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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 刑人 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理 由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之彈藥乙枚,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指揮台灣台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被告所持有之彈藥數量僅乙枚,非供犯罪之用,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被告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並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前來。

三、本院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准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 晏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