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月娥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被 告 陳茂桐輔 佐 人即被告之被 告 李燕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第三二三九號、第三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詹月娥、陳茂桐、李燕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詹月娥、陳茂桐、李燕山共同涉有前述詐欺被害人黃慶謀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詹月娥、李燕山共同涉有詐欺被害人謝文正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謀,其子黃義彬、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資金收據及匯款單等物證為據。另提出被告詹月娥、李燕山同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人,二人從事房地交易行為甚密,足見二人急欲圖謀為投資房地之資金解套,被告李燕山辯稱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陳茂桐代表合夥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資金全數交由被告李燕山,與上述情形巧合連連之情況證據。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詹月娥、陳茂桐固不否認與黃慶謀等共計九人合夥,以陳茂桐為代表,與李燕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李燕山固不否認與陳茂桐、詹月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黃慶謀等人之犯行。被告詹月娥及其辯護人辯稱:八十三年九月間,李燕山收到全部款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八百萬後,有交付移轉登記之文件,惟合夥人對於該農地應登記給何人意見不一,曾考慮登記給股東陳清治、陳吳碧玉或黃慶謀之子黃義彬,惟都因為股份數額較小或自耕農戶籍不在台東市地區等問題,股東意見不一而作罷,致未能登記;後該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期間,台東縣政府不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待地目改為建地後,欲辦理合夥人共有,惟李燕山本來於農地期間不用負擔增值稅,改建地後須負擔增值稅,而不願負擔增值稅,買賣雙方對於土地增值稅誰負擔又有爭執,遂無法辦理過戶,拖到李燕山財務狀況出問題,該土地被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李燕山及其辯護人辯稱:祇知詹月娥及陳茂桐共同出資向其買受土地,與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者為陳茂桐,不知二人背後尚有合夥人,且依約提出移轉登記文件,買受人對於登記予何人有爭執,致遲延辦理登記,與之無關,後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遲延,致原增值稅為零之農地變更為建地,須負擔增值稅三百八十萬元,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後土地因其他債務問題被查封,所以無法辦理登記,應歸責於買受人等語。被告陳茂桐及輔佐人即陳茂桐之女且為股東之一陳秀英辯稱:七十八年間即與告訴人黃慶謀合夥從事土地買買,因合作愉快,遂又合夥買下李燕山之土地,由出資較多之陳茂桐為代表人,與李燕山簽約,至陳茂桐及陳秀英之出資額均匯入詹月娥位於銀行之帳戶,陳茂桐並負責代收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均交付予李燕山等語。另訊據被告詹月娥及李燕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謝文正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詹月娥及其辯護人辯稱:謝文正所買受之房地實際上為詹月娥所有,李燕山僅係名義上所有人,買受房地均係謝文正之本意,被指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經謝文正同意後所製作,係為方便向銀行以該房地貸得所需款項九百萬元之故,係詹月娥拜託謝文正以謝文正之名義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為詹月娥使用,並應允代謝文正繳付本息,惟因景氣不好,無法繼續支付,始造成謝文正之損失等語。李燕山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對於被指為偽造之買賣契約並不知情,該契約上李燕山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李燕山所為等語。
五、查本案被告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可區分為二,本院調查證據情形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詹月娥、陳茂桐、李燕山,被訴共同詐欺黃慶謀等人,及詹月娥、李燕山共同偽造文書之部分:
1查被告詹月娥、陳茂桐,及陳吳碧玉、陳德明、林茂智、陳思宗、陳清智,及
告訴人黃慶謀、陳茂桐之女陳秀英,共計九人,合夥出資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一股為二百八十萬元,分十股,其中陳茂桐、黃慶謀各為二股,陳秀英、詹月娥、陳吳碧玉、陳德明、陳思宗各為一股,林茂智、陳清治各為半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詹月娥居中介紹、被告陳茂桐為合夥代表人,與被告李燕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地號為台東市○○段一七四四之六號,地目為「田」之農地,預計該土地進行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建地」後,可轉賣出售,獲取厚利。合夥人並透過被告詹月娥、陳茂桐,於八十三年九月之前即向被告李燕山付清全數二千八百萬元之款項,其中黃慶謀尚有一百四十萬元未付、陳清治有三十五萬元未付,均由詹月娥先代墊繳付,此除據被告詹月娥供承在卷外,並據輔佐人即被告陳茂桐之女陳秀英、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謀之子黃義彬陳明在卷,另有各股東出資明細表一件附卷可證,堪認為真。
2次查本案出名與被告李燕山交易土地買賣者,為被告陳茂桐,仲介為被告詹月
娥,而詹月娥係應前述七位股東要求下,亦共同出資為股東之一,業據被告詹月娥、陳茂桐供承在卷,另據被告李燕山稱,其係與被告詹月娥、陳茂桐締結買賣契約,不清楚其等背後是否尚有其他股東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其他股東陳德明、林茂智及陳思宗均證稱屬實在卷,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出資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見股東九人間,所成立者係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復查本案股東間尚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類似方式買進他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售該土地獲利豐厚,所以互相信任,而再有本案的合夥及買賣土地關係,業據前述證人陳德明、林茂智及陳思宗證述在卷,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謀之子黃義彬證述無誤,另有被告詹月娥、陳茂桐所提出該等土地買賣合建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堪信為實。是被告詹月娥、陳茂桐,與告訴人及前述證人等間,所以有本件類似合夥之關係,係因有先前之合作獲利經驗,告訴人、證人及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非全然不相識,當然,眾股東間也因為對被告詹月娥不能完全信任,所以要求詹月娥亦出資入股,均堪認定。
