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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高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寀公司)之負責人,在臺東市○○段五四二-二三、五四二-五八、五四二-五七、五四二-五九、五四二-六○、五四二-六一、五六五-一一二、五六五-一一三、五六五-一一四、五六五-一一六、五六五-一一七及五六五-一二○等各筆土地上興建「金色勳章」房屋一批,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並有未○○、辰○○、巳○○、卯○○、寅○○、乙○○○、壬○○、丑○○、丙○○等人向之購買,雙方約定過戶時產權清楚,並由代行委託代書代理辦過戶手續,而為該承購戶處理財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以上開土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及辛○○借貸,為該等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詎嗣後因週轉不靈工程無法續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上開承購戶訛稱:再繳六百萬元即可完工,致承購戶辰○○不疑交付其四百九十六萬元,其他承購戶各交付十萬元,惟仍未見工程進行,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未塗銷前開抵押權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上開承購戶,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將該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再為前開銀行及邱員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十一月許,將房屋產權代辦移轉於各承購戶名下,由上開已付清購屋價款或部分價款之承購戶共同承擔高出渠等貸款額之抵押債務,足生損害於各該承購戶,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莊銘鴻、辰○○及未○○之指訴,證人己○○、辛○○之證述及契約書、地籍資料、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並以:⑴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寀公司就臺東市○○段五六五-一○七至一一○地號上四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經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判定越界建築,佔用馬路一百五十公分,雖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確定並未越界,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判定越界時,即造成客戶及下游廠商之恐慌,不願繼續繳納價金及承作,而銀行亦不願再為貸款,致高寀公司財物產生危機,故於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召開多次承購戶會議,第一次告知承購戶公司財務困難,並由辰○○借貸四百九十六萬元以為週轉,伊並將高寀公司所有位於長安街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辰○○,並經辰○○同意後,將辰○○友人黃張瑞蘭應繳高寀公司價金一百九十四萬元債權轉讓予辰○○,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召開第二次承購戶協調會時,承購戶即均已知悉前開建物越界之事,當次協調結果,約定伊將建物全部權利拋棄予各承購戶,由各戶自行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等後續事宜,縱將來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高寀公司亦不得領取,後續房屋未完成部分,亦由告訴人自行完成,後來係因告訴人未與銀行談妥,所以告訴人才會提出本件告訴;⑵另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陸續過戶予各承購戶,依契約約定,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承購戶本即須先預繳相關費用,承購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繳之十萬元即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預繳費用,另依契約第八條,已約定各承購戶貸款之金額,且各承購戶應按高寀公司之通知辦理前開貸款之相關事宜,並以該戶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提供銀行設定抵押,伊係依照契約約定所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係高寀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買臺東市○○段五六五-四三(嗣因分割增加:五六五-一一一至-一一九號)、五四二-二三(嗣因分割增加五四二-五七及五八)及五四二-四六號(嗣因分割增加五四二-五九至六一)土地後,即推出名為「金色勳章」之預售屋,告訴人未○○、辰○○、巳○○、卯○○、莊銘鴻、乙○○○、壬○○、丑○○、丙○○及申○○係於同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及土地,被告為興建「金色勳章」房屋,向臺東企銀申請需建築融資二千五百萬元,臺東企銀核准貸款二千一百萬元,高寀公司遂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另約定待房屋興建完畢,就房屋部分亦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臺東企銀並依高寀公司建築進度依序發放款項,前後共計發放一千九百萬元,另於同年二月間,再向辛○○借款一千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房屋先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地號之地籍謄本、臺東企銀函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並將其上所設定抵押權一併移轉予告訴人乙節,亦有建物謄本在卷足憑。

(二)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亦規定,購買該房地,除頭期款項及稅捐等相關款項外,餘款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之,告訴人應於高寀公司通知時,即備妥相關證件交由高寀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且告訴人亦同意以本戶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提供銀行設定抵押等語,此屬社會交易常態,概建築公司於起造房屋,因所須資金龐大,均會將房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得建築融資,而客戶於購屋之際,亦多會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價金之給付,而銀行於核准消費者貸款並將該款項給付建築公司後,自會就客戶所購買房地部

分設定高於貸款金額之抵押權,以茲保障債權,至客戶消償貸款款始塗銷該抵押權。是高寀公司既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予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本即應由告訴人各自承擔渠等貸款部分之抵押權。至告訴人辰○○雖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其尾款尚未給付乙節,此據告訴人辰○○之告訴代理人己○○陳述在卷,是告訴人辰○○既尚未給付餘款,則其房地之抵押權自無從為塗銷自明。是被告既均依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合約書處理,自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而高寀公司因向臺東企銀申貸金額尚不敷使用,故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向辛○○貸得一千萬元,迄八十四年九月間高寀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對此均已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確曾向伊借款一千萬元,迄今仍未歸還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二胎貸款時是否有向每一位承購人徵信?)答:有,我有問每一個人,問他們買的價格及向銀行貸款多少」及「(問:你能確定是每一位嗎?)答:只要有向銀行貸款的人,我就會問,這是必要的手續,避免向銀行貸的錢太少,無法償還我的部分」等語明確,而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辛○○確曾去找過伊,有問說是否為伊購買該屋等語明確,雖嗣於審理時改稱:與被告前後總共該過三次協調會,辛○○是在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會之間辛○○才出來,辛○○出面了之後才知道等語,惟已足證告訴人至遲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之際,均已知悉其上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

