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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關係,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案外人肯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債務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肯信公司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之本息,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台灣台北方法院聲請(起訴書誤載為向本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之丁○○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三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查封丁○○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六六及六六之一號兩筆土地,嗣因拍賣執行無果,本院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請撤銷查封,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發給聯邦銀行債權憑證。詎丁○○為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再度遭受強制執行,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妻即無債務人身分之戊○○○,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通謀虛偽訂立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依債權人聯邦銀行之聲請再度查封上開土地時,已因移轉登記予戊○○○而查封無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右揭時地,二人間就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固坦承屬實,惟均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土地是父親給我的,因為我常不在家,我太太怕我不負責任,才過戶給她,被查封前已經要辦過戶,撤封後去問土地代書他說可以辦,所以就過戶了」等語,被告戊○○○則以:因為我公公說我先生不孝,常不在家所以不放心,才把財產過戶給我,告訴人未查封時,已找丙○○代書辦過戶,但我們一直未積極處理,收到法院撤封通知時,以為我表姊已解決與聯邦銀行之債務問題,才會辦過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明知聯邦銀行與肯信公司間之債務未獲清償,經聯邦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其名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告戊○○○訂立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再度查封無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甲○○指訴甚詳,並提出本院東院雅民執天二七六七字第三八七八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東院雅民執天二七六七字第四五一一八號債權憑證、東院雅民執地二八八四字第五二七四一號函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辦理查封登記簡便答覆表檢附之函復簽擬意見等各一份為證;另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渠等辯稱:於上開土地被查封前,即已著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因未積極處理故遲未辦妥,或稱誤以為債務問題已解決,始辦理此次過戶云云;但若渠等確實早於土地被查封前已辦理移轉登記,應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查封前即委託代書辦理,然證人丙○○代書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只委託我辦理過戶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間辦理石山段第六六及六六之一號兩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渠等並無於八十七年間上開土地被查封前委託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再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收受本院塗銷上開土地查封之通知,其上所載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因並非債務清償,且被告丁○○身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是否清償攸關自身權益甚鉅,理應儘速向債務人肯信公司或債權人聯邦銀行查明,始符常情,然渠等不僅未加聞問,反而一改常態迅速、積極辦妥所有權移轉事宜,若謂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孰人能信?且被告戊○○○前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怕又再被查封?)是想過戶了就不會被封了,事實上丁○○也不是要贈與給我」(見九十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益證渠等係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上開土地,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戊○○○雖非債務人,惟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且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輕,且已著手辦理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義,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