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被 告 乙○○
GATCHAL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編號DD五八六三三八號菲律賓護照壹本、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旅客入境登記表、體檢掛號申請表、外僑居留申請書上偽簽之「GATCHALLAN YOLAND TANDAS」之署名均沒收。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下簡稱BERLYN)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因其居留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期滿即不得再度來台工作,然為期來台繼續工作,竟於菲律賓境內,委託LAKAS TAO仲介公司,持其妹GATCHALLANYOLAND TANDAS(下簡稱YOLAND)之證件檢附其本人相片,向菲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護照,並以YOLAND名義偽簽監護工契約,(上揭行為皆係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BERLYN於取得YOLAND名義編號DD五八六三三八號護照後,明知其非上開菲律賓護照之本人,係屬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入境,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菲律賓搭機使用上開護照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於「入出境登記表」之旅客名欄上偽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楊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而使證照查驗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YOLAND本人,又BERLYN明知其非上開身分及證件資料之本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使不知情之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公司)職員,持向我國醫療機構,並偽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名義之掛號申請表而接受體檢,取得體檢證明書後,持向當地衛生局為健康檢查核備,使該衛生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外籍監護工體檢之管理正確性及YOLAND本人,BERLYN復持上開護照等資料,使不知情之瑞來安公司職員偽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名義之外僑居留申請書,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居留動態管理電腦報表之公文書上,並進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名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外籍幫傭管制之正確性及YOLAND本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名義編號DD五八六三三八號護照M本、入出境登記表、入出境查詢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簽YOLAND名義之不實資料於體檢掛號申請表、居留申請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BERLYN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又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次使公務員登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均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不實、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名欄上偽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偽填不實身分資料於掛號申請表而接受體檢、偽簽居留申請表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圖能來台打工以維家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因被告為外國人,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旅客入境登記表、體檢掛號申請表、外僑居留申請書上偽簽之「GATCHALLAN YOLAND TANDAS」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DD五八六三三八號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瑞來安國際有限公司之職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臺東市○○街○○○號一樓招攬仲介外勞幫傭,並向被告GATCHALLAN BERLYNTANDDAS及其僱主即被告乙○○提議,由該名外勞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冒用他人姓名重新辦理來臺工作手續,議定,乙○○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甲○○代辦上開事宜。另甲○○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申請聘僱YOLANDA,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後乙○○即自該時起,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楊美惠復基於上揭不法概括犯意,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辦理YOLANDA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使該警察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證之正確性。因認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她(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說在菲律賓換個名字是合法的,且說她已經有另一個名字。..之前並不知是她妹妹的護照名字。」,另甲○○亦辯稱:「我不知道CATCH是冒其妹妹名義入境。」等語。
四、經查:(一)、訊據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供稱:是甲○○告訴我可以變一個名字再入境臺灣工作,但甲○○並不知YOLANDA 是我的妹妹。(本院卷第二十頁)、伊回菲律賓後,就有一家LAKASTAO仲介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向他們公司報到,之後就由這家公司幫我申請了編號DD五八六三三八號護照(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六頁),又通常外籍勞工二度來台工作均係以合法之變更姓名及換領新護照之方法為之,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二件案例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卻未循上開合法之途徑反以非法冒名持護照之方式二度來台工作,此顯然超越被告甲○○及乙○○所能合理預期之範圍,況且被告BERLYN以其妹名義申請護照之地點,係遠在國外之菲律賓當地,被告甲○○、乙○○二人則均係在國內,是對於被告BERLY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共同之犯行可言。(二)、至於被告BERLYN入境來台後,在「入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GATCHALLAN YOLANDA TANDDAS之簽名,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亦均係被告GATCHALLAN BERLYN TANDDAS 個人親自所為或由瑞來安公司之其他不知情職員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有何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三)、又被告甲○○及乙○○二人縱然有非法重新申請引進該三名外籍勞工之事實,惟此亦僅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屬行政罰之範疇,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二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