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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蓮偵字第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犯搶奪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伍服義務役,為現役軍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休假返家,在台東市○○街○○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機車坐墊下置有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證、全民健保卡、駕照、台東中小企業存摺、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台東市○○路○段○○○巷○○○號豐榮國小,進入校園,因見一年丙班教室窗戶未鎖,遂徒手打開窗戶後,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教室,徒手打開該班教師乙○○之辦公桌抽屜,竊得陳女所有之鑰匙串一把(含鑰匙六支及指甲刀一支)及榴槤糖六顆;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該校之保全人員甲○○所發現,上前詢問及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丁○○即趁于某以電話請求支援之際逃逸,而遺留前述竊得之物品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而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合,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軍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嫌,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是現役軍人於上開處所以外犯竊盜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適用刑法規定處斷;本案係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外犯竊盜罪,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本案審判機關發生變更,應由普通司法機關適用刑法規定處罰,合先敘明。又被告犯罪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亦經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以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刑法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名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