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三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惟所犯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最高法院程序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得先執行該罪,茲檢察官以吸用安非他命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屬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前案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