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明 人即 受 刑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執丁字第三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受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所戒治,嗣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收受檢察官指揮書,執行上開四月徒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停止執行之事由僅限於:被告
(1)心神喪失(2)懷胎五月以上(3)生產未滿二月者(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八十九年執丁字第三二四號執行執行指揮書可稽,另聲明人因經評估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停止戒治,亦有該裁定影本一紙可佐,是聲明人既已停戒治,又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因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雖聲明人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至所謂強制戒治期間,當指強制戒治一年之執行期滿之日為止,故於停止戒治而為保護管束期間內,亦不得為刑之執行」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係因同一被告無法既執行徒刑又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於保護管束與徒刑之性質不同且不互相排斥,自可同時執行,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被告因他案應予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自明,故聲明人顯有誤解法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徒指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無理由,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