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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瑞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與丁○○簽訂工程承攬書,向丁○○承攬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橋兩旁之利家市地重劃工程清水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佯以預購系爭工程材料為由,向丁○○調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本人名義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致使丁○○不疑有他,如數開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予丙○○,詎丙○○取得支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戊○○,由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處,將該紙支票以戊○○名義匯入其不知情之妹婿蔡昭文在彰化銀行南豐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積欠蔡昭文之債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偕其妻戊○○遷居至臺中縣大雅鄉,向丁○○所借款項則分文未還,承攬之工程亦置之不理,丁○○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瑞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及將所借得之款項匯予蔡昭文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款去墊票款及清償其他債務,該筆借款與伊向告訴人承攬之工程契約無關,向告訴人承攬之工程是因為不敷成本才沒有施作,況且,告訴人先前向伊父親乙○○購買億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欣營造)牌照,尚有價金尚未給付,伊可資抵扣該筆借款,故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工程承攬書、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影本一份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工程承攬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觀之,被告丙○○與告訴人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距約定開工日未久,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被告丙○○並未施作,為其所自承不諱,又本件工程所用之清水模板,完工結算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七元,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地工市字第六四四八號函及所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依上判斷,告訴人甫與被告丙○○簽訂高價承攬契約,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向告訴人調借三百萬元時,系爭工程仍尚未進行,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在意者,當是系爭工程能否儘快進行,當無在被告丙○○遲不動工之情況下,猶另行借予被告丙○○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而放任工程延宕之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丙○○係以需購買材料為由,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一事,已非無據。

(三)被告丙○○雖辯稱:在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週轉金」、「月息壹分」等字樣,且伊有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其所有之臺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權狀給告訴人供作擔保,顯見此筆借款乃一般之借款,而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然而,被告丙○○所指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一節,並無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既已簽立本票供擔保,又何須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復於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時未簽立任何字據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此已有違常情,況上開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另行拍賣予第三人徐銀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未由此獲致清償,是被告丙○○稱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丙○○在承攬系爭工程前,曾有承包告訴人其他工程之經驗,並有類此借錢買材料之情況,借款之方式亦均是約定利息,並開立本票,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被告丙○○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本次借款方式乃類同歷來之借錢買料情形,是尚不得以上開「週轉金」、「月息壹分」文字及簽立本票等情,即認此係單純之借款而非借錢買料;況且,以一般借款言,為確保債權,通常會簽立借據,載明借貸雙方姓名、借款日期、金額,言明清償期限、方式,甚而多會要求保證人等,以示慎重,乃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且富商場經驗,當無忽略此節,率爾以上揭簡略之方式,借予被告丙○○三百萬元之理。是以,由雙方前有承攬合作關係,參以歷來借錢買料方式,及本次借款時點適在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未久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係基於雙方之前建立之信賴關係,復因被告丙○○告以本次借款將用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才循慣例,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為簡要記載,並由被告丙○○開立相同面額本票後,即借款予被告丙○○。

(四)被告丙○○雖另辯稱:告訴人先前向伊父親乙○○購買億欣營造牌照,尚有價金尚未給付,伊可資抵扣該筆借款,故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訊之告訴人堅稱:本件借款與牌照買賣係屬二事,有關牌照買賣一事,早已和被告丙○○之父親乙○○會算清楚等語。參以被告丙○○亦自承:借錢的時候沒有和告訴人提及買牌欠錢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在借款之時,依雙方之認知,確與牌照買賣無關。至告訴人固不否認與證人乙○○間確有買賣牌照之事,但就該交易是否已結算清楚一節,告訴人與證人乙○○各執一詞,顯見該筆買賣確有糾葛之情,然而,系爭牌照買賣之爭議,既係存在證人乙○○與告訴人之間,而是否確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復有爭執,尚待雙方共謀解決之道,則被告丙○○焉能單方面以此一不屬於己、存否及數額均有疑義之不確定債權主張抵銷,況且,被告丙○○於借錢伊始,即未曾向告訴人說明此情,則本件是否確有詐欺情事,所應審究者,仍在於被告丙○○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以佯稱購買材料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被告丙○○借款之初,內心是否存有將來可以告訴人積欠其父之買牌金額抵銷此一借款之想法,要為動機為何之探究而已,尚不影響本件詐欺行為之認定。

(五)被告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旋於翌日將之交由其妻戊○○匯入蔡昭文帳戶內,以清償債務,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亦自承,所承攬之工程並未施作,足證其向告訴人借支上開款項,意在清償自身債務,初無用於購買材料之意,甚且,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偕其妻戊○○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此有共同被告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丙○○所是認,顯見其急於取款清償他債,且無償還告訴人之意,以致告訴人追討無門,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足證本件被告丙○○確有告訴人所指,佯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詐款三百萬元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丙○○告以該借款確將用於購買材料,以進行系爭工程,因而陷於錯誤,始行交付款項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不法所有,所用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遲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標準,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夫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分由戊○○擔任英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負責實際經營,於上開時地,向丁○○承攬系爭工程,在簽妥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丙○○佯以預購材料為由,簽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乙紙為據,向丁○○調借三百萬元,致使丁○○不疑有他,如數開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丙○○,詎丙○○取得支票後,即交予戊○○,由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間至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處,將該紙支票以戊○○名義匯入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不知情之蔡昭文帳戶內,之後提領一空,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舉家搬遷逃匿,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之工程承攬書、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及中國農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等為據,惟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瑞章工程行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先生丙○○,工程的事都是丙○○在負責,不知道丙○○是因何事向告訴人借款,至匯錢給蔡昭文一事,也是丙○○要伊匯款的,伊不知那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固登記為瑞章工程行負責人,惟實際經營係由其夫丙○○負責乙情,除據被告戊○○、丙○○供述一致外,並經證人甲○○證稱:「我們要施工都是被告丙○○通知我們的,領薪水也是如此,被告戊○○我也認識,我們在領薪水的時候就會碰見,戊○○從來沒有叫我去何處工作,都是丙○○在分配工作的,戊○○沒有。」等語明確,堪認為真實。

(二)觀之上開工程承攬書上之「承包人負責人」欄內、現金支出傳票上及供借款擔保之三百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內,均係由被告丙○○簽名,而未見被告戊○○簽名其上,足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及借款事宜,均是由被告丙○○出面為之,蓋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戊○○亦有參與洽談工程及借款事宜,則以告訴人之立場,理當要求被告戊○○一一簽名以示其為共同締約、借款之人,然告訴人並未如此要求,顯見告訴人僅以被告丙○○為磋商之對象無疑。

(三)又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其以戊○○掛名為瑞章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及以戊○○名義匯款予其妹婿蔡昭文,尚無悖常情,並無法依此遽為推論被告戊○○亦有參與簽訂系爭工程及借款之事,是被告戊○○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判斷,本案除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