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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二)緣因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經原告對於南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准予查封南王公司所有之三十八戶建物在案。

(三)嗣被告等持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一七九、一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併上開執行案參加分配,另又持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於同年月四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南王公司之三十八戶建物,均經本院准予併案強制執行及參加分配在案。

(四)由被告等偽造系爭五張本票面額高達十五億四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致使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之債權,僅獲分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經本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中。

(五)由於原告對於被告丙○○提起異議之訴,繳納訴訟費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又原告不具訴訟專業能力,不委請律師難予伸張權利,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十萬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異議之訴起訴狀、傳票、裁判費收據及律師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並沒有偽造假債權,且原告請求之費用並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乙案,業經刑事審理後認犯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正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