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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與甲○○(原名田進祥)為承包工程所合夥購買,做為在工地載運工具之用,屬合夥財產,平日交由二人所僱用之司機乙○使用、保管,嗣因與甲○○合夥糾紛,為取回系爭車輛,明知該車實際上是在平日往來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福祿汽車保養廠(下稱保養廠)內保養,並未失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謊報該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勞工福利中心」前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申報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個人所有,供個人使用,因車輛遺失,經友人告知,始在保養廠尋獲,但廠主不准其取回,才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申報系爭車輛失竊,並偕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保養廠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獨資購得,為個人所有、使用云云,惟該車乃被告與告發人甲○○合夥,為承作逸林營造公司承攬之臺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配線工程,以被告之名義出資購入,而登記在以被告之妻王秀枝為負責人之展瀚公司名下,做為合夥工程之用乙情,除據告發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福祿保養廠負責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和甲○○曾一起牽車至其修理廠一次,有說車子是作為二人一起工作用的,而該車平日都是二人的司機牽去修理後取回,修理費則是向甲○○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系爭車輛司機乙○於偵審中亦證稱:伊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受僱的,向田進祥、戊○○二人都有領薪水,車子平時都是伊在管理,是戊○○拿鑰匙給伊,壞掉就拿去修,八月二日伊有叫員工開去保養廠,被告知道系爭車輛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江香琴、張秀鳳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中,均證稱本件被告與告發人二人確有合夥關係(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語可證,復有承攬契約書、轉帳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再參以上開轉帳傳票上列有「台電工程」、「員工薪資」、「生財器具」等項,且有被告配偶王秀枝之簽名等情,若非二人就上開工程有合夥關係,告發人會計張秀鳳應無拿傳票予被告配偶簽名請款之理。是被告與告發人確有合夥關係,及系爭車輛係做為合夥工程之用等情,已足證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從未將該車送至福祿保養廠云云(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警詢筆錄),後又改口稱:曾將系爭車輛牽到福祿保養廠修理過(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前後已有不一;又其先是辯稱:不認識乙○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然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告發人曾向伊借過系爭車輛,是叫證人乙○來開,前後總共借了兩、三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該車有時是乙○在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已明白承認其明知該車平日係在福祿汽車保養廠保養,及乙○有使用該車之事實,參以前開證人丁○○、乙○證詞,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該車平日只有伊一人在使用、未曾送至福祿保養廠、不認識乙○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到保養廠,是因為丁○○(後改口丙○○)說甲○○有交代不讓伊牽車,致伊無法取回車輛,才報警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證稱:被告根本沒有來向伊要過車,是後來被告跟警察來的時候,警察就說那是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保養廠會計丙○○則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權利不讓客戶牽車,頂多是講說車子有沒有修好這樣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均證述並未以告發人甲○○交代不可讓被告取車,而拒絕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無法取回車輛才去報警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其明知糸爭車輛在保養廠,並未遺失一事,甚為灼然。

(五)是被告平日既未使用系爭車輛,復明知該車係由司機乙○使用、保管,皆在證人丁○○所營之福祿汽車保養廠保養之事實,且至警局報案時,亦明知糸爭車輛當時係在其平日送修之保養廠中,並未失竊,猶向該管公務員申報系爭車輛已遭竊取,其有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雖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猶至警局向警員謊報遭竊,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指明特定人竊車,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行為足致刑事偵查與審判資源之浪費,及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