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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壹壹零貳零伍參陸陸肆)及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內之不詳時間,竟未經許可無故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共計二十二顆,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乙○○與人發生車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惠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藏放在其所登記住院之五○三號病房管道間;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西巷庚○○之住處,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及改造子彈四顆,交由庚○○藏放(此部分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確定)在茶葉罐內;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適癸○○前往上開醫院探病,乙○○便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枝、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及子彈十一顆(原為十二顆,包括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交由癸○○藏放(此部分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六樓之一楊孟慶之租屋處,查獲丁○○等人施用毒品,經警詢問丁○○後,得知乙○○持有槍彈,現於上開醫院治療,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醫院五○一號病房,循線查獲乙○○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由乙○○帶同警察前往癸○○之住處,起獲編號一所示查扣物品;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循線查獲編號二所示查扣物品;嗣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借提乙○○外出追查贓物,乙○○嗣又帶同警察前往庚○○之住處,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循線查獲編號三所示之查扣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帶同警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癸○○、編號三庚○○之住處,及警察嗣後確實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時、地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查扣之物品都不是伊所有,其中編號一之物品是癸○○的,編號二是警察與庚○○聯絡後,由其交給警察的,編號三亦是庚○○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及轉輪彈倉之材質均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及轉輪彈倉之材質均為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含部分阻鐵,惟仍貫通,可供發射直徑約3mm以下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經拆解十一顆檢驗,均認係由土造或玩具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8mm之土造圓錐形金屬彈頭或直徑6mm之鋼珠而成,均具子彈完整結構,均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槍管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9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拆解五顆檢視,其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三顆(送鑑四顆,拆解三顆,試射一顆用罄),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以上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五六二三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同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四五三五號(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同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九六二號(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三份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於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將槍彈交予癸○○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迭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前後並無多大出入,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去醫院看他,乙○○說他要住院不方便交給我的,我拿回去之後,就放在床舖上,第二天早上我在洗澡,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證人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命對質結果,證人癸○○仍為相同之證述,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再質以證人癸○○證稱其以前並未見過被告持有槍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倘若有意嫁禍被告,自可盡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卻僅證述被告該次交付槍彈之部分,而未涉及以往,足見證人癸○○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且證人癸○○亦因前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證人癸○○所述,尚非子虛。

(三)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伊係住在五○一號病房,並非五○三號病房,故該病房內之東西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劉昌輝證稱:「五○三病房我也有在場,乙○○自己說還有其他東西在別處,我們就去查另一間病房,但我無法確定先去五○一還是五○三,‧‧第一間查獲的東西比較多。」、「我二間病房都有進去,第一間病房查獲

