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顯見被告「經刑之宣告後毫無警惕,有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並多達十七條,危害生態極大,至被告本身有癲癇疾病,尚有幼子,純屬被告片面之詞,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有年幼子女二人(分別為三歲及五歲),且有癲癇症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慈濟綜合醫院(九十)慈醫文事字第O九一三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無業、生活貧困,甚連全民健康保險費亦無力繳納,亦有延平鄉鸞山村村長胡國基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函附之欠費別表、滯納金總額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上揭戶口名簿可稽,其所受教育不高,欲其區別何者為保育類動物,且於生活困頓之際要求背於原住民習性,不得獵捕,其期待可能性甚微。末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要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行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曾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然其緩刑既未宣告撤銷,如前所述,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符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原審本於職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