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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八號

異 議 人即 被 告 甲○○被 異議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所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應為異議人)即被告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貴院裁定在案,送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關察、勒戒三十日,已逾羈押之日期,仍未接獲貴院之任何裁定、押票或書面通知,顯已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法呈狀,盼毋枉毋縱等語。

二、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更是全體國民,乃至國家的戰力損失,而戒除毒品應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或付保護管束,如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三、又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戒毒程序,其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此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立法院因而分別定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類似保安處分性質,該條例並明文規定,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執行相關程序可知;尤其檢察官於戒毒程序之執行層面,均表示不欲法院介入之立場,此尚可自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雖有法院逾期不為裁定,受留置人應即釋放之明文,惟檢察官仍持不同意由法院執行釋放受留置人措施之立場更可知(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是檢察官為戒毒相關程序之執行機關,向為檢察官所表達之立場無疑。查本案異議人即被告之異議意旨雖係表示對本院之不服,惟探其真意係對執行該觀察、勒戒裁定之程序,即檢察官(及勒戒處所)之執行處分有所不服,是其所稱「抗告」之相對人應為檢察官,而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準抗告規定,稱之為「準準抗告」亦無不合,而以異議程序處理。基於法院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本院既為本案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轄區法院,自不宜以被告所提出之抗告無法律依據或不合法而自程序上駁回,而應就實體上為有無理由之審理,方符法院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政設計,合先敘明。

四、再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即被告對於聲請人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之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被告並經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一件在偵查卷足證,又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東所和衛字第0九五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此決定,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本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毒聲字三八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雖本院裁定之時間,距被告為觀察、勒戒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逾法定觀察、勒戒期間一個月,而被告現仍在勒戒處所繼續收容中,惟被告係經勒戒機關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均係於法定觀察、勒戒一個月之期間內,自屬合法。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雖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再依法為裁定准予所請,雖均已逾越被告為觀察、勒戒之法定一個月期間,惟依前述規定,被告既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機關對被告所為之繼續收容處分,即屬合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則屬合法之侵害,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因有補救之措施,即收容期間折抵強制戒治期間之規定,且該條例之規定係為維護並確保國家對被告所為勒戒之成果,以免被告因釋放而不受勒戒機關之拘束,復行接觸毒品,致先前所為勒戒之效果反前功盡棄,是對被告得以有效完成戒絕毒品之程序及結果言,所為繼續收容之處分,寧為有利被告或侵害甚輕微之處分,亦符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又因為此係對被告有利且有合法基礎之收容,尚不得以一般拘束被告身體之處分相擬,該法律規定自無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人身自由所以仍受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拘束,係因法律授權之合法「收容」處分,該法並不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意旨,檢察官所為亦符憲法上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該收容更非被告於異議(被告稱抗告)意旨所稱之「羈押」,檢察官所為處分自屬合法,本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