一只手提袋,第二間病房何人一起進去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函詢上開惠生醫院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車禍外傷住院治療,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經常不假外出未回,病房均為五○三室乙節,有該院病歷紀錄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住院期間所登記之病房確係五○三室,應無疑義,則警察在該處查獲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品因而認係被告所持有,自屬合理;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物品係因庚○○所有,因其要離開彰化,故而藏放在伊之病房,以免被警查獲乙節,訊之證人庚○○於警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五頁)、偵查中均否認上情,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編號二之查扣物品係屬證人庚○○所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是否在你住處查獲手槍及子彈?)是的,那是乙○○的,他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或九日借住我住處時,用茶葉罐裝著交給我寄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卷第六十四頁),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姪子帶乙○○到我那裡住,槍是乙○○放在茶葉筒內」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拿槍到我家時就已經發生車禍了,當時他的頭上包有紗布,我姪子告訴我,他有頭部受傷要在我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質之證人即庚○○之姪子己○○亦證稱當時確實曾帶被告前往庚○○家住宿,且時間係在被告發生車禍之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二名證人所述被告前往證人庚○○住處之時間均相符合,經核與前開病歷紀錄,被告經常不假外出未歸之紀錄並無出入,且其又證稱與被告並無過節,實無必要陷害被告等語,況警察在證人庚○○住處查獲槍彈當時,庚○○並未見到被告,此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其尚無故意誣陷被告藉此報復檢舉仇恨之理;而嗣後證人庚○○亦因前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庚○○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五)再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警查獲證人丁○○施用毒品案件,丁○○故意供稱被告持有槍彈乙節,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叫乙○○的男子曾經拿一把土造手槍要賣給我,而拿給我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有拿槍要賣給你?)是的,但我沒有向他買。」、「(乙○○曾否要賣子彈、手槍給你?)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在惠生醫院內,向我表示是否要買槍彈,如果我要買他可以改造賣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檢察官復命證人丁○○當庭指認被告,丁○○仍堅指被告確曾拿槍給他看並要賣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雖證人丁○○嗣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拿槍要賣他等語,並證稱:「(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有槍要賣你,但是你不買?)我好像是因為有債務的糾紛或是相處不好的關係,才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的。」、「(你與乙○○之間是何債務糾紛?)好像是他欠我錢,還是跟我相處不好,我不大記得。」、「(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跟被告對質時,你也是說被告要賣槍給你?)我是跟乙○○處不好,故意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訊之被告先辯稱:「(你與丁○○有過節否?)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傳訊證人丁○○之後又當庭改口辯稱:「(你與乙○○之間是何債務糾紛?)我之前曾經跟證人丁○○因為施用安非他命的問題吵架過,應該是只有這樣的過節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所述恩怨情節與證人丁○○所述之證詞亦有明顯之出入,而丁○○於再次見到被告時,竟改口為相異之證詞,以附合被告之辯解,足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作證時,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係警察拿一張名單給伊看,紙條上寫了四、五個人的名字,要伊帶同前往調查,伊才帶警察至癸○○之父親及庚○○之住處云云,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察據線報稱被告持槍並在通緝中,而循線至惠生醫院查獲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昌輝、戊○○到庭證述屬實,倘若警察係事先知悉證人癸○○、庚○○均持有槍械,為何不循線前往調查,抑或直接聲請核發搜索票,逕自前往搜索,猶須大費人力借提被告,甚至冒著被告逃亡之危險,必須加強戒護帶同被告外出查案?若非附表一所查獲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要無帶同被告共同前往確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諸多證人分別在不同時、地均一致指稱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彼此間並無互相勾串之機會,卻均指證相同內容,足見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應堪採信,且本件亦因此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復經鑑定有殺傷力,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至被告聲請傳訊惠生醫院之白醫生及陳護士等人,欲證明其並未在上開醫院內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等情,然查,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於住院期間經常不假外出,有惠生醫院之病歷紀錄一份附卷可證,是醫院之醫護人員未必知悉被告在院內或院外之行為,況細繹該份病歷紀錄,參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醫護人員中並無白姓醫師及陳姓護士,且縱有其人,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予以傳訊及對質之必要。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二十二顆,而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條例修正後,所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所犯無故持有彈藥罪,易為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就第十九條增訂,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該條例第十一條,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內容將十一條第一項原法條所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增修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僅增加「第一項」之字樣,此外,其他各項及法定刑並無修正;另就上開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罰部分,茲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而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無中間法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改造槍彈之說明如下: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附表三之物品為伊以前改造槍械之工具,且伊有改造子彈,僅係警方查扣之明細表部分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然嗣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改口辯稱上開查扣物品非伊所有,且伊並未製造槍彈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始得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⑵參諸警察在附表三所示地點查獲之物,僅係老虎鉗、活動扳手及鉗子等一般工具,並未有所謂製造完成之槍枝或子彈成品,而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其中轉輪手槍二支、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二顆均有殺傷力,惟細繹上開鑑驗通知書,就槍枝部分,槍管及轉輪之材質均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亦需加裝金屬彈頭,填充底火及火藥,具有子彈完整結構,亦認有殺傷力,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槍彈並非一般簡式製造之手槍或以彈簧即可容易擊發之子彈,非加以堅固機器切割、車造、磨練,仍難就鋼鐵材質予以製造成型,則單憑附表三之工具是否即足以製造附表一之槍彈,即有疑義;再者,本件雖另行查獲扣案之砂輪機及鑽床各一台,惟上開機器係在證人吳正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工寮內鐵工廠查獲乙情,已據證人吳正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而其亦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拿槍械至其工廠改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則該扣案之機器縱可持以製造本件之槍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持以使用,而難遽認係屬被告所用以製造槍械之工具,況本件並無任何證人目睹或指證被告製造槍械乙情,從而,單就警察在附表三之地點查扣一般工具等物品,尚難據為佐證被告製造附表一槍彈犯行之證據。