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蕭芳芳被 告 戊○○
庚○○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告訴人乙○○借貸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己○○並開具以其為發票人、其母即被告戊○○為背書人、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票據號碼五六一○三七號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乙○○。屆期後,被告己○○未清償債務,告訴人乙○○即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戊○○發支付命令。詎被告己○○竟趁該支付命令尚未判決前,與被告戊○○、被告己○○之兄即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偽設定被告戊○○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就被告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庚○○,致使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爾後,告訴人乙○○以前開本票聲請對被告己○○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依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三九八六八號執行命令,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扣薪開始強制執行。詎被告己○○又與其姐即被告丁○○基於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虛構被告己○○積欠被告丁○○債務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參與分配扣薪,其中告訴人乙○○分配比例百分之十六,被告丁○○分配比例百分之八十三。因認被告己○○、戊○○、庚○○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被告己○○、丁○○共同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在客觀上並無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被告己○○、戊○○及庚○○坦承不諱外,並有以被告己○○為發票人、被告戊○○為背書人、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號碼五六一○三七號之本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一六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東縣土地價格鑑定書及土地登記簿在卷為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再被告己○○雖辯稱:
係向其姐蘇秀花借款六百萬元,但該筆金錢原為被告丁○○交蘇秀花週轉生息之用因被告丁○○欲購買房屋,向蘇秀花要錢,蘇秀花又向其要,遂以被告丁○○之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等情,被告丁○○並辯稱:其將錢交由蘇秀花賺利息,借給被告己○○一事,其事先也知情等語,而依卷附被告己○○所提之借款明細表及蘇秀花之存摺影本所示,認被告己○○、丁○○二人間均係八十一年間之借貸,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己○○遭他人強制執行扣薪時始提出,已屬啟人疑竇,又認被告丁○○若果為購置房屋而向被告己○○求償,依被告丁○○每月僅參與分配得款二千餘元,實屬杯水車薪,於事無補,復認被告己○○、丁○○均未能提出被告丁○○之資金來源及交付蘇秀花之證明,故認被告己○○、丁○○所辯實難加以證明而不足採信,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東院雅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七一二七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東所和衛字第○八六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及庚○○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己○○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罪嫌。(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被告己○○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並簽發前開由其母即被告戊○○背書之一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並辯稱原先不清楚被告戊○○將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庚○○之事等語。
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在前開本票上背書簽名,並辯稱其子即被告己○○欠賭債要還,又自己也欠銀行錢,而以其所有之二筆農地換被告庚○○所有之四筆建地及建地上之一棟房屋幫被告己○○及自己還債,因為建地之價值比農地高,等於其有欠被告庚○○錢,為了讓被告庚○○債權得到保障,故其簽發三紙本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予被告庚○○,並將其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庚○○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東市○○段○○○○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戊○○,其中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處分給被告戊○○之子蘇進興及女蘇秀花,而三七○地號土地及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由被告戊○○再處分用以還被告己○○賭博債務,八十七年間被告戊○○在討論將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事,怕被告戊○○已處分掉伊所有之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沒有保障,故要求被告戊○○簽發三紙本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伊,在八十八年間被告戊○○談成臺東市○○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出賣之事,伊擔心賣得之價錢九百萬元無法從中獲償,所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伊便帶被告戊○○至代書處以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本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等語。(二)關於損害債權之罪嫌部分,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為還公教人員購屋貸款一百萬元,便向被告丁○○借款,而伊之姐蘇秀花對被告丁○○有欠款一百萬元,則由蘇秀花領出一百萬元借給伊,八十二年間伊為還合作金庫欠款二百萬元及民間借款利息八十萬元,又向被告丁○○借錢,因被告丁○○之存摺、印章在蘇秀花手上,則由蘇秀花提出被告丁○○之存款二百八十萬元借給伊,被告丁○○又自己拿出七十萬元供伊還債,至八十八年連利息伊共欠被告丁○○六百萬元,伊並開具六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丁○○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己○○要還公家貸款,並向伊借錢,因伊有將一百多萬元放在蘇秀花處,所以伊請蘇秀花將一百萬元借給被告己○○,八十二年間伊之郵局存摺及印鑑都放在蘇秀花處,被告己○○又向伊借錢,伊便請蘇秀花陸續領取伊之郵局存款二百八十萬元給被告己○○,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伊又自己分別拿出農民銀行的存款二十萬元及二個合會會款五十萬元借給被告己○○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戊○○及庚○○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東市○○段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被告庚○○,而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因「贈與」而將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戊○○,既然移轉過戶土地之原因均係無償之「贈與」,再參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臺東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前確為被告戊○○所有,臺東市○○段一六○地號土地自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迄今亦為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辯稱原欲以其所有臺東市○○段一四四、一六○地號之土地與被告庚○○所有之土地交換之情,堪以採信。又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亦原為被告庚○○所有,而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買賣」原因移轉過戶給蘇玉畢,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買賣」原因移轉過戶給陳豊泉,而臺東市○○段三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以用買賣原因移轉過戶給他人,係主要由被告戊○○要求被告庚○○提供三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幫助被告己○○償還丙○○所欠賭債之情(被告庚○○所有之臺東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直接過戶給陳豊泉係為抵償被告己○○欠丙○○賭債),業據被告己○○、戊○○及庚○○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並與證人甲○○、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已先取得被告庚○○所有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戊○○又要求被告庚○○提供臺東市○○段三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幫助被告己○○償還賭債,然被告戊○○卻未將所有之臺東市○○段一四四、一六○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庚○○作為交換,則堪認被告戊○○對被告庚○○欠有四筆土地或相當金額之債務。