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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甲○○購自徐賜琴等人,坐落台東縣○○鎮○○路○○○號之木造房屋一棟,係占用丙○○所有○○○鎮○○段都歷小段三九五號土地而建。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將該屋拆除,因甲○○未予理會。乙○○與丙○○二人竟不循司法程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將上述甲○○所購用之木造房屋拆毀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除前揭木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該房子是我祖先所留下來,房子已不堪使用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拆房子,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土地是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盡,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坦承:「拆屋是我和我爸爸乙○○協商後,決定拆除重建,並由我爸爸作主處理。」等語。並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乙○○毀損本件建物前有告訴我,但我未動手,全權交給我父親處理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十幀與拆除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酌拆除前之照片,可知上述木屋結構仍屬完整,仍可使用。是以,被告乙○○所辯該屋已不能使用一節,應無可採。此外,又有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買賣契約與水電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佐證。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審酌被告等一時情急未能循合法訴訟程序拆屋還地,但已於拆除前以信函催告,惡性非重,告訴人所購之上述木屋確係竊佔被告丙○○之地而建,且被告等於審理中亦表明願以原價貼賠償與告訴人和解,與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