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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訂定動產擔保交易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甲○○先占有該自用小客車,並先給付頭期款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二千二百元,另約定所餘價金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給付,每期給付價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最後一期即尾款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元,在約定價金未完全清償前,該契約標的物即前述自用小客車一部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甲○○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至前述第二十四期即應尾款價金部分,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福灣公司協議將該尾款部分另展延為二十四期給付,分期給付之總價額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六元,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並向台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變更登記,同樣約定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雖得占有使用該標的物,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豈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竟將該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一部轉讓予姓名不詳之朋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展延後之第十期)即不再給付福灣公司價金,致福灣追償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以其名義與福灣公司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子係其夫在處理,其祇是名義上之買受人,不知未給付價金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陳俊義於本院供稱相符,陳俊義並稱該車子係其讓與朋友,並通知福灣公司向該朋友催繳價金,因朋友未按期代為給付價金,致生本案,現其朋友均已將價金給付完畢,且與福灣公司成立和解等語在卷。查上訴人即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契約之債權人福灣公司達稱和解,並立有和解書,業經上訴人提出該和解書影本一件,並經本院向福灣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同月二十八日送達本院之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證。復查上訴人與福灣公司書立和解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尚在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前,因簡易案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又未於該第一審判決前將此已和解之新訴訟資料送達本院簡易庭審,致不及審酌,先予敘明。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處罰者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該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將契約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得成罪。查上訴人即被告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有福灣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等文件附偵查卷可查,且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至於該標的物實際是否為其夫或事後已移轉於他人使用,在未通知契約債權人福灣公司,並經同意且辦理變更登記等手續前,該契約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而該契約標的物自用車一部,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有效期間確係移轉於第三人,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陳俊義供稱在卷,即便如證人所言有通知福灣公司,惟福灣公司並未同意且未辦理變更登記,是該契約之債務人仍為當時簽訂契約之上訴人,又上訴人因為該標的物出賣予其夫之朋友,由該朋友給付所餘價金,主觀上免其價金之負擔,因而受有利益,債權人福灣公司實無義務向非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該朋友求償,在該朋友未代為清償,而上訴人復不再給付之情形下,如此之行為,已致生福灣公司受有損害,尚無疑問。是前述被告所辯,當無可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契約文件附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該罪構成要件觀之,所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態樣,類似民法上之無權處分,而不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行為,均屬所謂民事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之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除非該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可責性,而對於法益造成危險甚至實害,並且國家非出以最嚴厲的刑罰制裁手段,不足以作有效的壓制,否則該行為即會造成法威信之侵害,此時祇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不法行為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至於本罪所以特別將其與一般民事不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而將此類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提升至刑法之層次予以處罰,當須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否則即不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規定參見)。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不法行為評價為刑事不法而處罰,雖旨在確保工商業金融秩序,惟衡量經濟秩序公益之保護及刑罰性後對於私人民眾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尚有失妥當,且以刑罰制裁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易使工商農業之經濟強者,反忽視與之交易之經濟上弱者如一般民眾等之信用,本院以為施行以來已被經濟上強者利用,而以國家之刑罰權,代替其本應盡之信用調查等有助維護自己交易安全之措施,不但因為不妥當而幾乎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已瀕臨合憲之邊緣,且面臨平等原則的檢驗時,也很難提出其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所以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理由,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本院在無強烈確信該刑罰規定為違憲之情形下,實尚難置喙。惟有關機關,尤其職司行政院「法律顧問」之法務部,應予研究改進該等行為於現今經濟自由之社會,是否仍具可刑罰性,朝除刑化之方向努力。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的規定,因而判決「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審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合法且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且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和解,依前述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並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明瞭動產擔保交易安全維護之重要性,且被告早在本院原審判決前即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本院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