(四)而被告嗣與告訴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相關權利及義務均讓與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完成後續工程並與臺東企銀、辛○○商談解決抵押權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這些承購人是否找你說要承擔二胎貸款?)答:有,何時我已經忘記了,到邱律師那裡談,但沒有談成」、「(問:當時承購人【即告訴人】如何說明承擔貸款的原因?)答:他們說要自己完工,我的錢要部分償還給我,但不還給我全部」及「(問:他們有無說為何要自己完工?)答:他們說由他們自己完工比較省錢」等語明確,再參酌前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告訴人繳清自備款、應負擔各項稅款及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始移轉房屋產權移轉手續,而本件告訴人均尚未辦理貸款手續,被告自無法取得相關資金,已如前述,被告即將房地產權均移轉予告訴人,此亦徵告訴人與被告確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相關權義均由告訴人承擔,是自難僅因告訴人嗣未與臺東企銀及證人辛○○達成協議,即認定被告於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權義讓與予告訴人時有何詐欺意圖。

(五)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就臺東市○○段五六五-一○七至一一○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臺東地政事務所認越界而駁回,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申請測量,仍遭相同理由駁回,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鑑界,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再鑑界,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方確定上開建物並未越界,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對臺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及八十五年國字第五號全卷核閱屬實。臺東企銀於知悉高寀公司之建物疑似有越界情形,後續款項即未再發放,而承作本件建築之廠商亦因懼施作工程後,無法取得價款而拒絕施作後續工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企銀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衡諸常情,高寀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產生危機。被告遂告知告訴人:高寀公司週轉產生困難,盼告訴人能借款支應等語,嗣僅告訴人辰○○借款四百九十六萬元予高寀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己○○陳述在卷,被告將高寀公司他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辰○○,另告訴人辰○○另向高寀公司所購買位於臺東市○○街○○○號六樓房屋,餘款三百零二萬元亦不用再繳交,且告訴人辰○○之友人張黃張素蘭尚積欠高寀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元,經告訴人辰○○同意後,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告訴人辰○○,嗣因黃張素蘭已不知去向,故告訴人辰○○無法取得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承諾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若被告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辰○○金錢,豈有可能免除告訴人辰○○應繳三百零二萬元之債務,並將對告訴人辰○○友人黃張素蘭之債權亦一併轉讓予告訴人辰○○?蓋黃張素蘭係告訴人辰○○之友人,並非與告訴人辰○○毫不相識之人,告訴人對之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方會同意承接高寀公司對其之債權,又豈能因黃張素蘭嗣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而回溯推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六)雖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隱瞞上開土地越界一事涉有詐欺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就上開土地是否越界乙節,多次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程度,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東地政事務所亦查明上開土地確實未越界,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花錢委任律師,自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提起偽造文書及對臺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如被告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金錢,於取得告訴人辰○○給付之金錢後,大可一走了之,實無須再申請鑑界等相關事宜,亦無須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提出上開訴訟,益見其履行其與告訴人合約之決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乙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糾紛,顯係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情形有別。

(七)另訊據告訴人乙○○○、丙○○、寅○○、辰○○、未○○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份時,被告表示要過戶,每戶收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份表示週轉不靈時,僅辰○○有借錢予被告等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告訴人應給付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稅捐與規費,而參酌地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份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是被告稱:上開十萬元係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並非於其資金週轉不靈方要求告訴人給付乙節,堪值採信。

(八)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戊○明黃字第八九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雄檢銅水字第五四五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惟查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院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所有權人 │ 房屋門牌號碼 │ 座落地號 │├─────┼────────────────┼───────────┤│ 乙○○○ │ 臺東市○○路○○○巷○弄○號 │ 臺東市○○段542-57 │├─────┼────────────────┼───────────┤│ 庚○○ │ 同右弄二號 │ 同右段542-59 │├─────┼────────────────┼───────────┤│ 莊銘鴻 │ 同右弄四號 │ 同右段542-60 │├─────┼────────────────┼───────────┤│ 丁 ○ │ 同右弄六號 │ 同右段542-61 │├─────┼────────────────┼───────────┤│ 未○○ │ 臺東市○○路○○○巷○弄○號 │ 同右段542-58 │├─────┼────────────────┼───────────┤│ 癸○○ │ 同右路二八七號 │ 同右段565-114 │├─────┼────────────────┼───────────┤│ 甲○○ │ 同右路二八九號 │ 同右段565-113 │├─────┼────────────────┼───────────┤│ 丙○○ │ 臺東市○○路○○○巷○弄○號 │ 同右段565-112 │├─────┼────────────────┼───────────┤│ 辰○○ │ 同右路二九一號 │ 同右段565-112 │├─────┼────────────────┼───────────┤│ 子○○ │ 同右路二八三巷二弄八號 │ 同右段565-116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