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自訴人借用福特金全壘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借用三日,惟被告借用後,迄今未還,且一直未與自訴人聯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依約還車當時,自訴人已搬家,臺東之朋友說自訴人已經被關,在無法聯絡自訴人還車之情形下,伊只好把車子開回去高雄,後來發生車禍,經警處理發現該車係屬出租車,遂通知車主取回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係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將上開汽車借予被告,約定歸還期限為二、三天,期間並未搬家,惟於同年五月九日被通緝逮捕等語,足見被告所供稱因未能會晤自訴人至無法依約返還借用物一節,應屬可採。故實難僅憑因自訴人無法受領,致未能依約返還借用物而由被告「繼續」使用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汽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參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撤回自訴等情,足見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