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
一一四九之五六地號「林」地目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其造林之用,惟因前向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購買汽車,分期車款無法償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丙○○,以抵充丙○○代甲○○支付上開車款之欠款,因認被告甲○○涉有侵佔罪嫌;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三、五、八、十、十一之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土地為公有林地,將之竊佔入己,且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在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及面積林地,擅自開挖整地,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廣場、房子、道路等工作物及種植果樹,造成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處坍塌達面積零點零一九○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佔,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罪嫌,是以被告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陡峭之山坡林地,因被告丙○○之不當大面積開挖且開拓道路,造成部分土石因雨流失,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出租造林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太麻里鄉公所會堪記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資為論據。被告丙○○、甲○○對前述起訴事實㈠部分,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所讓渡者係土地使用權,約定之價金是土地開發補償費,非買賣土地等語。被告丙○○對起訴事實㈡部分亦否認犯行,辯稱:當初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給他時,告訴他系爭土地與鄰地台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土地之經界,是以楓樹林為標示,他依照此一指界而使用土地,並無竊佔之犯行。而他既在有使用權的土地內從事墾殖,因颱風過境,造成部分土地的坍塌,也未造成他人之損害,與水土保持法之要件不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卷附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已載明係「乙方同意簽訂本約之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十萬元,以補償甲方種植及開墾之成本」、「前列土地係甲方承租之台東縣公有山坡地」、「甲方保證本筆土地於放領後,願提供一切證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等事宜」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約定移轉者亦無明訂為所有權,況被告二人就本件土地亦無為任何所有權之更動移轉登記,難認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處分國家「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二人所辯非全無可採。復參照前述判例要旨,使用權或承租權之轉讓,縱使未經主管行政機關之同意,尚不得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被告甲○○所讓渡者既係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自與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以追
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被告甲○○所讓渡者既係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而不構成侵佔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所買受之物即難謂為贓物。其自甲○○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行為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為意思要
件。本件被告甲○○於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時與被告丙○○時,告知系爭土地與○○里鄉○○段一一四九之六二號土地之界線為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南方之外圍楓樹林(即一一四九之五六號北方之凹陷山溝處)為界(詳警卷第五頁及本院勘驗照片第六、七張所附照片)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與證人即美和段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現承租人黃寶玉之夫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另系爭土地與鄰地美和段一一四九之六二號土地交界處山勢陡峭崎嶇,相鄰之二地號經界並非明顯,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則被告丙○○依前手被告何森何之指界為依據使用土地,雖經複丈結果現使用之土地有部分佔用一一四九之六二之部分土地,其辯稱並無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即可採信,依照前述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讓渡係爭土地之使用權,有讓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權源,雖所為之墾殖雖造成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土地之坍塌,但依照上述說明,其行為至多構成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政秩序罰,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刑罰的構成要件並不符合,亦不成立該罪名。
綜上所述,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犯罪,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