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五號
聲明異議人 甲○○即 受刑人右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案件(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助乙字第一四七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流氓感訓事件,遭撤銷假釋,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繼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繼續執行前開煙毒案件之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台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見解,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袁 雪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