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及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丙○○及己○○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後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之股東,明知瑞誠公司申請登資登記時,對瑞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登記時,公司股東除庚○○、甲○○外,劉怡君、劉凱文及劉峰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庚○○(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及甲○○將增資所需金額三千萬元出借瑞誠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三千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家龍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又甲○○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時,與瑞誠公司股東乙○○、丙○○及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並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庚○○、瑞誠公司股東乙○○、丙○○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及己○○向不知情之戊○○及其他債權人借得增資所需金額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原來之資本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該借得之一億元存入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及己○○固坦承係瑞誠公司之股東,並同意辦理瑞誠公司八十八年之增資登記且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甲○○並坦承同意辦理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及乙○○辯稱:瑞誠公司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伊在增資之前已事先陸續借錢給瑞誠公司云云。被告丙○○辯稱:增資之前伊有陸續拿錢出來借錢給瑞誠公司,後來瑞誠公司無力償還借款,所以瑞誠公司向別人借錢供增資之用云云。被告己○○並辯稱:增資伊均有借錢給公司繳足股款云云。經查: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庚○○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係由庚○○自己與被告甲○○之帳戶中將錢提出借給公司供增資之用,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間之增資係庚○○與被告己○○找金主戊○○借款以供增資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資金金主是否透過你介紹?)是大家朋友熟識,是洪先生,但他們之間如何談我就不清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介紹戊○○給庚○○認識,因為當時庚○○為公司增資需要資金,所以透過我介紹而認識戊○○」等語;又證人戊○○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向我借過一次錢,約在五年前,我調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他,三天後庚○○就將錢還給我」等語;瑞誠公司負責人庚○○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增資後是否有將股款退給股東)第一次是還給我與我太太(即被告甲○○),第二次是先還給我與我太太,我再轉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並在偵查中證稱瑞誠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增資之資金「聽我哥哥們講好像是李先生及洪先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詢問筆錄),可認瑞誠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增資,被告甲○○與庚○○均同意辦理增資登記,公司股東甲○○、庚○○、劉怡君、劉凱文及劉峰嘉卻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庚○○及被告甲○○先提出三千萬元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返還負責人庚○○及被告甲○○,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增資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庚○○及被告己○○向他人借款一億元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一億元返還債權人,瑞誠公司股東即被告乙○○、丙○○及己○○亦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再者,被告等又無法提出確已繳納增資所需股款之證明,即使被告甲○○、乙○○、丙○○所辯稱在瑞誠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前已有陸續提出增資所需股款之金額借給公司為真實,就此被告等得否以對瑞誠公司之債權作為增資所需之出資額,惟按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所定之資本額,非依法定之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公司之資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真諦,而本件瑞誠公司事實上之資本並未達二次增資登記之資本額,全然係因在辦理增資登記時被告等四人未現實繳納增資所應繳之股款,而卻表明各股東以繳足股款申請增資登記,足以對外妨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等所辯股款已繳足之情,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建三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函稿、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二七六三號函、瑞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二紙、增加資本股東出資現金股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瑞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體股東增資同意書、瑞誠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二紙、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六合支庫所出具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等上開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及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共同被告庚○○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丙○○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四人均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及己○○就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行為與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乙○○、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八十六年間尚非瑞誠公司之股東,不知增資三千萬元之情,按卷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瑞誠公司章程中,全體股東姓名中並未包含被告乙○○、丙○○及己○○,又查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就八十六年瑞誠公司之增資行為有何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增資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所需之款項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等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危害,以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