未給付報酬予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裕融公司委任其代理出庭時,應未給付報酬。而關於聯邦銀行部分,經證人即原聯邦銀行汽車貸款部門主管辛○○○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綜上,上揭公司委任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擔任告訴人代理人出庭應訊,除被告丙○○擔任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外,其餘公司均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二人及證人戊○○,被告二人既未因而獲得利益,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構成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意圖營利」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意圖漁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又被告二人自承有幫前揭公司(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至法院引導執行處人員指界及查封等行為,並依路途遠近收取車馬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法務部副理丁○○(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辛○○○(見本院上開筆錄)具結證述屬實。經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0四號解釋),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被告二人縱有因引導法院人員指界、查封等行為而獲有利益,惟此等行為並非訴訟行為,僅屬事實行為,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有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訴訟」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已因公司法第十五條修正廢止刑罰而應諭知免訴。另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亦因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二條之罪名,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有上開二罪名,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