而按諸卷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謄本,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百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二百零二平方公尺,又同段光明段五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為二層鋼筋水泥樓房,地板面積共有一百四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被告戊○○以被告庚○○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暨地上建物之損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六百萬元本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予被告庚○○作為被告庚○○債權之擔保(有該三紙本票附卷足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以自己為義務人,用被告戊○○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庚○○,並無虛假不實之可言。縱使被告戊○○對被告庚○○先有債務存在,而後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情形,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然此係民事上撤銷詐害債權之問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告庚○○對被告戊○○債權之真實存在,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戊○○對被告庚○○之一千六百萬元債務確實存在之情形下,被告戊○○以自己所有臺東市○○段○○○○號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庚○○,該抵押權則有附麗之真實債權存在,被告戊○○、庚○○主觀上係以確實之債權關係設定抵押權,自非明知為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戊○○、庚○○及己○○係主觀上共同虛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亦無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及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己○○、戊○○及庚○○犯罪,依照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己○○、戊○○及庚○○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己○○、丁○○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部分:被告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至八十八年被告己○○連同利息共積欠告訴人一百萬元,被告己○○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且有被告戊○○背書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惟屆期被告己○○及戊○○均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對被告己○○採取民事追償程序取得本票清償票款之執行名義後,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依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三九八六八號執行命令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東院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四四四七三號執行命令,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被告己○○在臺灣臺東看守所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自八十八年十一份起被告己○○在臺灣臺東看守所每月應領之值勤費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告訴人乙○○收取,有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三九八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東院任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四四四七三號執行命令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己○○所有之財產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次查,①被告己○○確曾於七十九年度獲核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名額,核貸金額為一百萬元,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並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結清該筆一百萬元貸款之情,有臺灣臺東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東所和總字第○七八四號函在卷足憑,且被告己○○之姐蘇秀花郵局帳戶(局號○二六一○二─六,帳號○○二四○三─六)中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領一百萬元,有蘇秀花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②再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清該借款(分二筆四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存入)之情,有被告己○○簽發給合作金庫本票一紙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之姐蘇秀花也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提領二百萬元之情,亦有蘇秀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一四九─○一─五六六九二─二)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③復參酌被告己○○之姐蘇秀花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分別提領出四十八萬元及四十三萬元(四十三萬元中以三十二萬元借給被告己○○,故共借給被告己○○八十萬元);④而按諸被告己○○之姐蘇秀花於偵查中並證述「己○○要借錢,經過丁○○同意,拿她的錢借己○○」等語,顯然被告己○○及丁○○所辯稱蘇秀花自蘇秀花自己之帳戶中提領出前開共三百八十萬元借給被告己○○之金額,係被告丁○○對蘇秀花之債權所轉讓,等於係被告丁○○所借之情,堪以採信。最後,被告丁○○並抗辯自己從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帳號一四九─○一─五九○五三─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出二十萬元借給被告己○○,以及於八十三年間標得會款一萬元(共三十三個會)的互助會二會,將其中五十萬元借給被告己○○之情,亦有被告丁○○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按,亦可認被告丁○○之抗辯為真實。故可認至八十三年間,被告丁○○確曾借給被告己○○共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己○○及丁○○又辯稱至八十八年間連同利息,被告己○○共欠被告丁○○六百萬元借款,經計算本金四百五十萬元、五年共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週年利率約百分之六點六,尚未超過民法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是綜上所述,既然被告己○○及丁○○所辯稱至八十三年間被告己○○確曾向被告丁○○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情應屬可採,且至八十八年間借款利息被告己○○共欠被告丁○○一百五十萬元亦在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以下,則被告丁○○以對己○○之借款及利息共六百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後,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在臺灣臺東看守所每月之薪津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東院雅民執玄二八七四字第○七一二七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己○○及丁○○尚非以虛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被告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被告己○○之財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丁○○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尚不能證明被告己○○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