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辛○○被 告 丁○○
己○○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巨偉建設開股份有公司(下稱:巨偉公司)購買座落於台東市○○段二一四、二二一、二O
四、二O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巨偉公司承辦人丁○○、負責人己○○、股東乙○○、丙○○共同向自訴人及其夫甲○○詐稱另間邊房屋窗戶較多,故聳恿自訴人換為台東市○○路○○○號房屋,並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僅保留十萬元),並承諾在三個月內全部交付使用,惟迄今已拖延四年餘,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屋內仍漏水,又外牆亦遭掛廣告,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被告等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嫌疑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巨偉公司定有房屋買契約及換屋契約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換屋契約書二份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巨偉公司依契約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買屋尾款,尚非不法所有之利益。且與被告丁○○、己○○、乙○○、丙○○等人無涉。
㈡又巨偉公司已依約將自訴人所承買座落於台東市○○路○○○號之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移轉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無訛,且證人甲○○即自訴人之夫亦證稱:換得之房屋(台東市○○路○○○號)確比原房屋即台東市○○路○○○號房屋窗戶較多,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施予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㈢綜上,被告丁○○、己○○、乙○○、丙○○等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且未施以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無法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等人有無交付房屋且屋內是否仍漏水,又外牆遭掛廣告等情,係屬民法瑕疵擔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引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嫌犯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