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係以其與同案被告乙○○約定由其承擔乙○○之債務,作為買賣被告乙○○所有但已設有多筆抵押權之台東市○○段第二八二二號農業用地,惟土地過戶後被告甲○○並無變更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債務人,有債權人楊春成、林宜中、黃美秀、林文良等人證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農東業字第0八八號函為證,而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通謀虛偽買賣該土地,致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乙○○買賣上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約定以承擔乙○○積欠銀行之債務及外面債務作為土地之價金,他告訴我總共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土地市價也大概值這麼多,土地過戶後要去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時,才知道他銀行債務就約二千多萬元,再加上外面債務就遠超過三千萬元,所以我不願買土地,後來雙方經調解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按不動產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僅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變更登記為抵押權債務人,然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該抵押權不因其有無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即其一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必須承擔該土地全部之抵押權債務,此法律效果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經其供承在卷,故被告二人並不能透過移轉土地之方法而脫免抵押權債務,核先敘明。再據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農東業字第0九六號函覆,被告乙○○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共一千五百八十八萬餘元,積欠其他已知之債權人楊春成、林宜中、黃美秀、林文良、洪仲龍等人之債務共約一千八百萬元,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訪談筆錄在卷可參,總計約三千四百萬元,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計算全部面積後總共約為二千萬元,土地市價依一般交易慣例約是公告現值之一點二倍到一點三倍不等,則該筆土地之市價粗估約為二千四百萬到二千六百萬元,依此計算,則被告乙○○目前已知之債務三千四百萬元已遠超過該土地市價,是被告甲○○辯解因被告乙○○積欠之債務遠超出該筆土地市價而不願承買,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調解而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乙節,堪以採信。又該筆土地已設有多筆抵押權,倘如公訴人所指以被告乙○○之名義已難再貸得款項,則因前述抵押權追及效力關係,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實同樣難再貸得款項。綜上而論,被告等主觀上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可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仍登記為抵押權債務人、其他抵押權人楊春成、林宜中、黃美秀、林文良等人未受土地移轉告知及未受清償等情,即遽認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土地,再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法律見解已屬有疑。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法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