⑶次者,警察在附表一之地點所查獲之物,固係被告所在之處及帶同前往查獲,且前開槍彈係被告所交付寄藏或持有等情,亦據證人丁○○、癸○○、庚○○、等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然渠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交付寄藏槍彈之事實;至附表一所查獲之槍彈究否為被告所製造,尚乏證據足以證明,雖被告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警察查獲被告槍彈及工具部分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查獲地點,均係在惠生醫院病房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醫院之病房係供病人養病治療,原即屬安靜之場所,不僅空間狹小,且醫護人員須定時前往查看製作病歷紀錄,往來人員頻繁,一般人尚難在該處製造物品,遑論製造槍彈等此種容易發出聲響之行為,被告亦不至於在上開使人容易發現之醫院病房內為前揭違法行為,是公訴人以在被告所在之上開醫院病房內查獲槍彈及工具乙情即遽認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稍嫌武斷。⑷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之法律之授權,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公告「槍管」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尚未頒布,況且,附表三之查扣物品,手提包、老虎鉗一支、手提砂輪機一台、活動板手一支、銅條(子彈頭用)肆支、游標卡尺一支、鉗子一支、鋸子一支、鋸板五支、扳子一支、小鏍絲起子三支、圓規一支、鋼刷一支(擦槍工具)、底火二盒、砂輪片二片、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二顆、改造槍戒零件一批、砂布刑事一小塊、槍彈分解圖等物,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因之,被告縱持有附表三所示物品,行為時既無任何法律規定違法,又非違禁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難認被告有製造「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⑸基上所述,附表三所查扣之物僅係一般工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其他各式槍砲」或「主要組成零件」,並不構成犯罪;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予以車造、加工。而以扣案之工具及零件是否足以製造出具殺傷力之槍彈,顯屬疑問,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彈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可疑之製造工具,以及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即以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相繩。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既不構成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然製造與持有分別係屬高度與低度行為,低度行為原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二十二顆之基本犯罪事實,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如為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逸出上開範圍,自應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三枝改造手槍及二十二顆子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一個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二十二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減字第五九號、八十二年度執緝字第四一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多達三把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威脅,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枝及子彈二十八顆(編號一:十一顆、編號二:八顆、編號三:三顆【原扣案四顆,經試射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其中一顆經試射已用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至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查扣物品:①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欠缺槍管等零阻件之半自動玩具手槍,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②子彈一顆經拆解檢驗,實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公厘之土製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其內並未填充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依現狀,亦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五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③半成品子彈十九顆、槍械零件一批、彈簧二個之部分,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滑套二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自亦非屬違禁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⑵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查扣物品之改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及轉輪彈倉均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惟送鑑時,槍枝擊錘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以上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收集製造槍彈之材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惠生醫院五○病房等地,連續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嗣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查扣物品,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述製造槍彈之犯行,係以證人丁○○、癸○○、庚○○、壬○○等人之證述、查獲槍彈之照片,及附表一、三所示查扣物品,及查獲槍彈之地點或為被告所在之處或為被告帶同警察查獲,所辯顯非可採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槍彈係警察與辛○○聯絡之後,由辛○○拿到附表二所示地點藏放,警察才因此查獲,並非伊所有;附表三之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之槍彈係伊寄放於綽號「阿勳」處,「阿勳」再藏放於附表二之地點,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嗣於八十同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則辯稱上開槍彈係跟「阿輝」拿的,伊跟辛○○租房子,後來警方跟辛○○聯繫,由辛○○拿到查獲處放云云(見同上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偵查卷),迄本院調查時,則一再否認上情,又辯稱查獲之槍彈係辛○○所有,且係綽號「阿輝」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歷次所述,何者為真,即屬可疑,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可採信。

