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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臺東駐區東鑫收費處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為該公司保險客戶(下稱保戶)提供保險費收繳、各項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之轉交、保單質借之聲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二日,連續在以保戶己○○及王黃溪山名義製作之保險單貸款借據上偽造上開二人之簽名,並盜蓋二人之印章,分別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三萬六千元,使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交由被告乙○○收受,足生損害於己○○及王黃溪山。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保戶癸○○、子○、壬○○○及丙○○委託,由其先替彼等繳納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共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乙○○即分別以簽發支票方式繳納,嗣癸○○等四人亦均返還被告乙○○代墊之金額,未料乙○○所簽發之支票竟不獲支付,而將上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據為己有;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將保戶庚○○委託其轉交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一併侵占入己,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達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須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並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王黃溪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侵占冒貸明細表、保戶聲明書、被告簽名之侵占明細表及切結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己○○部分係經由其父戊○○同意,所貸借之款項已轉成其他保險;辛○○○則係由本人簽署保險單貸款借據,同意由被告向公司質借款項;癸○○、子○及壬○○○部分,係因彼等一時無法繳交保險費,而要求其先代為繳納,其依慣例以簽發個人支票方式代繳,未料支票竟遭退票後,即將彼等所給付之費用返還;丙○○部分雖亦依相同方式代為繳納,然丙○○並未給付其所代繳之費用;至庚○○所繳納之保險費,其係交由當時擔任組長之丑○○繳交公司等語。

四、關於以保險單借據申請貸款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所招攬證人己○○之人壽保險業務(包括本件新百齡壽險,保單號碼:R0000000號),一向均與己○○之父戊○○交涉,且與該項保險有關之費用繳交、保險金領取或貸款申請等事宜,亦係由戊○○以己○○為要保人之名義為之,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己○○雖證稱並未將保單拿給被告乙○○或委託向新光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亦未在保險單借款收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前開保險單貸款事項之申請,係經由己○○之父戊○○同意並簽名後,將所貸得之款項八萬元,部分轉成代替繳交其他種類保險之保險費,此並有證人甲○○即當時負責將貸款金額轉送保戶之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借據上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就是用舊的保險單的錢,來墊補告訴人所繳的保費上。」、「(己○○和王黃溪山也是這樣嗎?)是的。」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觀諸保險單貸款借據上借款人與同意人欄內「己○○」之簽名,字體小而工整,己○○本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字句間隔較大,筆觸較不穩定,書寫顯有困難,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二文件上之簽名係屬不同人所為,是該保險單貸款借據上己○○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至為明顯,反而與戊○○之筆跡較為相近,有該貸款借據一紙及訊問筆錄可稽,則證人己○○證稱未曾向新光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及簽名蓋章一事,固為事實,然此正與被告乙○○辯稱本件貸款係由己○○之父戊○○委託辦理等情相符,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你有辦理另外的保險?)我本身沒有,我兒子是有一個保險,到後來他不知如何轉換保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有效契約查詢明細表上己○○所投保之全部保險種類中,己○○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開始投保另一死亡保險(保單號碼:RP○二七○五四號即被告乙○○所稱之安家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情節一致,並有該有效契約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參,故審酌保險單貸款借據上「己○○」之筆跡與戊○○筆跡相似,又此借款日期與新投保(安家保險)之日期相吻合,足認被告乙○○辯稱上開以證人己○○名義製作之保險單貸款借據,係經由己○○之父戊○○同意而申請,並轉為繳交其他保險之保險費(安家保險及防癌保險)等情,堪屬可採。

(二)又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將印章及保單拿走,且事後並未取得三萬六千元,另就是否於保險單貸款借據上簽名一事,則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印章是我的,他是告訴我說要辦一些事情,所以拿印章給他,我不會寫字,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以辛○○○之名義所製作保險單貸款借據上,就金額及借款人與同意人欄內「辛○○○」之簽名部分,字體較大,筆觸較重,筆劃間不具有連貫性,書寫方式較為特殊,而在本院調查之訊問筆錄上,辛○○○雖僅簽寫「王溪山」三字,惟就字型、字體、間隔及筆觸,經仔細核對結果,筆跡顯然相同,實係同一人所寫,尤其該筆法特殊,要非一般人容易模仿,亦有前開貸款借據一紙及各該訊問筆錄可稽,證人既已證稱被告係有事相求,又親自將印章交付被告,則辛○○○雖未必識字,但就借款乙節,並非完全不了解,是本件保險單貸款借據上之姓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署,應無疑義,從而,證人辛○○○事後否認在上開借據親筆簽名而未據實陳述之證詞,因與上開事實顯然不符,尚不得據以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關於保險費用交付部分:

