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戊○○己○○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則分別乃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無使用權人擅自盜用他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前由案外人林香如、王逸霖、丙○○(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蘇智惠代表地主,提供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另王玉君、江籠、王思懿為建方代表並負責供應合建案之資金,雙方共同合建七戶建築物。另自訴人於籌設上開合建之始,為利施工及辦理各項相關手續,即由丙○○將自訴人及丙○○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工地開工後,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同月二十一日分別代表地主及建方雙方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略以:自訴人提供土地並為上開合建案之起造人;前以上開合建之土地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設定抵押所貸金額及該合建施工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甲○○即任自訴人總經理負責、施工、並依公司法及協議書約定保管使用上開印鑑章;待合建完工後,雙方各分得所合建七戶建築物之半數,除其中一戶於出售後,雙方依售價所得均分外,另考量因建方需負擔合建資金及繳納工程款,致於協議書第六條載有:被告甲○○須先將分得之三戶點交予自訴人,並知會自訴人及清償該合建之工程款後,始得將上開三戶房屋過戶與他人之協議。㈡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三戶房、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協議履行點交與自訴人並清償工程款,遽盜用自訴人及丙○○之印鑑章,擅分別過戶予被告戊○○、丁○○、己○○三人,是被告甲○○係犯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圖利他人,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之背信罪;另被告戊○○、己○○、丁○○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分別見自訴狀、協議書、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戊○○、丁○○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經丙○○同意後,始將上開房屋過戶與被告戊○○、丁○○、己○○;被告戊○○辯稱:伊係出資予被告甲○○蓋房子,交付證件予被告甲○○辦理應分得知房屋,至被告甲○○和自訴人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欠施工資金,經伊投資,於完工後將證件交由甲○○辦理房屋過戶,並依投資比例分得二戶,並將其中一戶過戶予伊女兒己○○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⑴上開二、㈠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訴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丙○○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自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內載由被告甲○○保管、使用自訴人及丙○○印鑑張之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建屋資金短絀致建屋工程僅蓋至二樓,遂邀
被告丁○○及證人黃明泉共同投資上開合建工程及臺東縣○○鎮○○段土地投資計畫,並共同約定投資金額:被告甲○○、丁○○各占百分之四十,證人黃明泉佔百分之二十,上開合建完工後,被告甲○○所應分得之三戶半房屋,亦應按上開比例分配,惟對外仍以甲○○為出名代表,被告丁○○及黃明泉為暗股,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合建完工後,分別將臺東市○○路○○號、同路十八號、同路十四巷三號房地各一戶,分別過戶予被告丁○○、丁○○所指定之己○○、證人黃明泉所指定之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核與被告丁○○、戊○○供稱;黃明泉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共同投資合約書、土地、建物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投資、過戶等情,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甲○○於徵得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始將前開三戶房屋過戶一
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同意被告甲○○過戶一事,惟須以該過戶之房屋辦理貸款,清償所欠工程款等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事前既已徵得丙○○之同意,即應認無違背協議之情是。且被告甲○○於本院供述:依伊與被告丁○○及證人黃明泉分別投資百分之四十、四十、二十之比例計,就上開三戶半房屋分別各應分得一點四戶、一點四戶、零點七戶,故被告丁○○及證人黃明泉,應將超出分得比例之房屋(即分別為零點六戶、零點三戶)差額償還伊,以用來清償所欠自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而參諸黃明泉將上開應得之房屋指定過戶與被告戊○○後,即辦理貸款,並將其超出應得房屋比例即原應屬被告甲○○部分之差額(約○‧三戶)價值即相當於二百二十四萬元,償還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確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金額撥入自訴人指定帳戶,用以清償所欠自訴人之部分工程款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證人丙○○所提上開金額撥款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甲○○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是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甲○○尚欠自訴人部分未清償之工程款一節,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⑷況自訴人登記所營事業含住宅租、售業,而被告甲○○即為自訴人之總經理,並
依公司法及協議書之規範,受任保管使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於授權期間內使用上開印鑑章(參照自訴人公司營業登記執照、自訴狀、協議書、切結書所載),且被告甲○○於出售、移轉上開合建房屋,實際本有使用上開公司印鑑章之需要,亦係其經理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權限,況丙○○事前亦同意被告甲○○對上開三戶半房屋之過戶。是被告甲○○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用以辦理過戶一節,顯與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戊○○、己○○、丁○○三人部分:
查被告丁○○與證人黃明泉共同投資被告甲○○合建之房屋,並於完工後交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被告甲○○依共同投資契約辦理房屋過戶一節,業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復與被告甲○○供稱、黃明泉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己○○、丁○○並參與未盜用自訴人印鑑章及偽造文書以過戶房屋一節,應堪採信,故尚難以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公司根本未收到錢,事後知道其中三戶已過戶與上開被告三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遽認上開被告三人與被告甲○○同有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又上開被告三人並非前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經本院亦查無被告戊○○、己○○、丁○○與被告甲○○有共同背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是被告戊○○、己○○、丁○○三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糾紛緣起工程包商因與自訴人有關首開合建施工款之債權糾紛,致包商依法定承攬人之地位聲請拍賣已過戶於被告戊○○、己○○、丁○○之房屋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嗣自訴人始轉向被告甲○○以未依協議履約,並認被告戊○○、己○○、丁○○同涉共犯等情。是本院認本件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核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背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是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