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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負責辦理該所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規劃設計、工程發包、開標、監工、結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冠邦土木包工業所繳交「樟原五至七

鄰道路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即面額十二萬元之郵政匯票後,未於當日繳交入庫,且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至長濱郵局兌領現金,侵占入己。

㈡復又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健銓營造有限公司所繳交「忠勇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押標金十五萬元匯票後,亦未於當日入庫,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長濱郵局兌領現金後,花用殆盡。

前開二次總計連續侵占私有財物共二十七萬元,嗣經長濱鄉公所主計員乙○○發覺,簽請丙○○補繳上款,丙○○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自動繳還全部所得財物,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票影本及公庫送款憑單影本各二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周秀惠、乙○○之簽呈各一份、現金出納備查簿及長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將代收之押標金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謂截留公款,係指行人對於職務上應解繳之公款無故截留不予解繳者而言,如已擅自花用,則已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應屬侵佔,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五號參照。查被告丙○○業將代收押標金花用殆盡,已據其到庭供述明確,故其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屬侵占無訛。次按私人公司或私人參加公營事業工程投標所繳之押標金,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繳交,並無公法上之性質,無論得標與否,均須發還該押標金之繳納人,故非屬公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押標金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之財物,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八九)東長鄉秘字第O八一三五號函可佐,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罪後自白其罪並即時返還侵占款項,惡性非重,又被告侵占金額非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其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事後又將侵占之款項如數繳還公庫,並向上級主管及政風單位自白犯罪,現又因此案而離職,所受之處遇對一位公務員而言,已極為嚴厲,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極表悔悟,本院認為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業據全數繳交返還,有如上述,自無庸對之再行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