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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王添貴、乙○○、丁○○係兄弟,渠等因坐落臺東縣○○鎮○○段二四

七八、二四七九之二、二四九○、二四九○之二、二四九○之三等地號土地雖登記為甲○○所有,惟是否為渠等父親之遺產而迭有糾紛,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達成分管約定,上開地段第二四七八、二四七八之一及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由甲○○使用、同地段第二四九七地號土地交由乙○○使用,另同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歸王添貴使用,其餘土地則由丁○○使用,並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分管土地面積爭議,多次向臺東縣海端鄉調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請地政機關丈量。嗣因乙○○所分管使用之同地段二四九○號土地,遭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之孫即丙○○,另王添貴、乙○○亦請求分割移轉其所分管之土地等情,渠等再生糾紛,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再至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渠等四人同意上開地段二四九○、二四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王添貴所有,惟因乙○○與丙○○二人就同地段二四九七地號等七筆土地猶有爭執,而無法成立調解,遂改以「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為之,由調解委員會秘書己○○負責書寫,內容即為除上述之協議外,並就乙○○、丙○○部分,載為三天內再行協調,並由四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詎甲○○嗣後反悔不願履行與王添貴之協議,明知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同意,竟意圖使王添貴、乙○○受刑事訴追,委由不知情之吳漢成律師代為撰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添貴、乙○○就系爭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發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後,復誣指己○○與王添貴、乙○○共同偽造上開分割協議書,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甲○○等三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報請該署分案偵查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再度傳訊甲○○,仍指訴上情,惟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悉原委,而對乙○○、王添貴、己○○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乙○○、王添貴、丙○○等人,就上開土地糾紛問題,在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辯稱:當日調解並未成立,伊係有在一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蓋指印,伊不知係簽到之意云云。而選任辯護護人辯護意旨則辯稱:如本件確係經過調解成立,為何未寫成調解筆錄並送請法院核可,而係以一般之十行紙書寫,且嗣後調解委員會亦認該次調解顯有瑕疵,並另行核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是當天應未達成協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王添貴、丙○○因土地糾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臺東縣海端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甲○○、王添貴業已達成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協議,而乙○○、丙○○部分,因尚有爭執,故約定三日後再為調解,是調解委員會祕書己○○遂書寫系爭協議書,並以當日調解兩造之母語(布農族語)及國語宣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由被告與乙○○、王添貴、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辛○○於本院調查時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擔任調解委員,因主席戊○○受傷,故當天會議係由伊進行,當天協議之主要內容是甲○○同意分割土地給王添貴,但因乙○○與丙○○尚有爭議,約定三日後再談,故祕書己○○便為兩造寫下土地分割協議書,並以母語、國語宣讀調解協議內容,兩造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查時均證稱:當日調解內容是甲○○將土地分割給他們三兄弟,各持分四分之一,協議書之內容有以母語宣讀,共宣讀二次,丙○○也有看調解書,因為另外三人不識字,所以用母語宣讀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祕書有以原住民的語言宣讀文件,四兄弟討論將土地分成四等分,當天甲○○同意將土地轉讓給王添貴,而丙○○沒有同意,所以決定要三天後才協調等語,另證人即調解時在場之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系爭協議書係祕書己○○所寫,當時有共同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及參與調解之證人王添貴、乙○○及丙○○均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章,確係其等本人所為,再參酌被告與乙○○、王添貴、丙○○因土地糾紛,先前已經多次調解,此有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七號、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十二號及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十四號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就調解之程序究應如何進行,報到時應簽名於何處,應知之甚詳,故其辯稱誤認簽名於該協議書係表報到之意,顯不足採。

(二)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並未達成協議,伊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誤認為簽到處方簽名,當時並沒有調解委員專用的簽到簿,故以十行紙代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云云。惟查:

1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自八十六年起,即設有海端鄉調解委員出席簽到簿,依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該簽到簿記載,調解事別為乙○○、王添貴與甲○○、丁○○間土地糾紛事件,而主席欄有戊○○之簽名,且證人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再者,證人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於該簽到簿上簽名,此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檢送之簽到簿一本在卷足憑,是證人戊○○證稱伊認在十行紙簽名係報到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2訊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我提出的調解

不成立證明日是當時在場的戊○○叫我簽寫的,但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就簽了」、「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我下來,他就拿證明書叫我簽一下說沒何事,我就簽了」等語。另海端鄉調解委員會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訊之證人即該證明書之製作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調解並無關係,該證明書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接任祕書一職後所製作,伊已記不清楚該次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等語,另證人戊○○亦證稱:「因為被告要訴訟,所以請我開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因為我知道當天的情形,並沒有開立一式七份的調解書,應該算是調解不成立,所以我才請壬○○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甲○○」、「甲○○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找我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我當天就開給他」等語,足證不論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證人庚○○所開立之證明書,或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所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係於調解期日後數月方製作,且係依證人戊○○之指示所開立,是自難以上開二紙證明書即認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未達成協議。

(三)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之會議無結果,會議結束時,伊有告訴大家當日未達成協議,戊○○、庚○○及辛○○有點頭,庚○○拿十行紙叫大家簽名,伊認為是簽到,即替丁○○簽名云云。然而調解會議之進行及調解成立與否,應係調解委員之職權,故由證人丙○○代為宣佈當日會議之結果,顯與常理有違。且丙○○係丁○○之孫,係當日在場年紀最輕者,其餘均為其長輩,且糾紛由來已久,依常情判斷,丙○○有無發言之機會,已不無疑問,更遑論作成結論?是證人丙○○所述,顯不足採。

(四)另訊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書寫調解筆錄時,乙○○及丙○○尚未達成協議,調解筆錄僅係概略性的寫要分成四等份,協議書寫的比較清楚,伊係於早上開完會後即讓當事人簽空白之調解筆錄,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方進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擔任祕書工作,因事務繁忙,且不熟悉業務,一時疏忽,故未將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等語,本件被告與王添貴、丙○○、乙○○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是雖因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筆錄之製作及漏未送交法院核定乙節,顯有疏失,惟上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與王添貴、丙○○、乙○○業已達成之協議。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關山小段(應係關山段之誤載)二四九七等七筆(如地籍圖)分割移轉手續部分乙○○與丙○○三天內再行協議」,是乙○○及甲○○本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再行協議,惟二人並未為之,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村長庚○○向伊表示,由他先去跟丙○○協調後,再將結果告之,惟至今尚無結論等語甚詳。惟乙○○與丙○○雖未依約於三日內再行協議,惟此乃契約究有無履行之問題,尚與系爭協議書究否偽造無涉,自難因乙○○、丙○○未依約再為協議,即認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漢成律師撰狀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係間接正犯。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意圖使乙○○、王添貴及己○○三人受刑事處分,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立法精神,基本上仍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易言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或誣人數罪者,均僅成立一罪,無適用想像競合之餘地,是本件被告僅成立一誣告罪,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係屬遺產糾紛,被告先前雖與兄弟達成協議,嗣後反悔,因年歲已高,法治觀念淺薄,認以此誣告之方式即可達成目的,以致觸法,惟被告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