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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曾在臺東地檢署對被告甲○○提起告訴,嗣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僅付三千元後即避不見面,並搬遷地址,讓自訴人找不到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而提起本件自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和解書內容我們是有約日期於每月三十日給付一千元,這給付日期,是我們私底下講的,我總共有給付自訴人三千元,後來因我跟自訴人有所爭執,自訴人就自己跟我避不見面,我就再也聯絡不上自訴人,以前都是自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實際的住所在正氣北路,我不想讓自訴人知道我的住所,大同路的住所是我表弟的住所,但還是可以找得到我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此時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履行和解書,是否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經查,由自訴人自訴意旨觀之,係以自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書內容,即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業已給付三千元,不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被告提出自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果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簽立該和解書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會償還和解書中所載之前自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則被告只要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避不見面即可,焉需陸續給付自訴人三千元。再者,被告目前雖未住在臺東市○○路○巷○○○號,然該處尚住有被告表兄弟林金松,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可按,則自訴人要尋找被告尚可透過林金松,況被告經本院傳喚後亦有遵期前來開庭,反而是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多次仍未到庭,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如自訴人所言避不見面。是本件自訴意旨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