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菸類拾參包、「大衛杜夫牌」菸類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右具證據力之證據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筆錄附卷足憑。

(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製作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件。

(三)查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菸類等物。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小利,販賣菸類之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均沒收。又因應我國即將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取代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煙酒管理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立法院制定,其中第四十七條就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行為,另定有處罰規定,該法雖未經施行,惟待相關法律如菸酒稅法、國庫署組織條例等修正施行,並順利入關後,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將行廢止,屆時行為人應依煙酒管理法之規定處罰,適用上不可不查,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