3另查本案與被告李燕山所買賣之土地,在八十二間原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
,須具自耕農身份者始得買受登記為所有人,且須為台東市之自耕農始得繼受台東市區內之農地,此為無庸舉證之事項。又查當時出資之股東間多不具「農民」身份,此據被告詹月娥、陳茂桐及證人黃義彬、亦為股東之一之陳德明均供證在卷;又查證人黃義彬於偵查中即證稱:「簽訂契約後半年,股東們原有意過戶到我名下,但股東們意見很多,就沒有結果」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土地要登記給我,股東意見很多,其他股東可能害怕登記在我名下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審判筆錄):另查本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謀之女黃麗香,亦證稱股東是有決議要登記在黃義彬名下等語;再查證人即股東陳德明、林茂智及陳思宗於本院均證稱,大家指派股東陳吳碧玉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證人陳思宗另證稱,詹月娥有問過我是否同意過戶給黃義彬,我說沒意見,看其他股東意見等語;證人陳德明、林茂智亦證稱,不知有要登記予黃義彬之事,因以前合夥買地,就互相信任等語。核與被告詹月娥所辯稱,股東們本來要過戶給陳清治,陳清智說他太小股不願接受,後來股東們說要過戶給陳吳碧玉,陳吳碧玉亦願將戶籍遷到台東市,但要等六個月,後來遇到重測即無法過戶,其間陳吳碧玉亦曾說要過戶給黃義彬,因黃義彬戶籍在台東縣成功鎮,亦無法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本案土地買賣之初,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土地辦理重測期間,因為先前的合作信任關係,遂委由被告詹月娥處理移轉登記,並協調可以為登記名義之人等事宜,惟股東們自己內部對於登記予何人,因相互間仍有意見,致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遂延滯登記之時間,亦即此時雖尚無客觀情勢上之障礙,惟因股東相互間之猜忌等主觀上原因,致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已堪認定,被告詹月娥此處所辯,堪信為真。至證人黃麗香另證稱,沒有股東不同意過戶給黃義彬等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與黃義彬親述之證詞不符,又黃義彬為告訴人黃慶謀之子,且為股東爭議中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其所言自較未參與本件買賣,僅從旁瞭解案情之黃麗香證詞更為可信,附此敘明。
4再查本案爭議之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份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重測完畢,辦理逕為分割之登記,成為現在之地號,即豐年段三三五地號,有本院函詢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一三七一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該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後遇到土地重劃,另參以證人黃義彬所述,對於土地登記予何人之爭議,至少持續半年之久之證詞,本案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訂買賣契約,至開始辦理重測期間,大致符合,是被告此處所辯,甚堪採信。另按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事項。再按依據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為耕地之本案土地,如於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停止受理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即使未公告禁止,其亦須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前述法律明文規定,無待證明。查本案土地於重劃期間,台東縣政府有無公告禁止移轉所有權,經本院函詢台東縣政府,自該府前述函覆文,未見明確答覆,是此期間本案土地是否不可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尚難證明,惟本案土地曾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許淑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該縣政府,以該地區尚未依都市計畫中心樁辦理分割套繪作業,礙難核發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被告所提出之台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七)府建字第0三三九四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證,另參以被告辯稱,係無法申請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遂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並未辯稱係因禁止移轉,而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此期間之被告,並未意圖拖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至即使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本案農地,股東們究竟決定登記予何人所有,似亦未見明確答案,足見此期間爭議仍在,附此敘明。
5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改為建地後,至土地被查封前,雖可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共同所有,此亦為被告詹月娥、陳茂桐及所有股
東之決議,業據其等及證人黃義彬、黃麗香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即接受被告詹月娥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森永證稱,詹月娥有要我辦本件土地之移轉手續,資料尚未收齊,土地即被查封等語在卷。是被告詹月娥有進行移轉登記之手續,亦堪證明。惟因建地之移轉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原先農地移轉無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同,被告李燕山對於超出其預期,慣例上須由出賣人負擔之本項增值稅三百餘萬元費用,表示不願負擔,買受人即告訴人及股東們又不願負擔該項為數不小之費用,遂發生爭議,亦據被告等及證人供認在卷,堪認為真。是本案土地無法順理辦理移轉登記,係又因土地增值稅誰負擔之爭議而造成,並非被告等故意拖延不為移轉登記,亦堪證明。
6末查被告李燕山對於收取被告詹月娥、陳茂桐及其他股東之款項,均不爭執,
