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土地代書,向自訴人稱:被告甲○○、乙○○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鄉○○○段六一一—二五號、面積0點一五八一公頃之土地一筆委託伊代為出售等語,故自訴人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總計五十五萬元整。惟被告等一再拖延迄未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亦未交付該土地,屢經自訴人催告亦均置之不理,嗣自訴人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點0五九五公頃,經自訴人要求被告等退還短少面積之價款,被告等亦不理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自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八十五萬元向被告甲○○、乙○○購買台東縣○○鄉○○○段六一一—二五號土地一筆,並陸續給付部分價款五十五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再查,嗣後為辦理過戶事宜,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關山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僅為0點0五九五公頃,而非地政機關原有登記之0點一五八一公頃,雙方經過協調,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買賣撤銷協議書,載明「因土地鑑界而發現之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面積0點一公頃,嗣錯誤更正後再行辦理土地登記,減少面積之價款退還買方」等情,亦經自訴人到庭陳明無訛,並有被告丁○○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買賣撤銷協議書等附卷可參,可證本件土地買賣面積之前後不符,非出於被告等之惡意欺瞞,係因地政機關之作業錯誤造成;且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自訴人亦曾親自到現場察看,則顯然對當時系爭土地之情況有所知悉,況自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面積錯誤係因地政機關之疏誤所造成,願撤回本件訴訟,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可稽,益證被告等自始即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及交付價款之犯行可言。至被告甲○○收受之價款尚有五萬元迄未退還自訴人,及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均屬民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摘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法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