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施毒及盜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施毒及盜匪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