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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辛○○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因傷害、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庚○○為誠鑫管理顧問企業社(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一四二之一號一樓)負責人,僱用戊○○、辛○○、丁○○等人為職員,專以替人索討債務為業。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受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甲○○索討債務,由己○○交給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人為乙○○、背書人署名「甲○○」、面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載明連同利息合計債權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切結書一紙做為索討債務之憑據,雙方並約定佣金為債權額之百分之四十。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戊○○、庚○○、辛○○、丁○○共乘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至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二八鄰牧場二七號甲○○家中,持該本票要求甲○○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利息七十萬元,經甲○○告以該本票上之背書係其兄乙○○所偽造,並出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為據,戊○○等四人索取未果,返回經研究後,認甲○○前於乙○○偽造有價證券案警訊時曾供稱:「我要補充的是此張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甲○○』三字是我大哥乙○○打電話予我,而我沒有空,我說沒關係而叫他簽的」等語,甲○○是否應負本票背書債務,仍有爭執,甲○○有意賴帳,竟共同基於加害甲○○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中午十三時許,再次共乘箱型車至上址向甲○○索討該筆債務,四人進入甲○○家中即分坐四個角落,而戊○○則以閩南語出言恫稱:「這樣講不通啦,...明明我進去三組(指刑事組),進去抄筆錄過來....自己的哥哥,...我那邊拿不到錢,我當然找你們啊!不然你們找人跟我們來輸嬴嘛!如果你不相信這些,就是說你們派人跟我到三組去看這些筆錄,怕!怕!跟我講話又常常還這麼五四三,.....,你若要文、要武都不要緊,我們的目的就是要拿到錢,重點在這裡。你叫機關的也好,機關的來我有牌啦!要叫兄弟來,我就有人啦!....你是不是還有一個小弟在賣檳榔,在中華路還是那裡?..做工,在大潤發嗎?你看我多清楚,...旅社一天四千,老大!那你想呢?我們這些都沒有向事主拿錢的,無呢!我就有這個把握,有辦法拿到錢,我們才敢過來接,這個都是先花本錢的,我有人替你設定,三天錢就出來啦!看你堪不堪得住讓我煩啊!你堪得住我煩,我們就來煩,我也很煩啦!」等語,恐嚇甲○○及其親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甲○○已預先報警,而於當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辛○○、丁○○,對於前揭時、地,共同向被害人甲○○索討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固皆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行為,均辯稱:只是前去甲○○家確認本票背書之問題,由戊○○主談,並無暴力討債行為外,被告辛○○、丁○○另辯稱:並不知有本票背書經判決係偽造乙事及不知戊○○有恐嚇言語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四人如何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在場證人丙○○、黃如騰、丁木元、吳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現場錄音之拷備帶及譯文附卷佐證,而該錄音帶之恐嚇內容,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予戊○○確認無訛,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庚○○、辛○○、丁○○雖非出言恐嚇之人,惟渠等三人均知此行之目的意在討債,並推由戊○○出面主談,渠等在場或為助勢、或為把風,與戊○○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稱無恐嚇犯行,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曾因傷害、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尋正途求償債務,即率眾恃強討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恐懼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辛○○、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審酌渠等二人參與犯行情節輕微,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渠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害人甲○○已出示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並告以上開本票之背書係其兄乙○○偽造乙節予被告等知曉,被告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等情,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上開本票之背書,雖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係偽造,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其中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二一0八號卷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害人警訊筆錄,被害人陳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甲○○三字是我大哥乙○○打電話予我,而我沒有空,我說沒關係而叫他簽的」等語明確,有上述警訊卷宗影本附卷足憑,並與證人即上開本票持票人己○○證述:「甲○○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承認乙○○的背書是經過他同意的」、「當時我告訴被告戊○○說甲○○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承認乙○○的背書是經過他同意的」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等因受證人己○○之委託並告知上開情節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主觀上認證人己○○向本票背書人即被害人之追索權為合法,進而催討債務以圖債權總額百分之四十之佣金,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