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東秩字第二八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
乙○○右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信警刑字第三九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匯款單肆張、出料單壹張、帳冊伍張、終結者型號之電擊棒壹支、小蠻牛型號之電擊棒拾柒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
(二)地點︰位於台東縣台東市區之各公家機關及四維路上台東女中。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前述時、地,共同販賣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如
主文所示種類之電擊器多達二十餘次,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於台東女中前當場查獲。
二、前述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各一件,自承違法之事實。
(二)證人即購買人台東女中學務主任李勝豐於警訊時所製作之指證筆錄一件。
(三)所查扣之匯款單四張、出料單一張、帳冊五張、終結者型號之電擊棒一支、小蠻牛型號之電擊棒十七支,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
(四)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七0六八二號公告一件。
(五)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信警刑字第六七一0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查扣電擊棒之相片四幀、令函二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三六七六號函一件。
三、按電擊棒或電擊器等均屬警察機關所配備之警械種類,如非經警察機關所屬之行政院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七0六八二號公告在案,此公告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之授權,其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又內政部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七七一一九號令修正發布「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第一條雖無授權之依據,惟解釋上亦應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是其性質上亦屬法規命令(惟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要求,應於該辦法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再查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之授權規定,有過空泛之嫌,為使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以下多號解釋),有關機關應速修正該法為宜。末查依據前述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製造、售賣電擊器之廠商,除依辦理須檢附產品之有關資料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並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將該等資料報請內政部備查;且經許可之廠商,於逐次售賣電擊器前,應個案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是本案被移送人等所屬公司雖營業登記之項目均包含販賣電擊器,惟其於販售前尚未以個案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業據被移送人等自承在卷,自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堪以證明,依法自應處罰,又查扣如
主文所示之物屬查禁物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指匯款單四張、出料單一張、帳冊五張部分),後者並屬被移送人等所有,在符合比例原則之下,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入之。再被移送人多次販賣電擊棒之行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刑。另本院以為前述辦法之規定,尤其個案審核之規定尚屬嚴苛,有關機關應配合我國治安情況及警械之種類,檢討有無一概須個案審核之必要,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及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本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管轄機關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是本法就事務管轄之劃分,應依前述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亦即除非法律效果係專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案件,及警察機關經訊問後認應選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案件,始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處,餘均由警察機關自行裁處即可,亦即須經由地方法院裁定之處罰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三者(至法院處以罰鍰等其他處罰之情形詳如本裁定第四點所述)。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機關,其事務權限劃分井然有序。惟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所發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竟擴張且超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義解釋,指所稱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本條規定顯然誤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選擇」之意,誤將具體個案中行政機關(警察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後之「選擇結果」,與法律效果中的「選擇裁量」規定劃上等號,此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層次之處理辦法明顯牴觸授權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所頒布,屬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層次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項關於事務管轄區分表之劃分標準即有重大違誤,本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宣示,自不受該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拘束。
五、再按行政罰為限制或拘束人民基本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除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外,行政機關對人民選擇處以行政罰時,尤應注意不得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察秩序法之性質,處罰種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序包含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及申誡六種,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程度即依此一順序嚴寬不同,行政機關選擇處罰種類時即應考量比例原則,此亦係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以明文規定比例原則之故。是警察機關經訊問後認應選擇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自行裁處,不用移送地方法院;如經訊問後認應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處罰,始移送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而法院不受警察機關之拘束,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實務運作上警察機關或係受前述錯誤管轄規定之影響,或係概不考量比例原則,竟將法律效果中兼含有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或申誡之處罰,一律移送地方法院裁處,由法院「代替」警察機關為裁處罰鍰或申誡之處罰,無形中增加法院不必要之負擔,且幾近「架空」警察機關之管轄權及行政裁量權。尤有甚者,前述以命令創設牴觸法律明定之管轄規定,實已不當「剝奪」警察機關之管轄權,有違權力分立之虞,相關主管機關應予檢討改進。
六、查本件受移送人等所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法律效果為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前述說明,管轄機關應為警察機關,除非警察機關認應裁處拘留處罰,始應移送本院管轄,但警察機關於選擇移送本院裁處拘留處罰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對於行為輕微或初次違反規定者,應先選擇處以罰鍰。本件受移送人等係初犯,有警訊筆錄及警察機關所列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各一件在卷可查,本件警察機關認應處拘留而移送本院,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依前述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移送人逕裁處罰鍰之處罰。爾後相類案件,警察機關逕依本法賦予之管轄權限處以罰鍰即可,不應也不宜再移送本院,須加注意。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