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甲○○盜撥其電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遂夥同戊○○前往臺東縣○○鄉○○路○○○號「東遊季溫泉遊樂區」販售部,請求甲○○給付電話費,因雙方一言不合,丁○○與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領,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因甲○○電話費未付款,我與丁○○一同去找甲○○,因其不承認,我很生氣,敲打桌子,甲○○便以掃把打我,我以手阻擋云云。另被告丁○○固坦承伊僅拉甲○○頭髮,但否認成傷。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即「東遊季溫泉遊區」販售部售貨員證稱:「戊○○因生氣,便抓甲○○之頭髮並將其按在地下..」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證人乙○○證述:「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我送貨到東遊季給甲○○,..此時有一男一女來找她(甲○○),雙方不知談什麼,男的拉她的衣領,女的拉她的頭髮..」(同上卷第二十九頁面)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戊○○雖請求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出庭受其詰問,惟查被害人甲○○、證人丙○○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偵查庭亦與被告同時出庭應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請求再次傳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及丁○○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丁○○、戊○○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滿被害人並無誠意解決,方對其施加傷害之行為,且傷勢不重,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