其並依約交付應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詹月娥,並收受股東們之應付之金額,業據被告李燕山、詹月娥供承在卷,詹月娥另基於中介人之立場,代李燕山之名,表示收受本件買賣標的之金額,簽署收款明細表,並蓋上李燕山之印章,此本為李燕山基於出賣人立場之契約附隨義務,即使李燕山原先對於該收款明細並不知情,惟其確已收受該等款項,並不爭執明細表上之記載,該明細表之存在無損於李燕山或其他他人或公眾之利益,其雖於事後得知,當亦不致反對,亦即詹月娥係立於類似表見代理人之立場,該收款明細表之簽署即有代理權,尚無偽造該明細表之犯行可言。本案係陳茂桐所出名之買受人及內不股東們,因前述主、客觀因素受領遲延,復因預期外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爭議,而使李燕山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李燕山前所為已盡民法上出賣人之義務,對於被告陳茂桐與其他出資股東間內部之關係,既非李燕山所應關切,更與之無關;其於數年後突增之土地增值稅不願負擔,而不願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有其民法上之理由,尚非故意為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被告李燕山此處所辯即堪採信。再公訴人以八十七年間李燕山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即推論五年以前,即八十二年間本案契約締結之時,其債務狀況亦不佳等語,既乏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其推論尚難成立,是難依此情況證據等,遽斷被告李燕山與被告詹月娥、陳茂桐,有共同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證明。
7綜上所述,本件為單純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等所締結之契約及收款明
細表為真正,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亦查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二)就被告詹月娥、李燕山,被訴共同詐欺謝文正及偽造文書之部分:1查被告詹月娥及告訴人謝文正素以「乾母子」相稱,告訴人係因被告詹月娥之
介紹,始由台北至台東開始房地產之投資,業據告訴人謝文正敘明在卷,是被告詹月娥與告訴人謝文正間,有長久相當之信賴關係,二人並非素不相識,與一般買賣雙方,僅因該件買賣關係而結識者,尚不相同,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詹月娥與告訴人謝文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締結關於台東市○○
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當時建築中)之土地買賣契約,謝文正欲於其上建築物建畢後,出售獲利,業據被告詹月娥及告訴人謝文正供稱在卷,並有該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該契約所載買賣金額雖為一千七百萬元,惟實際交易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謝文正交付該款項後,詹月娥並將該等房地過戶與謝文正,均據二人供稱在卷。是二人所成立者係單純之房地買賣契約,堪信為真。再查被告詹月娥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設有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謝文正實際上並依此借款九百萬元,此皆為謝文正於與被告詹月娥締結前述買賣契約時所知情,此自謝文正於偵查中即供稱,詹月娥當初有承諾要塗銷該筆抵押權,再過戶給我等語,堪為證明。另查關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詹月娥均承諾願意給付,業據詹月娥及謝文正供認在卷,而該等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完工,被告詹月娥依約過戶給謝文正,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年餘,被告詹月娥亦均依約支付其前述擔保借款所生之利息,謝文正亦未因而對其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後,詹月娥即未依二人間之約定給付,致謝文正基於房地所有人之地位,須自行負擔,否則房地將遭查封拍賣,始認為受損,亦據被告詹月娥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告訴人謝文正自始即知有該筆抵押權債務,為投資房地產生意,仍與被告詹月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過戶後容認該抵押權之存在年餘,直至詹月娥無法支付借款利息,始提出本案告訴;又被告詹月娥並非自始即未給付該房地抵押借款所生之龐大利息,均堪為證明。
3另查告訴人謝文正前述所買受之土地,依告訴人認為真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載,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而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被告詹月娥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當日,經地政事務所附記分割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且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登記為被告李燕山所有,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予告訴人謝文正所有,其登記原因係因為買賣,買賣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此均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堪信為真。是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與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即具有部分之同一性,再依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附記係分割自第三二七之十地號,附記時間與謝文正及詹月娥締結買買契約之時間為同日所示,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詹月娥及告訴人謝文正之真意,其等買賣之標的物即包括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在內(或就是特定指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而言),否則不會將該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文正所有,亦堪證明。再查謝文正所買受之土地雖為被告詹月娥所有,惟登記所有權人卻為李燕山,亦即李燕山為名義上之所有人,係詹月娥經李燕山同意後,登記予李燕山所有,業據被告李燕山供稱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謝文正如欲買受該筆土地,在法律上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必須載有「李燕山」始生效力,當為自明之理,亦即如僅依詹月娥與謝文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締結,土地標的物為第三二七之十地號之買賣契約,法律上不僅無法依此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可能其後相關貸款之事宜亦會受阻,如謝文正欲順利辦理就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勢必須出具出賣人為李燕山之買賣契約,此為一般通常知識之人均得認知之理,有大筆資金具投資不動產經驗之告訴人,當更無不知之理。是謝文正與詹月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就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言,至多僅在二人間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尚難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其後辦理移轉登記,即必須另有李燕山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詹月娥仍願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文正,尚難證明其與謝文正訂約之初即存有詐騙之意,堪以證明。
