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因軍法逃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國防部臺南監獄服刑,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回役,在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服役,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案停役後,復於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因盜取財物等案件,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又於同年月十日起,因竊盜案件,先後在台北監獄、宜蘭監獄等地服刑,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自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間),遷移其上開居住處所,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工作,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警員前往送達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陸軍八軍團衛武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未獲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宣告徒刑確定在執行中者,為停役,又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份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屬常備兵,嗣因犯軍法之逃亡罪及刑法竊盜等而因案停役,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附卷足憑,則被告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自仍屬後備軍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本件起訴書已於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敘及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自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惟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論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東縣團管部九十年度因案回役臨召二三二號應召員,原居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移其居住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令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陸軍八軍團衛武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等語。
四、惟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成立,係以召集令之無法送達與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條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該院裁定准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同年六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移至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臺東縣團管部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出,指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陸軍八軍團衛武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時,被告既已因案羈押中,接受國家刑罰追訴權之行使,則本件臨時召集令之無法送達即與前揭居住處所遷移未為申報之行為間,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