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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乙○○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參加由自訴人甲○○所召集以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三十六會,詎渠等竟共謀詐取自訴人之會款,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第三會得標,詐取會款三十三萬元後,即不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自訴人屢經催討未果,嗣後又以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方式,清償會款,復仍未依約履行,反避不見面,迄今仍積欠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時,尚有工作,嗣因父親及弟弟生病且相繼過世,家庭負擔過重,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也不正常,才未繼續繳納會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參加由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共計三十六會,其於第三會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固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足憑。惟訊之自訴人到庭陳稱:「他是用他爸爸丁○○的名字當會員,他的父親也有同意」、「我是看在他父母的面上才讓他參加,因為我信用他的父親,他用他父親的名義,我才肯讓他參加,我有拿會單給他父親看,他父親高興的說沒有關係,參加互助會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之所以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係基於自訴人與丁○○較為熟悉,且鄰居均認識丁○○,始經由自訴人同意後,以丁○○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成為會員,並經被告之父親丁○○同意;是以,被告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後,並以丁○○名義標取會款,既為自訴人於召集互助會初始即已明知,故被告乙○○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參加及標取互助會,自難認係施以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又民間互助會為民間通行之金融方法,乃私經濟行為,其參加與否原無強制性,任何人均有自由意志,無論是會首召集互助會或會員加入他人為會首所召集互助會,皆為因應現在或將來需款之情,故會首或參加會員均應各自就對方會員或會首之經濟能力、信用狀況予以徵信,再由其個人衡量經濟上之需求而決定是否同意他人入會或參加互助會,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因而民間互助會倒會(無論是會首或會員倒會),除確有事證足認係詐欺外,自不得僅因事後發生未按期繳交會錢之事實,遽認會首召會或會員入會時既存有詐財之犯意。經質之自訴人於召集互助會之際是否注意會員之經濟狀況,自訴人陳稱:「我有注意,我有告訴被告這個會很硬,要每個月繳錢,會單我拿到被告家裏,他爸爸媽媽都在家,都很高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已事先知悉被告乙○○並非處於經濟寬裕之狀況,而仍同意其加入,是不得因事後被告乙○○果真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乙○○於第三會得標後,仍繼續繳納一期死會之會款之事實,已據自訴人自陳在卷無誤,再觀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確係交付自訴人供作為清償死會會款之金額,而嗣後被告乙○○亦曾繳交一期死會會款,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告乙○○所親自書立之借據則表示尚欠會款三十二萬元,願意分期清償,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一紙可證,被告乙○○於嗣後簽署借據及本票,雖亦未依約履行債務,然係因家中生變之事實,此可參諸證人劉平雄到庭證稱被告乙○○之父親及弟弟相繼生病去世等語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乙○○未能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據之為積極證據而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事證。

(三)再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曾向農會貸款八十萬元乙節,固據被告乙○○承認在卷,然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程度為以足,檢察官如對被告之辯解仍有爭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乙○○辯稱所貸款之八十萬元均用以清償其父生前之債務云云,雖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惟此乃被告參加並標取自訴人之互助會之後的事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存心倒會賴賬之不法意圖。況且,自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入會之初,曾以允諾向農會貸款來繳納死會會款之詐術方法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並於被告得標後,交付合會金。則本院就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丙○○○供稱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稱:「(乙○○、丙○○○沒有跟你的單?)沒有,是用丁○○的名字,本票是乙○○開的,乙○○說他要繳納」、「丙○○○沒有參加我的會,都是乙○○在標會」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關於本件互助會會款繳納及標取事宜均係由被告乙○○為之,自訴人亦均向之催討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狀稱被告丙○○○與乙○○前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領取後逃逸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自訴人僅因被告丙○○○與乙○○二人為母子關係,即指稱被告丙○○○有詐欺行為,卻未指出被告丙○○○究係如何施以詐術,或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前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對於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均不知情乙節,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標取會款乃本於互助會員權利之行使,並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依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交付會款予被告乙○○,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執被告乙○○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