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理 由
一、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審酌受刑人在執行期中,行狀善良,悛悔有據,受刑人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並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前來。
三、本院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准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組織犯罪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