(二)依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小隊長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查獲的情形?)那天是白天借提出去,他有講他朋友那邊有一枝改造的,所以我們就到他朋友家找,人不在,讓他打電話跟他聯繫,他朋友嚇到了就告訴我們槍在哪裡,叫我們過去找。」、「(你們麼曉得槍放在公共廁所?)我們有留電話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打電話告訴我們槍放在男廁所的水箱架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觀諸本件查獲過程,與前揭附表一查獲槍彈之情形顯不相同,附表一所示三次查獲過程,除編號二之地點原即屬被告住院之病房,由警於查獲被告同時查獲槍彈外,編號一及三之地點均為被告帶同警察共同至現場查獲;但附表二之部分,警察

並非在被告所指稱之朋友住處查獲槍彈,反係第三人主動以電話聯繫警察後,告知附表二槍彈放置地點,再由警察自行至該處取出,準此,被告倘若確係持有上開槍彈,自係與附表一之情形相同,直接告知警察藏放地點,由警察帶同前往調查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告訴警察槍彈之位置?足見被告對上開槍彈是否具有實際上之管領力,顯有疑義。

(三)再質之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其未曾與警察聯絡,亦未將附表二之槍彈放置在所示地點,被告未曾交付任何物品要其保管等語,並證稱:「警察說被告是否有槍枝零件放在我那邊,就到我家搜,沒有查到東西,警察就走了。

」、「被告真的沒有放槍彈在我家,他借住的地方也沒有放,他在借住期間我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辛○○始終未指證被告有交付附表二之槍彈,亦未提及被告持有槍彈等情,則被告是否確係持有上開槍彈,已令人懷疑,縱使警察確係因證人辛○○或其他人之通報,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查獲槍彈,亦僅能證明另有其人知悉上開槍彈所在而將之取放在特定地點交予警察查獲之事實,仍難因此遽認附表二之槍彈係屬被告所持有。

(四)被告復辯稱當時以為伊有多項徒刑尚待執行,倘若承擔他人持有槍砲之罪責可以合併執行乙節,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藥、煙毒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為警緝獲當時確係有槍砲等案件之徒刑尚待執行,若附表二之持有槍彈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可合併執行徒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上開改造部分與前揭持有槍彈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 查 扣 物 品 │應沒收物品 │├──┼──────┼───────┼──────────┼──────┤│一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溪湖鎮二│轉輪手槍二支、四五手│①轉輪手槍二││ │十五日上午十│溪路一段三○四│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 支,槍枝管││ │一時四十分許│號三樓癸○○租│制編號:一一○二○五│ 制編號:一││ │ │處。 │二一五三號,不具殺傷│ 一○二○五││ │ │ │力)、制式子彈五顆、│ 二一五一、││ │ │ │改造子彈七顆、半成品│ 一一○二○││ │ │ │子彈十九顆、滑套二個│ 五二一五二││ │ │ │、槍械零件一批、彈簧│ 號 ││ │ │ │二個。 │②子彈十一顆│├──┼──────┼───────┼──────────┼──────┤│二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大│改造四五手槍一支、 │①改造四五手││ │十九日下午二│成路一段三○六│改造子彈八顆。 │ 槍一支,槍││ │時許 │號五樓惠生醫院│ │ 枝管制編號││ │ │五○三室管道間│ │ :一一○二││ │ │ │ │ ○五三六六││ │ │ │ │ 四號; ││ │ │ │ │②子彈八顆(││ │ │ │ │ 經拆解五顆││ │ │ │ │ ,未拆解三││ │ │ │ │ 顆) │├──┼──────┼───────┼──────────┼──────┤│三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東│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子彈三顆(送││ │二十二日上午│西巷九號庚○○│枝管制編號:一一○二│鑑四顆,拆解││ │十一時許 │處。 │○五四三九九號,不具│三顆、試射一││ │ │ │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 ││ │ │ │顆。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 查 扣 物 品 │備 考│├──┼──────┼───────┼──────────┼──────┤│一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埔心鄉員│轉輪手槍一支、 │①轉輪手槍一││ │二十七日下午│鹿路(埔心鄉魚│改造子彈六顆。 │ 枝,槍枝管││ │六時許 │市場)之公共廁│ │ 制編號:一││ │ │所。 │ │ 一○二○五││ │ │ │ │ 四三六五號││ │ │ │ │②子彈六顆 │└──┴──────┴───────┴──────────┴──────┘附表三:

┌──┬──────┬───────┬──────────┬──────┐│編號│時 間│地 點│ 查 扣 物 品 │備 考│├──┼──────┼───────┼──────────┼──────┤│一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大│手提包、老虎鉗一支、│ ││ │十五日上午八│成路一段三○六│手提砂輪機一台、活動│ ││ │時三十分許 │號惠生醫院五○│板手一支、銅條(子彈│ ││ │ │一號病房。 │頭用)肆支、游標卡尺│ ││ │ │ │一支、鉗子一支、鋸子│ ││ │ │ │一支、鋸板五支、扳子│ ││ │ │ │一支、小鏍絲起子三支│ ││ │ │ │、圓規一支、鋼刷一支│ ││ │ │ │(擦槍工具)、底火二│ ││ │ │ │盒、砂輪片二片、改造│ ││ │ │ │子彈半成品十二顆、改│ ││ │ │ │造槍戒零件一批、砂布│ ││ │ │ │一小塊、槍彈分解圖。│ │└──┴──────┴───────┴──────────┴──────┘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