(一)質諸證人癸○○、子○及壬○○○等三人關於繳交保險費之方式,通常係因該三人未能立即給付現金,乃委託被告先代為繳納,被告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先為繳交新光保險公司,使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俟月底彼等資金充裕後,再將被告所代為給付之費用如數返還,此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不方便時,由被告先開票,我們後再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證人癸○○則證稱:「通常都是如此,我們是務農,有時資金不方便,就會請求被告慢一點繳,但我們不知他先開票,且新光公司也都沒有通知未繳保費」等語屬實,經核與被告辯稱癸○○等三人之保險費均由彼等委託其先開票繳交公司,到九月底才給現金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承支票退票明細上所載票據代墊部分並無不合,有該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所辯關於繳交保險費之事實,堪以採信。然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要保人委託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保險費)之法律性質為何?又要保人事後給予該第三人現金時,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按民法關於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自明。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原應由要保人癸○○、子○及壬○○○向保險人新光保險公司繳納,惟彼等從事農業,偶有資金不便,即委託被告先替彼等繳費,亦言之,被告係立於上開保險契約債務履行之第三人地位,替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債權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保險費債務,而前開保險公司既經收受該支票以代現金交付,債務人又未表示異議,則關於彼三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債務,即已依約履行,該契約自當繼續生效。至所餘者,係癸○○等三人與被告間代墊款項之清償問題,蓋彼等因委託被告代墊保險費用之支付,而與被告間致生另一金錢借貸關係,要與被告以支票交付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係屬二事,嗣後支票雖不獲付款,亦與癸○○、子○及壬○○○三人無關。倘使被告前所代繳之支票,因退票無法兌現,亦應由執票人新光保險公司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或另按保戶未繳保險費之程序進行,本件與保戶若先將保險費(現金)委由收費之承辦人員繳交保險公司,然收費人員卻未繳納,而以簽發支票方式繳回保險公司,該支票竟遭退票之情形尚屬有別。總之,被告乙○○收受、使用癸○○、子○及壬○○○所繳之現金,其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關係之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尚無侵占之可言。

(二)又觀之卷附證人癸○○、子○及壬○○○三人之聲明書,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日期、金額、方式及收費員為被告之內容,均有記載,且被告亦於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中自承收到客戶保費未繳帳,用支票換取現金乙節,並據告訴人提出聲明書三張及切結書一張為憑。然就該紙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前開證人癸○○及壬○○○所證述之情形互核相較,二者所述情節完全相反,且細繹被告被訴之犯行,該二名證人所繳交保險費果係遭被告侵吞入己,彼等應為利害相反之被害人,衡諸經驗法則,理應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竟到庭作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再參以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明書是你們簽的?為何簽?何人說不簽就無效?有何陳述?)是的,當時是給我空白的簽名,說不簽就是無效,楊吳菜是我寫的,現金繳納也不是我勾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是新光公司丁○○所言。」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可知上開文書係由新光保險公司預先交由證人癸○○等三人簽名,取回之後再填寫內容,而該三人深恐保險契約因此效力中斷,乃未明究理而於聲明書上簽名,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顯有保險公司為向被告催討跳票之保險費,而要求保戶製作之嫌,委無足採。

(三)再質以證人丙○○雖證稱確曾交付現金三萬一千一百十六元予被告,以繳納保險費用,並無收據等語,然查,被告乙○○就丙○○之保險費部分,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任何費用,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確曾繳交現金予被告,是尚難單憑證人丙○○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所證述之犯行。

(四)末查,庚○○所投保之六件保險,均係經由其父戊○○透過被告繳納,業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被告在收受前開保險費後,除其中關於保單號碼:FM○○五五一七號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係事後補繳者外,已將上開款項交由證人丑○○繳交新光保險公司,業經證人丑○○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丑○○親筆書寫之書面一紙,足認被告並未將收受自證人庚○○之保險費據為己有,且就證人丁○○即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經理所提出之新光保險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正聯)與證人丑○○供承挪用保險費之文書相較,保單號碼所載保險費用亦均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之詞,應為事實,至證人丁○○所證丑○○亦將所收保險費用侵吞入己乙節,係屬丑○○個人之行為,要與本件被告所為尚屬無關。

(五)至證人丁○○證稱被告屢次挪用保險費、冒貸保戶之款項及重複收取保費並曾代墊費用乙節,按保險業競爭激烈,莫不以業務擴充為要,是負責招攬保險者,均以盡量增加保戶及所投保之險種為增加業績之方式,為達前項目的,保險業務員在已投保之保戶部分,通常採取建議保戶在已投保之保險中,以該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押貸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充作另一保險應繳交之費用,則保戶不必立即付現,即可再投保一新的保險,該業務員之業績又能增加,且保險業務員為予保戶便利,自行墊付保險費用,事後再向保戶收繳等情,亦為保險界所常見,並為目前實務之現象,故而保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多項保險,並以保險單貸款轉付其他保險費之情形,為各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常態,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於致證人丁○○之信件中自承積欠辛○○○等人之款項,諒係因被告原先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丁○○代被告向前開公司清償所欠票款,被告轉而積欠丁○○債務所致,固然,被告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積欠保險公司債務,然該項債務與保戶因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所生債務,係屬二不同之債務關係,是保戶將上開金額給付被告,純係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如何運用乃屬被告處分所有財產之權利,要與侵占罪所謂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未依保戶委託而向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則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上開信件內容顯係不了解上開法律關係所致,要非對侵占保險費等所為之供述;另就重複收取庚○○之保險費部分,有證人丁○○所提出之其中保險費送金單(X00000000號)上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為證,核與證人丑○○於親筆簽名之挪用保險費明細及庚○○保險費接收款項文書中所載內容一致,是其所辯,洵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所為,衡為爭取業績,便利保戶之故,要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至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能存在之瑕疵非只一端,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