4再查本案公訴人認為係偽造,由被告詹月娥、李燕山共同為出賣人,謝文正為
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之土地,價金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一件,為被告詹月娥於偵查中自行透過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該件契約非告訴人所主動提出,亦非檢察官依職權查知,堪為證明。又查該件契約標的物為台東市○○段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出賣人為李燕山、詹月娥,簽約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有該買賣契約一件附卷可證,核與該筆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文正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記載買賣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時間相近,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應係基於本件契約,堪為合理推論;復查告訴人謝文正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該筆土地為擔保,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九百萬元交由詹月娥投資使用,業據告訴人、詹月娥供認在卷,並有該件借據契約一件附卷可證;復經函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稱(略以),簽訂借據及契約書必須由借款人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印章親自至該行辦理對保親簽手續,並由本行相關人員為見證人並押有對保日期、時間及地點。本案借款人謝文正確實有至本行辦理親簽對保手續,本案並附有買賣契約等語,有該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東企銀營字第七六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對保資料、買賣契約(即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本件契約)附卷可證。謝文正確有至該行辦理借款對保等手續,堪為證明。本院並提示該件契約予告訴人謝文正,謝文正稱,所有貸款事宜為被告詹月娥代其辦理,被告並未依該件契約上之買賣金額,向其請求給付之責,告訴人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訊據被告詹月娥對於協助謝文正辦理九百萬元,九百萬元為被告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是九百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詹月娥代謝文正辦理,並由詹月娥實際使用,乃至先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由詹月娥代謝文正處理,均堪信為真,惟依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及前述必須有出賣人為「李燕山」之買賣契約,及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關於第三二七之一五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下,另甫以謝文正確有親自前往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及謝文正所稱印章皆放在代書處,詹月娥可以取得之供述下,足認謝文正當時信任並充份授權詹月娥,對於保障其利益及為遂行移轉登記手續,所另行製作對外發生交易法律效力之本件契約,其當知情(至於是否民事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另一問題)。至謝文正及詹月娥於八十四年間所簽訂之第一件,標的物相同或部分相同之買賣契約,為二人間內部受拘束之約定,此觀詹月娥未依據該契約上所載一千七百萬元之數額向謝文正請求,而僅收取一千三百萬元,及詹月娥從未依第二件買賣契約所載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之數額向告訴人請求權利等情,更足證明。再詹月娥依此所使用之款項,尚另行簽具一紙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謝文正,作為擔保,謝文正亦依此本票對詹月娥請求權利,此據告訴人供認在卷外,並有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證。至李燕山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對於詹月娥持用李燕山之印章,將本屬詹月娥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謝文正之情,即便事後始知情,亦無反對之理。是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指偽造之契約,乃詹月娥為辦理移轉登記,及方便向銀行貸得理想之款項,所為無損於李燕山,及有利於謝文正之決定,李燕山或謝文正,於當時不論事前或事後知情,均無反對之理,亦即此份契約雖於民事上對外生效,惟仍無損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被告詹月娥所辯,係為方便貸得較高之款項,始另為較高買賣金額之記載,堪信為真。,尚不得以製作本契約當時不知情,並依事後詹月娥積欠謝文正債務未還,即遽斷該件契約為偽造之情。
5綜上所述,本件亦為單純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李燕山僅為名義上之所
有人,對於謝文正與詹月娥間之關係並不知悉,詹月娥與謝文正,李燕山、詹月娥及謝文正間所締結之第一件及第二件契約,在刑法規範上均難謂符「偽造」之犯行,尚難以事後詹月娥及謝文正合作破裂,詹月娥投資失敗,積欠謝文正鉅款,即謂其有與李燕山共同詐欺之犯行,亦查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本案為法律關係尚屬複雜之民事糾紛,被害人等應循國家為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逕,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民事救濟程序,不應動輒濫用國家刑事訴訟資源,以圖實現私人間本屬民事糾紛之正義,妨害真正需要利用刑事訴訟制度之人行使權利之機會與時間。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